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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告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宜茱
被告
王師達
被告
王師堯
被告
王師禮
被告
王維吾
被告
王維君
被告
王維爾
被告
王師楷
被告
王楊金櫻
被告
王湘甫
被告
王玉玲
被告
王麒維
被告
王尤君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王繡淇
被告
王宥惠
被告
王姿方
被告
王靖貽
被告
王小千
被告
張永國
被告
吳簡碧霞
被告
吳德昌
被告
吳儒昌
被告
吳秀琴
被告
吳蕙均
被告
吳易珊
被告
王玄安
被告
吳友謨
被告
吳友弘
被告
吳友政
被告
吳振東
被告
林煥文
被告
林貝虹
被告
林宜臻
被告
曹世彰
被告
曹育萍
被告
吳津貞
被告
陳偉立
被告
陳明健
被告
陳明光
被告
陳麗容
被告
陳雅容
被告
陳碧容
被告
陳美容
被告
吳錦純
被告
吳錦娣
被告
吳虹萱
被告
吳蔣明
被告
吳蔣献成
被告
吳穆榮(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穆村(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姬娜(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吳秀蘭
被告
吳辰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齊
被告
吳珠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被告
王秋桑

      王妙容

      王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龍泰、吳龍家、楊志忠、王勝民、王利民、王欣如、王珮如、吳恒寬、吳炯寬、吳貞慧、吳友育、吳信義、吳穆東、吳穆南、王武德、王標論、王秋濤、王崧仰、曹吳惠貞、王子豪、王哲時、王兆宏、王秀真、王友元、王友圭、王長裕、吳友彥、吳阿文為被告,惟其等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28日具狀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渠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阿文已於起訴前之70年8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劉蘭、長男吳富、次男吳金富(99年7 月4 日死亡)、養女吳珠、養女吳秀蘭,然吳劉蘭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阿文之部分應由吳富繼承、吳金富之長子吳辰勳、長女吳家齊及次女吳婉玲代位繼承、養女吳珠及養女吳秀蘭繼承,又吳富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賴伯男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而吳金富死亡後,繼承自吳阿文之部分,由其配偶吳周春花、長子吳辰勳、長女吳家齊、次女吳宛玲繼承,有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 年5 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4991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24 頁、卷二第229 至235 頁),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吳周春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再於107 年6 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吳周春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97.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吳辰勳、吳珠、吳秀蘭於107 年11月1 日就吳阿文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吳周春花、吳家齊、吳宛玲之起訴,並撤回聲明:「被告吳周春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97.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吳家齊於107 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而吳周春花、吳宛玲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㈢被告吳麗媛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1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其等繼承吳麗媛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 年6 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吳麗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30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716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9 頁、卷三第515 、517 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6月29日裁定由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承受訴訟。

㈣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平超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就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79 頁、卷三第519、521 頁),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平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原豪、王師達、王師堯、王師禮、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王師楷、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繡淇、王宥惠、王姿方、王靖貽、王小千、張永國、吳簡碧霞、吳德昌、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王玄安、吳友謨、吳友弘、吳友政、吳振東、林煥文、林貝虹、林宜臻、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陳偉立、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美容、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献成、吳珠、賴伯男、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共60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又依TGOS地圖及Google衛星地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有綠色鐵皮屋1 幢坐落系爭土地,該綠色鐵皮屋緊連左側之黃色鐵皮屋,而綠色鐵皮屋除與黃色鐵皮屋間有連通口外,綠色鐵皮屋無任何其他出口,需經由黃色鐵皮屋出入。而該黃色鐵皮屋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旁,臨民安西路圍牆設有新北市薪莊區民安西路438 號之門牌,該黃色鐵皮屋及綠色鐵皮屋均由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力公司)營業使用,晉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德昌、董事之一為吳簡碧霞,據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綠色鐵皮屋內目前堆置雜物、佈滿灰塵。且被告吳辰勳、吳秀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日後鄰地整合完成,可直接通行道路時,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將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會造成鄰地損失,若以變價分割,由日後取得所有權之人與鄰地進行整合協商,可確保土地完整使用,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97.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

