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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告
吳忠隆

      許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吳忠隆、許惠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鼎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適用,其效力自及於吳忠隆及許惠玉,並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鼎豐公司、吳忠隆、許惠玉原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奇異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13頁)。而奇異公司與被告鼎豐公司等人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1條足參(見司促卷第10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附條件買賣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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