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 原告
- 江勝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併列第8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次筆錄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款項由原告親自攜帶現金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辦公室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承諾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清償借款,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之本票10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證明。被告並承諾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則由設立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支付之,被告就利息部分支付至105 年9 月間即未再支付。嗣後,於106 年9 月間被告及其所開設之礎豐公司人去樓空,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㈡就前開借款部分,被告承諾清償借款已到期部分,計有附表編號1 至5 本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就上開清償期已屆至部份之150 萬元款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返還或清償予原告。
㈢被告於上述附表之本票債務屆期後,即拒不清償,亦避不見面,顯見其確有逃避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規定,亦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就未到期之本票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故,被告既應負附表編號6 至10本票發票人責任,並就未到期之票款,分別應於107 年9月5 日償還30萬元、於108 年3 月5 日償還30萬元、於108年6 月15日償還30萬元、於106 年7 月5 日償還30萬元、於108 年9 月5 日償還30萬元,並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至10本票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763 號支付命令及非送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55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所明定。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均應依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然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起即未再支付約定利息,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亦避不見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2 次傳訊均不到庭,顯見其確有逃避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如附表編號1 至10本票發票人責任,並就附表編號6 至10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就未到期之本票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清償之票款15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到期未清償金額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應於107 年9 月5 日到期給付30萬元、於108 年3 月5 日到期給付30萬元、於108 年6 月15日到期給付30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到期給付30萬元、於108 年9 月5 日到期給付30萬元(即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未到期金額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消費借貸給付責任部分,因與前揭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消費借貸給付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1 │103 年4 月28日 │TH585702│300,000元 │106 年5 月15日 │ ├──┼────────┼────┼─────┼────────┤ │2 │103 年9 月20日 │HW001125│300,000元 │106 年10月15日 │ ├──┼────────┼────┼─────┼────────┤ │3 │103 年10月15日 │HW001131│300,000元 │106 年11月5 日 │ ├──┼────────┼────┼─────┼────────┤ │4 │103 年10月23日 │HW001134│300,000元 │106 年11月15日 │ ├──┼────────┼────┼─────┼────────┤ │5 │104 年2 月20日 │HW002436│300,000元 │107 年3 月5 日 │ ├──┼────────┼────┼─────┼────────┤ │6 │104 年8 月17日 │HW003530│300,000元 │107 年9 月5 日 │ ├──┼────────┼────┼─────┼────────┤ │7 │105 年2 月15日 │HW005203│300,000元 │108 年3 月5 日 │ ├──┼────────┼────┼─────┼────────┤ │8 │105 年5 月26日 │HW005216│300,000元 │108 年6 月15日 │ ├──┼────────┼────┼─────┼────────┤ │9 │105 年6 月20日 │HW005219│300,000元 │108 年7 月5 日 │ ├──┼────────┼────┼─────┼────────┤ │10 │105 年8 月17日 │HW005229│300,000元 │108 年9 月5 日 │ ├──┼────────┴────┴─────┴────────┤ │合計│3,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