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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先位 原 告 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備位原告 法定代理人 干秀玲 被   告 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干秀玲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原告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備位原告干秀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干秀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先位原告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大力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干秀玲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均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而無對立狀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任一原告勝訴即可達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故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等主觀訴之合併原則,故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先位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合併提起本訴,請求依先位、備位順序判決,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先位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初 向備位原告干秀玲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備位原告干秀玲乃以先位原告大力公司之帳戶,陸續匯款153萬7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支票面額165萬200元扣除被告償還金額7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92萬2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大力公司9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干秀玲9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先位原告大力公司雖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備位原告干秀玲於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本件借款是何人借款給被告?)是我本人借給被告,只是用原告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的戶頭轉出去的,錢是我本人的。」、「(問:還款是應該還給誰?)應該是還給我本人,不是還給大力公司」「(問:真正借錢給被告的是何人?)干秀玲 、只是錢從公司的帳戶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29日筆錄),並參以備位原告干秀玲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向備位原告干秀玲借款維持公司營運,因下游廠商拖累而無法清償等語,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備位原告干秀玲與被告間,應可認定。備位原告干秀玲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另先位原告大力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備位原告干 秀玲另主張被告簽發面額165萬200元之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其已匯款153萬7000元,被告已清償73萬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 -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從而,備位原告干秀玲主張兩造借款金額153萬7000元,被告已清償73萬元 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簽發支票面額165萬200元,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已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為165萬200元,自有誤會。從而,備位原告干秀玲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萬7000元(0000000-000000=80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收受 追加備位原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備位原告干秀玲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備位原告干秀玲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備位原告干秀玲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先位原告大力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干秀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旭銧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 │LD0000000 │265,700元 │├──────┼───────┼─────┼─────┤│鈺欣國際有限│105年7月10日 │AK0000000 │355,750元 ││公司 │ │ │ │├──────┼───────┼─────┼─────┤│鈺欣國際有限│105年8月5日 │AK0000000 │348,750元 ││公司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7月25日 │DA0000000 │300,000元 ││修有限公司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8月31日 │DA0000000 │30,000元 ││修有限公司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11月30日 │DA0000000 │350,000元 ││修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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