㈠吳辰勳、吳秀蘭:同意分割,就吳秀蘭、吳珠、吳辰勳,應有部分分別為3/64、3/64、5/64,約77坪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願意購買吳富之應有部分。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部分雖為袋地,惟系爭土地本即無對外聯絡道路。原告所稱整合鄰地,係日後的事,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吳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現由晉力公司搭建鐵皮屋使用中,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德昌,亦為共有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吳辰勳、吳秀蘭所述,沒有意願就其他部分土地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為分割,願意購買吳富之應有部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㈣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願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則予變價分割,此因系爭土地同為吳姓親族共有,保留祖先之財產,延續使用,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加入吳原豪之持分22/240及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之持分40/240為原物分割,面積合計為644.138 平方公尺。縱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及吳德昌公同共有48/240部分,未能取得吳德昌之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吳原豪願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加入吳原豪之持分合計為253/960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97.2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加入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之持分,面積644.138 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分割歸被告吳原豪、吳辰勳、吳珠、吳秀蘭、吳簡碧霞、吳德昌、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及吳易珊所有;其餘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㈤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王師達、王師堯、王師禮、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王師楷、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王繡淇、王宥惠、王姿方、王靖貽、王小千、張永國、吳德昌、王玄安、吳友謨、吳友弘、吳友政、吳振東、林煥文、林貝虹、林宜臻、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陳偉立、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美容、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献成、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3398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5 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370908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3 月7 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2908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9 至445 頁),故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現有晉力公司搭建之鐵皮屋,出入僅有一條巷弄,鐵皮屋後方為樹林,有原告所提出TGOS地圖、Google衛星地圖及照片在卷可按,且核與被告吳原豪訴訟代理人吳宜茱供陳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第195 至201 頁、卷四第202 頁),是系爭土地出入道路不易,且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55筆,縱認被告吳秀蘭、吳珠、吳辰勳、吳原豪願維持共有關係,仍需細分高達52筆,而其中分得面積未足1 平方公尺者計有18筆,1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5 平方公尺者計有19筆,5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7平方公尺者計有7 筆,合計分得面積未足7 平方公尺者已達44筆,是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㈡又被告吳辰勳、吳秀蘭、吳珠雖稱渠等願維持共有關係,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惟依該分割方案,吳辰勳、吳秀蘭、吳珠所分得之土地,不僅無法使用現有之出入巷弄,且將形成袋地,反不利土地之利用。復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吳辰勳、吳秀蘭、吳珠所提分割方案,既係以渠等以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割方式,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自不可行,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然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乃係與被告吳德昌公同共有48/240,此部分因未經分割遺產,亦未經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先行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則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一吳德昌之同意,無從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逕以應繼分比例而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況吳辰勳、吳珠、吳秀藺,亦未表示同意與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吳原豪維持共有關係。是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無從採一部分原物分割,他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割方式,已如上述。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㈥又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㈦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吳原豪            │22/240      │22/240            │
├──┼─────────┼──────┼─────────┤
│ 2  │王師達            │1/3360      │1/3360            │
├──┼─────────┼──────┼─────────┤
│ 3  │王師堯            │1/3360      │1/3360            │
├──┼─────────┼──────┼─────────┤
│ 4  │王師禮            │1/3360      │1/3360            │
├──┼─────────┼──────┼─────────┤
│ 5  │王維吾            │1/3360      │1/3360            │
├──┼─────────┼──────┼─────────┤
│ 6  │王維君            │1/3360      │1/3360            │
├──┼─────────┼──────┼─────────┤
│ 7  │王維爾            │1/3360      │1/3360            │
├──┼─────────┼──────┼─────────┤
│ 8  │王師楷            │1/3360      │1/3360            │
├──┼─────────┼──────┼─────────┤
│ 9  │王楊金櫻          │3/5600      │3/5600            │
├──┼─────────┼──────┼─────────┤
│ 10 │王湘甫            │3/5600      │3/5600            │
├──┼─────────┼──────┼─────────┤
│ 11 │王玉玲            │3/5600      │3/5600            │
├──┼─────────┼──────┼─────────┤
│ 12 │王麒維            │3/5600      │3/5600            │
