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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 萬0,837 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8 萬0,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間向原告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卡,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 萬6,745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4分透過電子郵件以加密壓縮方式寄出至被告信箱,並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收到被告讀取回條,確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之交付,故原告已履行契約交付義務,且被告受領之點數卡,使用儲值1 筆交易時間為106 年6 月9 日18:53:56,最後1 筆為106 年7 月4日10:52:51,益徵原告交易之點數卡並無瑕疵。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06 年7 月30日前將上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僅付款179 萬5,908 元,其餘款項288 萬0,837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47 條、第3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88 萬0,837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6年3 月起即已交易迄今11年餘,未曾發生過交易糾紛,被告亦未曾有未付款紀錄,因兩造均係遊戲經銷商,被告並有兼營網咖,故兩造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各遊戲公司所發行之遊戲點數卡商品,被告再將之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零售商,或者由被告上架在自己的網咖通路零售給遊戲玩家購買使用。本件爭議訂單共有2 筆,1筆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後欲留在自己之網咖上架銷售,訂單內容為「遊e 卡150 點,數量350 卡;遊e 卡300 點,數量200 卡;GASH卡150 點,數量100 卡;GASH卡100 點,數量100 卡」(按:遊e 卡為訴外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遊戲點數卡、GASH卡為訴外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遊戲點數卡)(下稱訂單A 檔);另1 筆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後欲轉售給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訂單內容為「遊e 卡150點,數量2500卡;遊e 卡300 點,數量2000卡;遊e 卡500 點,數量800 卡;遊e 卡1000點,數量600 卡;GASH卡150 點,數量1000卡;GASH卡300 點,數量3000卡;GASH卡1000點,數量2000卡;GASH卡500 點,數量1000卡」(下稱訂單B 檔)。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4分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2 個加密壓縮檔案至被告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為rmjsl031@mail .1465.tw 及icky55@mail .asure .com .tw。被告於同日即將訂單A 檔以原告提供之密碼解密解壓縮後,上架至通路後台供網咖零售,此部分被告均已付款與原告。至訂單B 檔部分,被告為避免保管期間之危險,並未將該檔案解壓縮,而係於106 年6月14日收至智冠公司之匯款後,始於當日將所訂購之訂單B 檔以原告提供之密碼解密解壓縮後,再重新加密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以電子郵件夾帶加密之檔案傳送與智冠公司,且通知原告訂單B 檔有出貨錯誤之處,即GASH卡50點,數量500 卡應為GASH卡500 點,數量1000卡等情,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補出貨與被告,至上開錯誤出貨之GASH卡,則由被告自行上架零售。另被告交付智冠公司之訂單B 檔係於106 年7 月3 日上架販賣,智冠公司客戶即表示該CASH卡150 點之遊戲點數卡在106 年6月10日即已儲值,可見106 年6 月14日被告打開訂單B 檔前,該遊戲點數卡即已遭不明人士儲值,原告固稱其所交付之商品均為有效商品云云,惟原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檔案,既係具有無法驗收傳送來的檔案是否有堪供儲值使用之遊戲點數內容,傳送來的檔案內容須待消費端之遊戲玩家依遊戲點數卡內之密碼予以登入遊戲後始得知悉是否符合購買之內容等虛擬性質,則原告自不得以遭不明人士儲值時間為其傳送電子郵件檔案之後而主張免責,且被告解密解壓縮開啟檔案前原告之遊戲點數卡檔案即遭不明人士儲值,則擁有相同遊戲卡序號之檔案及解密解壓縮密碼之原告,自無法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

㈡另原告配合向遊戲公司查詢狀態結果發現106 年6 月5 日被告所訂購訂單A 檔並未遭盜用而係正常販售,惟106 年6 月5 日下午訂購由原告分開檔案傳送之訂單B 檔之GASH卡各種面額的遊戲點數,均已遭儲值幾乎殆盡,其中GASH卡1000點的數量2000卡,已遭儲值數量達1996卡;GASH卡300 點的數量3000卡,已遭儲值數量達2975卡;GASH卡150 點的數量1000卡,已遭儲值數量達997 卡;即連原告出貨錯誤而由被告自己留用之GASH卡50點的數量500 卡,亦已遭全部儲值數量達500 卡。另外,被告訂單B 檔內之遊e 卡部分,僅有遊e 卡1000點的數量600 卡,遭儲值些微數量達35卡,其他面額的遊e 卡則未遭儲值,並已由智冠公司販售出相當數量。足見遭不明人士儲值之遊戲點數卡以訂單B 檔內的GASH卡為主,而以上非由智冠公司販售而遭儲值之遊戲點數卡,經統計金額達288 萬0,837 元。又原告之承辦窗口即訴外人藍國娟亦自承該檔案之電子郵件並非僅傳送被告公司窗口即訴外人郭嘉琪,尚有傳送與別人,而不明人士在短短不到26小時內(即106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21分9 秒至6 月11日凌晨12時7 分0 秒),從點數面額最大的GASH卡1000點開始密集儲值,且儲值之遊戲卡序號連續,儲值之數量龐大,顯非正常購買遊戲卡使用者之儲值型態,而此段期間在原告106 年6 月9 日下午2時24分傳送電子郵件檔案後不久旋即發生,且均係發生在訂單B 檔上,而被告及智冠公司均無法接受檔案內容,原告雖出貨傳送檔案,惟其仍擁有訂單B 檔之檔案及密碼,可隨時再予包裝傳送他人,或可能有遭受盜用之危險,原告並無絕對之安全管控,故其自應承擔此項危險,則原告主張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該盜用比例約為52.44 %,卻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12 時7 分0秒後至106 年7 月4 日被發現止,長達23天均不再進行任何盜用儲值之動作,顯不合理,若係在被告端之檔案被破解密碼而盜用,盜用者係將整包檔案均盜用儲值,不可能只盜用儲值52.44 %而有切割之情形,故在原告端被盜用則較有可能,因原告係GASH卡的最大盤及唯一經銷商,包含被告在內所有經銷商均須透過原告始得購買到GASH卡,故盜用者自會覬覦原告擁有大批之GASH卡檔案而予下手。此外,若係在被告端的檔案被盜,則自106 年6 月9 日原告傳送訂單A 檔及B 檔2 筆電子郵件檔案給被告後,盜用者卻只盜用訂單B 檔而不盜用訂單A 檔,更難謂合理。

