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陳碁霖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景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林景堂 榮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榮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亨公司)亦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榮亨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倒車,於行經工七路與工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沿工四路往工六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朱復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輛,因發生上開事故,致生損害,經原告委請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修繕費共計需新臺幣(下同)57萬8,915 元,原告於經被保險人臺灣租車公司同意後,逕為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甲○○為被告榮亨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榮亨公司自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甲○○、榮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7萬8,915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8,91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甲○○: 1.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被告甲○○之過失很輕微,蓋當時被告甲○○係在倒車,車速很慢,且有停下來1 、2 分鐘注意後方來車,待1 輛白色車輛行駛過後,朱復霖即以高速衝撞過來,才發生本件事故。且當初事故發生時,雙方有報警並進行酒測,經檢測後,被告甲○○之酒測值為零,朱復霖則係經過兩次酒測,至第3 次酒測後方通過檢驗,足見朱復霖可能有酒駕之情形,是朱復霖就本件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榮亨公司: 1.被告甲○○確為被告榮亨公司之員工,惟本件事故被告甲○○並無過失,是被告榮亨公司應無庸負責。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亨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倒車,於行經工七路與工四路口時,與沿工四路往工六路方向行駛,由朱復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7萬8,915 元,其中包含零件金額44萬7,096 元、工資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9,409 元;而系爭車輛為臺灣租車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原告經被保險人臺灣租車公司同意後,逕為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保險證、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計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5至53頁、本院卷第92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過失?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57萬8,91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載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650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存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1至9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朱復霖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6755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榮亨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榮亨公司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榮亨公司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顯係執行被告榮亨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榮亨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榮亨公司雖否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告甲○○亦辯稱朱復霖與有過失等節,則均未見被告2 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所辯,亦與本院前揭依交通事故資料及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符,是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其等自應連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7萬8,915 元,其中包含零件金額44萬7,096 元、工資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9,409 元,原告已逕為墊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計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如前述,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金額44萬7,096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9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9,61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為44萬7,096 元×0.369 ×(10 /12)=13 萬7,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44萬7,096 元-13萬7,482 元=30萬9,614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9,409 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萬1,433 元【計算式:30萬9,614 元+7 萬2,410 元+5 萬9,409 元=44萬1,4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4萬1,433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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