├──┼─────────┼──────┼─────────┤
│ 13 │王尤君            │3/5600      │3/5600            │
├──┼─────────┼──────┼─────────┤
│ 14 │中華民國(管理者:│11/480      │11/48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15 │王繡淇            │3/5600      │3/5600            │
├──┼─────────┼──────┼─────────┤
│ 16 │王宥惠            │3/5600      │3/5600            │
├──┼─────────┼──────┼─────────┤
│ 17 │王姿方            │3/5600      │3/5600            │
├──┼─────────┼──────┼─────────┤
│ 18 │王靖貽            │3/5600      │3/5600            │
├──┼─────────┼──────┼─────────┤
│ 19 │王小千            │3/5600      │3/5600            │
├──┼─────────┼──────┼─────────┤
│ 20 │張永國            │3/1120      │3/1120            │
├──┼─────────┼──────┼─────────┤
│ 21 │吳簡碧霞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240    │
│    ├─────────┤48/240      │                  │
│    │吳德昌            │            │                  │
│    ├─────────┤            │                  │
│    │吳儒昌            │            │                  │
│    ├─────────┤            │                  │
│    │吳秀琴            │            │                  │
│    ├─────────┤            │                  │
│    │吳蕙均            │            │                  │
│    ├─────────┤            │                  │
│    │吳易珊            │            │                  │
├──┼─────────┼──────┼─────────┤
│ 22 │王玄安            │2/3360      │2/3360            │
├──┼─────────┼──────┼─────────┤
│ 23 │吳友謨            │1/320       │1/320             │
├──┼─────────┼──────┼─────────┤
│ 24 │吳友弘            │1/320       │1/320             │
├──┼─────────┼──────┼─────────┤
│ 25 │吳友政            │1/320       │1/320             │
├──┼─────────┼──────┼─────────┤
│ 26 │吳振東            │1/320       │1/320             │
├──┼─────────┼──────┼─────────┤
│ 27 │林煥文            │1/960       │1/960             │
├──┼─────────┼──────┼─────────┤
│ 28 │林貝虹            │1/960       │1/960             │
├──┼─────────┼──────┼─────────┤
│ 29 │林宜臻            │1/960       │1/960             │
├──┼─────────┼──────┼─────────┤
│ 30 │曹世彰            │1/640       │1/640             │
├──┼─────────┼──────┼─────────┤
│ 31 │曹育萍            │1/640       │1/640             │
├──┼─────────┼──────┼─────────┤
│ 32 │吳津貞            │1/320       │1/320             │
├──┼─────────┼──────┼─────────┤
│ 33 │陳偉立            │1/224       │1/224             │
├──┼─────────┼──────┼─────────┤
│ 34 │陳明健            │1/224       │1/224             │
├──┼─────────┼──────┼─────────┤
│ 35 │陳明光            │1/224       │1/224             │
├──┼─────────┼──────┼─────────┤
│ 36 │陳麗容            │1/224       │1/224             │
├──┼─────────┼──────┼─────────┤
│ 37 │陳雅容            │1/224       │1/224             │
├──┼─────────┼──────┼─────────┤
│ 38 │陳碧容            │1/224       │1/224             │
├──┼─────────┼──────┼─────────┤
│ 39 │陳美容            │1/224       │1/224             │
├──┼─────────┼──────┼─────────┤
│ 40 │吳錦純            │49/28800    │49/28800          │
├──┼─────────┼──────┼─────────┤
│ 41 │吳錦娣            │49/28800    │49/28800          │
├──┼─────────┼──────┼─────────┤
│ 42 │吳虹萱            │49/28800    │49/28800          │
├──┼─────────┼──────┼─────────┤
│ 43 │吳蔣明            │49/28800    │49/28800          │
├──┼─────────┼──────┼─────────┤
│ 44 │吳蔣献成          │49/28800    │49/28800          │
├──┼─────────┼──────┼─────────┤
│ 45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25603/80640 │25603/80640       │
│    │司                │            │                  │
├──┼─────────┼──────┼─────────┤
│ 46 │吳穆榮(即吳麗媛之│1/768       │1/768             │
│    │承受訴訟人)      │            │                  │
├──┼─────────┼──────┼─────────┤
│ 47 │吳穆村(即吳麗媛之│1/768       │1/768             │
│    │承受訴訟人)      │            │                  │
├──┼─────────┼──────┼─────────┤
│ 48 │吳姬娜(即吳麗媛之│1/768       │1/768             │
│    │承受訴訟人)      │            │                  │
├──┼─────────┼──────┼─────────┤
│ 49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5/64        │5/64              │
│    │產管理人)        │            │                  │
├──┼─────────┼──────┼─────────┤
│ 50 │吳秀蘭            │3/64        │3/64              │
├──┼─────────┼──────┼─────────┤
│ 51 │吳珠              │3/64        │3/64              │
├──┼─────────┼──────┼─────────┤
│ 52 │吳辰勳            │5/64        │5/64              │
├──┼─────────┼──────┼─────────┤
│ 53 │王秋桑            │10/720      │10/720            │
├──┼─────────┼──────┼─────────┤
│ 54 │王妙容            │10/720      │10/720            │
├──┼─────────┼──────┼─────────┤
│ 55 │王智林            │10/720      │10/7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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