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買賣標的,原告傳送之訂單B 檔有大部分遊戲卡序號遭儲值而無法使用之情形,故被告自無付款之道理,且此部分被告亦未向智冠公司收款,如此處理方式本為遊戲產業界之合理作法。然原告卻以發生爭議之遊戲點數卡遭不明人士儲值時間在其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之後,即謂其已完成交付,其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強欲被告支付該筆款項,顯然卸責而不合理,原告傳送檔案行為即難謂有為買賣標的之給付。退步言,縱得認為原告有給付之行為,惟其給付內容亦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原告若謂已被儲值使用之瑕疵給付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不須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及下午3 時41時分別下訂遊戲點數卡,即訂單A 檔,內容為「遊e 卡150 點,數量350 卡;遊e 卡300 點,數量200卡;GASH卡150 點,數量100 卡;GASH卡100 點,數量100 卡」;訂單B 檔,內容為「遊e 卡150 點,數量2500卡;遊e 卡300 點,數量2000卡;遊e 卡500 點,數量800卡;遊e 卡1000點,數量600 卡;GASH卡150 點,數量1000卡;GASH卡300 點,數量3000卡;GASH卡1000點,數量2000卡;GASH卡500 點,數量1000卡」等情,銷售過程之電子郵件記錄如證二、證三(見本院卷第109 至129 頁);銷售金額為467 萬6,745 元(另原告將訂單B 檔「GASH卡500 點,數量1000卡」誤出貨為「GASH卡50點,數量500 卡」,錯單部分由被告留存銷售);被告就上開訂單僅支付179 萬5,908 元款項與原告。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4分傳送2 個加密壓縮檔案即訂單A 檔、訂單B 檔至被告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為rmjsl031@mail .1465.tw 及icky55@mail .asure.com .tw,原告並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1分收取被告讀取郵件回條,有上開郵件頁面截圖可稽(見臺灣高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41 號卷第15至16頁);嗣因原告出貨錯誤(即GASH卡50點,數量500 卡),故於同年月16日補出貨GASH卡500 點,數量1000卡。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出貨訂單B 檔與智冠公司;智冠公司於106 年7 月4 日向被告表示遊戲點數卡遭儲值,原告隨即於同日鎖卡,被告並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有上開郵件頁面截圖可稽,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45 、167 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訂單A 檔及B 檔,即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⒈本產品之付款,採月結30天;乙方(即被告)須依照每月月底甲方(即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於隔月30號前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內…。⒉乙方(即被告)未依規定按時繳交貨款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年息5 %計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前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日下午3 時41時分別下訂遊戲點數卡,即訂單A 檔、訂單B 檔,銷售金額共計為467 萬6,745 元,原告並於106 年6 月9 日14時24分傳送2 個加密壓縮檔案即訂單A 檔、訂單B 檔至被告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原告復於106 年6 月9 日14時41分收取被告之讀取郵件回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商品,且為被告收受在案,則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於隔月30號(即7 月30日)前付款,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288 萬0,837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訂單B 檔遭不明人士盜用比例約為52.44 %,倘為被告端之檔案被破解,應係整包檔案即訂單A 檔及B 檔均盜用儲值,故應係原告端被盜用儲值云云,然被告僅憑該不明人士只盜用訂單B 檔之部分檔案乙節,即推論為係原告端未完善保存檔案遭他人盜用,稍嫌速斷,況原告前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4分即已傳送訂單A 檔及B 檔之電子檔案,並於同月9 日下午2 時41分收取被告讀取郵件回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遊戲點數卡訂單A 檔及B檔既已置於被告實力可支配範圍之下,訂單B 檔遭不明人士盜用儲值,依前開規定,該危險即已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責之範圍,則被告以原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自非有據。又倘依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遊戲點數卡係以加值儲值於消費者帳號,供於遊戲網站上其購買遊戲幣裝備之虛擬商品,具有無法驗收傳送來的檔案是否有堪供儲值使用之遊戲點數內容,其傳送來的檔案內容須待消費端之遊戲玩家依遊戲點數卡內之密碼予以登入遊戲後始得知悉是否符合購買之內容等虛擬性質等語為可採,則向原告以相同方式購買商品之任何經銷商及一般門市,於遊戲玩家購買點數登入遊戲確定是否符合購買內容前,均須承擔該遊戲點數卡之危險,對原告責任實屬過苛,抑且,被告僅空言乏稱其無須付款之理由,係屬遊戲產業界之合理作法云云,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復稱原告於傳送電子檔案後,仍擁有訂單B 檔之檔案及密碼,可隨時再予包裝傳送他人,或可能有遭受盜用之危險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自難僅以其前開所述即認定其所言為真實。另被告主張縱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業經認定如前,則訂單B 檔等商品買賣標的物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此尚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且該遊戲卡點數係被不明人士盜用儲值,亦非屬瑕疵,是被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8 萬0,837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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