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金薄、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置於安悅營造有限公司,由原告與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合資成立安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悅公司),兩造持股各50%,兩造議定由被告任執行業務股東,登記為董事 ,原告則任法人股東,為非董事及不執行業務股東。按有限公司中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即非董事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薄 、表冊之權利。本件被告係安悅公司董事,並以該身分執行公司業務,原告係安悅公司非董事(即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安悅公司股東身分取得之固有權利,自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被告查詢安悅公司之營業相關情形,並查閱所有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等資料,以維股東監督權益,然自民國106年4月以降,被告執行安悅公司業務期間,卻拒絕將各項會計帳務表冊送交原告,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安悅公司營業情形,被告甚至擅自變更安悅公司往來銀行印鑑,試圖規避原告監督,為此原告曾多次表示請求查閱前開文件及提出相關帳冊,被告均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等語。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安悅公司相關營業文 件資料,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悅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3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公司法第109 條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 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2項刪除。」因此,立法者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有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並確實能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乃明文規定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意旨, 其亦應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 安悅公司股東,且被告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原告既為安悅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依主文第1項提 出文書資料予原告進行查閱,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提出文書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