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楊金邊( 、 ) 被 告 楊張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守義 被 告 黃譯正(原名黃守政)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楊得三 訴訟代理人 楊京子 被 告 陳慧菊 被 告 陳毅慈 被 告 李炳圳 訴訟代理人 張秋寶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溫蘇英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被 告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張霞(即楊熺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繼承楊烏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至四之土地准予變賣,各筆土地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祝惠美,於107年6月30日變更為馮兆麟,有新北市政府派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業據馮兆麟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共有人之一楊熺慶為被告,惟楊熺慶於108年4月8日死亡,楊張霞 、楊濟祥、楊梅卿、楊梅玉、楊梅鈴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業據原告具狀對楊張霞、楊濟祥、楊梅卿、楊梅玉、楊梅鈴聲明承受訴訟,嗣楊張霞已於108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已具狀撤回對楊濟祥、楊梅卿、楊梅玉、楊梅鈴之訴訟。又共有人楊連益失蹤,已由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失蹤人楊連益之 財產管理人。又共有人楊黃梅失蹤,已由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又共有人楊烏智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2月10日死亡,楊氏含為其繼承人,惟楊氏含亦於 日治時期昭和12年5月4日死亡,無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 海會計師為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金邊( 、 )、楊張珠、黃守義、黃譯正(原名黃守政)、陳慧菊、陳毅慈、林武雄、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張霞(即楊熺慶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至五之共有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因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面積小,如採原物分割,土地細分不便利用,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楊烏智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2月10日死亡, 楊氏含為其繼承人,惟楊氏含亦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5月4日死亡,無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氏含就楊烏智所遺系爭908、909、910、910-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繼承楊烏智所遺系爭908、909、910、910-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新北市(土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 系爭910-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現況為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三重區永安北路二段)之一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予變價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予私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及行政函釋可逕行塗銷登記,原告就系爭910-1地號請求變價分割為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得三則以: 原告收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目的顯然係希望由原告主導開發,而非標售於第三人,被告應有部分土地共計28多坪,便於利用,不論係自行建屋或與原告合作開發皆可,主張原物分割。原告曾委託開發公司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但低於市價,被告並非投機之投資客,亦不是欠錢不還之債務人,卻必須面臨財產權無法受保障之窘境,新北市政府現正針對908、909、910、910-1地號進行標售,被告可以與新的共有人合作開發土地,主張採原物分割或以市價為交易,或是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變價,被告願與其他地主保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慧菊、陳毅慈、林武雄、温世州、黃守義、黃雅惠則以:系爭905地號與其他四筆土地沒有相連,採原物分割; 91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分割;908、909、910地號土地相連,請採合併分割。被告居住於鄰地874、875、895地號上,亦有使用系爭908、909、910部分土地,請求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炳圳則以:就系爭905地號,新北市政府就楊金邊( 、 )、楊張珠、楊連益、楊烏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其已標得上開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成為288分之144,905地號全部由伊建屋使用中,不同 意905地號變價分割。被告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 產管理人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氏含就楊烏智所遺系爭908、 909、910、910-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繼承楊烏智所遺系爭908、909、910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系爭910-1地號因不准裁判分割(理由詳後述),原告就此 地號請求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910-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現況為供公眾使用之三重區永安北路二段之水溝用地,此業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既為公共道路之水溝用地,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就系爭910 -1地號請求裁判分割,與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次查系爭909地號使用分區雖為都市計劃道路預 定地,然現況部分土地或為鐵皮屋占用,或為私人停車使用,並未作為道路使用,905地號為乙種工業區,908、910地 號為住宅區,均有地上物占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核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905、908、909、91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九、查系爭905地號現為三重區仁華街15之1號三層半之鐵皮屋占用,鐵皮屋屋主為被告李炳圳,910地號現為永安北路二段 21號夾娃娃機店占用,由被告溫世州使用,908地號現遭多 間鐵皮屋占用,909地號雖為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但現為 鐵皮屋占用或為私人停車位,未作為道路使用。又查系爭 90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908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909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91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不明,未據占用之共有人陳報分割方案圖,亦未於勘驗時在場,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雖有被告提出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變價,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惟被告迄未提出係哪些人要保持共有之聲明。