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周明慧
- 原告Cros Limited
- 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Cros Limited(闊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is Chang 訴訟代理人 王依嵐 被 告 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歐元肆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本國公司屬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3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演出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關於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應由我國法院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2771 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1萬1,575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9 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 萬4,25 0元,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7頁、第82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透過原告公司邀請Kammerorchester Basel 演出其主辦之「亞歷山大‧羅馬諾夫斯基與瑞士巴塞爾管弦樂團」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並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總金額為歐元4 萬7,500 元,被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及同年4 月6 日,支付第一期款歐元1 萬4,250 元及第二期款1 萬9,000 元,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4 月20日前支付系爭音樂會演出尾款歐元1 萬4,2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被告公司逾期尚未支付。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文到3 日內支付,但被告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再於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06 年5 月20日前支付系爭款項,然逾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於105 年1 月向被告提出邀請,就演出專案「Sol Gabetta 及Kammerorchester Basel 」進行合作,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公司確認進行合作,演出安排於106 年4 月6 日假國家音樂廳執行。原訂於105 年11月簽訂合約,但因兩造未能取得共識,因此兩造同意延至106 年1 月就合約內容進行最後確認並進行簽署。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 月得知演出者Sol Gabetta 因懷孕無法配合演出行程,需另尋演出者,原告未能提供替代演出者,造成合約簽署時間不斷延宕,被告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提出合作終止。但原告公司告知無法接受取消演出合作,聲稱演出團體無法承受取消演出後之損失,原告公司員工不停以電話騷擾並脅迫被告公司,表示若被告要求終止合作,將向被告公司提出訴訟並要求賠償。被告公司為與原告公司保持良好之合作關係仍進行專案合約簽署,演出者替換成「Alexander Romanovsky & Kammerorchester Basel」(即系爭音樂會),並於106 年3 月17日支付首期款歐元1 萬4,250 元。106 年4 月5 日第二期款付款日即系爭合約執行日,被告公司為確保系爭音樂會執行順利,請求延後一天付款,原告公司不接受,便至演出場地要脅演出者停止活動演出,並至場館售票中心喝叱被告公司員工,造成觀眾與場館人員對被告公司之財物疑慮,意圖傷害被告公司之商譽並造成執行困難,被告公司基於良善經營精神不追究原告責任,仍於106 年4 月6 日如期支付合約第二期款歐元1 萬9,010 元。嗣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進行專案檢討,並告知原告公司延後支付尾款之原因,然原告公司卻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告公司員工,威脅將照三餐打公司電話問候或每小時撥打員工個人手機騷擾,導致被告公司員工不堪其擾而離職,且因原告公司之騷擾電話被告公司亦無法招募員工,辦公室無法運作。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但卻不願就系爭合約執行期間發生之溝通不良、威脅恐嚇、商譽毀損與被告公司進行檢討及賠償。另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合作之另一演出專案「尤里‧巴什梅特與莫斯科獨奏家樂團」安排於106 年10月27日於國家音樂廳演出,並由被告公司與國家音樂廳簽訂演出合約,且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場地合約金,然原告公司遲未能於106 年1 月18日會議後立即提供活動合約簽署,亦未告知不提供合約之理由,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場地簽約金及場地罰鍰共14萬3,500 元、前置活動廣告行銷費用及商譽損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拒絕支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亞歷山大‧羅馬諾夫斯基與瑞士巴塞爾管弦樂團」系爭音樂會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總金額為歐元4 萬7,500 元,被告公司已支付第1 期及第2 期款項,尚有尾款1 萬4,250 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3頁),被告公司迄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之尾款即系爭款項歐元1 萬4,250 元等情已屆清償期,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查,系爭合約於SPECIAL TERMS 之 2.Obligations of the PRESENTER (d) Mode of Paymant iii 中約定「The residual 30% of the fee , respectively EURO FOURTEEN THOUSAND TWO HUNDRED FIFTY ( 14,250) shall be transferrednot later than April 20th ,2017 or within FIFTEEN (15) days after the performance date」(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6 年4 月20日當日或於演出結束後15天內給付尾款歐元1 萬4,250 元予原告公司,而系爭音樂會演出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乙節為被告公司具狀自承。故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4 月20日前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執行期間恐嚇威脅其員工,毀損其商譽;於其他演出專案中遲未提供簽署合約,以致原申請節目取消,被告先前已支付之相關費用無法回收,且商譽受損,故而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並提出106 年3 月1 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惟觀諸原告所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為通知被告,依據先前之通信及簡訊內容可證明系爭音樂會之演出費用及來台接待條件均已獲得被告之確認,若因被告單方面意願致系爭音樂會無法如期舉行,相關損失賠償,原告不排除向被告請求等語,此僅能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有歧見未能達成共識,郵件內容尚無威脅之用詞;而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系向原告表達因原告未能於106 年7 月30日提供合約,導致被告發生已支付費用支損失及商譽受損,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表達其主張,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對於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依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原應自106 年4 月21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公司既於106 年5 月12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0日前給付系爭款項(支付命令卷第43頁),應認原告公司已同意將清償日展延至106 年5 月20日。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而抗辯事項又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歐元1 萬4,250 元,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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