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文華裝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敏 被 告 黃秀真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文華裝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林春敏、黃秀真、林慧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1% 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10 年9 月7 日止。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4 條復約定倘被告之債務依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文華公司自106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本息僅攤還至106 年11月7 日,則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利率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 %,加年息2.91% ,即年息為4%),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並抵銷其存款後,尚積欠140 萬778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5 份、借據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份、催告函1 份、存款抵銷通知函1 份、電腦查詢單1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5 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0 萬7786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連思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