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蔡惠琪
- 原告王益茂
- 被告吳建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 告 吳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訴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白晴方表示因投資公司之股東在歐洲看到一批精品包包很便宜,希望向白晴方借調900 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等語。因白晴方表示並無資金後,被告即請白晴方致電原告,再將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在電話中除向原告表明因上情須調借900 萬元,並當場念出被告名下帳戶外,更表示只要借得上述款項,即會補簽借據、本票予原告。原告遂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燕琴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詎事後被告未依約補簽借據與本票,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並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上開900 萬元款項係白晴方邀同原告參與投資,並已於收受匯款當日將1,000 萬元之本金交付至訴外人芬多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之後連同報酬共計14張支票均交付白晴方簽收云云。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將900 萬元款項轉匯至芬多麗公司,並經原告向白晴方確認,其亦表示被告從未交付14張支票,況倘原告係參與投資,依常理而言,原告大可自行匯付至芬多麗公司,不可能會匯款至無關之第三人被告名下帳戶,可見被告抗辯900 萬元係原告投資一節全屬卸責之詞。 ㈡退步言,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匯9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應可認其保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再退步言,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則被告受有利益自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退萬步言,被告向原告借款時,自始即欠缺還款意願,並謊稱會補簽本票與借據,製造確有還款意願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亦該當侵權行為,此部分縱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業於106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送達後一個月起,負擔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白晴方知悉被告有投資芬多麗公司精品包後,因想參與投資,遂請被告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並請原告將9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故該筆900 萬元係白晴方與原告間之借款或投資關係,被告僅係代白晴方將投資款即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及白晴方本人100 萬元,總計1,000 萬元匯入芬多麗公司帳戶,當日芬多麗公司亦有開立14張支票,交由白晴方簽收。相關投資細節均係白晴方與芬多麗公司洽談,且事後芬多麗公司亦有支付利息,係因芬多麗公司後來有跳票情形,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應向白晴方請求,不是被告。況兩造並不熟,原告不可能同意借被告9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由黃燕琴於101 年10月12日匯款9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被告收到原告所匯900 萬元後,於101 年10月12日當日匯款1,000 萬元至芬多麗公司等事實,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900 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受有9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或係施以詐術,亦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9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委託他人匯款9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為信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不得僅因雙方有金錢交付,即推論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仍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王淑芬到庭證稱:我為芬多麗公司負責人,芬多麗公司是從事將義大利品牌進入台灣銷售,有展店、百貨公司設櫃。我的另外一間維多麗公司是進口名牌精品,也有設櫃,是跟代理商進貨,上開2 公司均有從事歐洲精品包包的買賣業務。我有用上開2 公司名義對外募資,被告及白晴方都有投資。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打電話向原告借錢的事我不知道。我當時在義大利,我跟被告說大概需要1 仟萬元進貨,並問被告或白晴方要不要投資,被告後來告訴我白晴方要投資,但白晴方只有900 萬元,被告說他可以先出100 萬元,由被告先匯給芬多麗公司,被告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給芬多麗公司,但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人在義大利,所以對這件事印象深刻。後來被告有跟我說白晴方有還他100 萬元,所以那筆投資全部都算白晴方的,與被告無關,我回國後才找白晴方開票給他,但我當初是開維多麗公司的支票給白晴方,白晴方還要求我一次把一年的紅利開給他,用按月的方式兌現。我是開一張1 仟萬元的票,紅利部分的到期日就按月開,開的期間多久就看投資期間。本院卷第89頁以下的投資明細表( 2012.11.30 )與投資明細表( 2013/01/31)這兩張都是我做的,是我跟白晴方的對帳單。一張是101 年的,一張是102 年的,因為白晴方要求調整支付紅利的方式,即將本件的紅利開成2%跟1%的票,並整合其他筆投資,所以我再作一次對帳單,並且改成開芬多麗公司的票給白晴方,上面的票據都是我親自交給白晴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核與被告抗辯該筆900 萬元係白晴方欲投資而向原告借款,其僅係代白晴方交付投資款與芬多麗公司,且有將14紙支票交付白晴方等語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王淑芬證稱因本件1,000 萬元投資款而開立交付白晴方如投資明細表所列支票中之票號IH0000000 、IH6869024 、IH0000 000、IH0000000 、IH0000000 、IH6869035 等6 紙票據確實係由維多麗公司所開立,且係存入訴外人魏秀玲帳戶兌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8 年4 月23日合金民生字第1080001406號函所檢附支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8021 號函之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35 頁),而魏秀玲為白晴方之配偶一節,亦有白晴方之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經核與證人王淑芬證稱因本件1,000 萬元投資款而開立交付支票給白晴方等語一致,足認白晴方確實曾因本件1,000 萬元投資而收受證人王淑芬所開立之支票,是被告抗辯係白晴方欲投資而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認屬實。 ㈢至證人白晴方固證稱: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3 點被告因為想要投資歐洲精品包包本想跟我借900 萬元,但我沒有能力借他,後來被告說他手機沒帶,要我幫他打給原告,電話中被告就跟原告說想要吃下歐洲一批便宜的精品包包,還差900 萬元,請原告借給他,且說請原告把錢匯到他個人帳戶,表示有跟原告借款,還說2 週內就會把款項匯回給原告,遲延的話就會開本票跟借據給原告,之後就把他的帳號念給原告聽;我沒有拿到所謂1,000 萬元的本票跟報酬等14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本件1,000 萬元投資係白晴方所為,業據證人王淑芳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白晴方確實曾收受證人王淑芳因本件投資款所開立之相關支票,並提示兌現一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證人白晴方顯為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所為未曾取得本件投資款相關票據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自難以證人白晴方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9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兩造間確有9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0 萬元,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自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9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為代白晴方交付投資款而自原告受領該90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受領該900 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亦就被告有何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0 萬元,自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欠缺還款意願,卻以誆稱會開立本票、借據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900 萬元,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並非900 萬元之借款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願意還款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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