亦有被告主張要將系爭908、909、910地號三 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合併分割依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須共有人相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故不合於此要件,如依同法第6項規定,則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亦未符合此要件。故本件採原物分割有上述之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被告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李炳圳雖辯稱:905地號全部 由伊占用,並已取得應有部分288分之144,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然其亦未提出要以多少之合理金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況被告李炳圳得於變價拍賣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當不會影響其權益。被告雖另有辯稱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908、909、910地號進行標售,被告可以與新的共有 人合作開發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乃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將系爭908、909、910地號於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如共有人楊金邊( 、 )、楊張珠、楊黃梅、楊連益、楊烏智等,作土地清查代為標售,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開土地之登記情形仍與起訴時相同,附此敘明。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依905、908、909、9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依附表六所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 │附表1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守義 │ 1/120 │ ├──┼──────────┼──────┤ │ 2 │黃譯正 │ 1/120 │ ├──┼──────────┼──────┤ │ 3 │黃雅惠 │ 1/60 │ ├──┼──────────┼──────┤ │ 4 │楊得三 │ 1/10 │ ├──┼──────────┼──────┤ │ 5 │陳慧菊 │ 1/60 │ ├──┼──────────┼──────┤ │ 6 │陳毅慈 │ 1/60 │ ├──┼──────────┼──────┤ │ 7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 1/280 │ │ │訴訟人) │ │ │ │ │ │ ├──┼──────────┼──────┤ │ 8 │李炳圳(含取得楊金邊│ 144/280 │ │ │、楊張珠、楊黃梅、楊│ │ │ │連益、楊烏智之應有部│ │ │ │分) │ │ ├──┼──────────┼──────┤ │ 9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0 │ ├──┼──────────┼──────┤ │10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9/280 │ ├──┴──────────┼──────┤ │ 總計 │ 1 │ └─────────────┴──────┘ ┌──────────────────────┐ │附表2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黃守義 │ 1/120 │ ├──┼────────────┼──────┤ │ 7 │黃譯正 │ 1/120 │ ├──┼────────────┼──────┤ │ 8 │黃雅惠 │ 1/60 │ ├──┼────────────┼──────┤ │ 9 │楊得三 │ 1/10 │ ├──┼────────────┼──────┤ │ 10 │陳慧菊 │ 1/60 │ ├──┼────────────┼──────┤ │ 11 │陳毅慈 │ 1/60 │ ├──┼────────────┼──────┤ │ 12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3 │林武雄 │ 4/280 │ ├──┼────────────┼──────┤ │ 14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6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3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陳慧菊 │ 1/60 │ ├──┼────────────┼──────┤ │ 8 │陳毅慈 │ 1/60 │ ├──┼────────────┼──────┤ │ 9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0 │溫世州 │ 1/21 │ ├──┼────────────┼──────┤ │ 1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3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4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陳慧菊 │ 1/60 │ ├──┼────────────┼──────┤ │ 8 │陳毅慈 │ 1/60 │ ├──┼────────────┼──────┤ │ 9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0 │溫世州 │ 1/21 │ ├──┼────────────┼──────┤ │ 1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3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5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8 │溫世州 │ 4/280 │ ├──┼────────────┼──────┤ │ 9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 1/10 │ │ │府養護工程處) │ │ │ │ │ │ ├──┼────────────┼──────┤ │ 10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1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209/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6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33 │ ├──┼──────────┼──────────┤ │ 2 │ 楊金邊 │ 0.1 │ ├──┼──────────┼──────────┤ │ 3 │ 楊張珠 │ 0.1 │ ├──┼──────────┼──────────┤ │ 4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 0.1 │ │ │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 0.1 │ │ │連益之財產管理人 │ │ ├──┼──────────┼──────────┤ │ 6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 0.1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7 │ 黃守義 │ 0.006 │ ├──┼──────────┼──────────┤ │ 8 │ 黃譯正 │ 0.006 │ ├──┼──────────┼──────────┤ │ 9 │ 黃雅惠 │ 0.012 │ ├──┼──────────┼──────────┤ │10 │ 楊得三 │ 0.1 │ ├──┼──────────┼──────────┤ │11 │ 陳慧菊 │ 0.017 │ ├──┼──────────┼──────────┤ │12 │ 陳毅慈 │ 0.017 │ ├──┼──────────┼──────────┤ │13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 0.004 │ │ │訴訟人) │ │ │ │ │ │ ├──┼──────────┼──────────┤ │14 │ 李炳圳 │ 0.001 │ ├──┼──────────┼──────────┤ │15 │ 林武雄 │ 0.01 │ ├──┼──────────┼──────────┤ │16 │ 溫世州 │ 0.012 │ ├──┼──────────┼──────────┤ │17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45 │ ├──┼──────────┼──────────┤ │1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0.237 │ │ │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