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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 原告
-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水潭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告
-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慶輝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小洪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68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627,893 元為被告小洪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小洪實業有限公司如以1,883,6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向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洪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至5 樓,計六層樓,原約定租期至109 年1 月31日止。而於105 年5 月31日雙方合意就系爭建物五樓房屋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於同年5 月20日原告委請水電行師傅洪嘉隆至原告設置之電源開關箱現場查看電源,以結算五樓電費,竟發現有二條不明電線,加諸於原告05-30-4332-08-8電號電錶(下稱系爭電號電錶)二樓線路上,故將此不明電線剪斷,七樓至九樓隨即無電可用,而該日下午被告洪慶輝(下稱洪慶輝)之子向原告會計借用電源開關箱鑰匙後即不再歸還,並於電源開關箱外的鐵門又多加一個鎖頭,直至106 年9 月才給付鑰匙,洪慶輝並於105 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明示:不准原告再查看電線之設置云云,使原告無法使用電源開關箱。嗣後原告發現電費金額逐年增加,至105 年為最高峰,而小洪公司將該棟樓加蓋至九樓則恰於105 年完成並陸續全部出租完畢,綜合以觀,應係隨建物之加蓋而陸續加入搭載電路。
(二)小洪公司為加蓋之第七至九層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搭載一條電路在原告所設置之電箱內,供自己房屋用電使用,因而受有免支出電費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繳交電費之損失,是以原告發現被竊電之系爭電號電錶全部年度即106年為基準電費比照,總表差額為2,335,019 元,依民法第179 條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洪慶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載電線,侵害原告對電箱之管理權,並受有多支出電費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聲明:
1.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33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之一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同一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電錶,均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台電公司也是依電錶之用電量向原告公司請求,原告依約繳納電費,乃是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履行,要與小洪公司無關。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租賃物在98年10月30日小洪公司即是以「現況」交付予原告在使用。而此等「現況」已為原告公司所承認、接受,亦即就相關的電力設備及線路,均係經由原告自行雇用電工確認無誤,並以此等電力設備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的電錶。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 項,此電錶所生之電費,除非原告證明是「事後遭人另行接電」,否則依現況所交付所生之一切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縱小洪公司該當不當得利,然依證人洪嘉隆所言電箱在105 年5 月23日就確認沒有「誤接線路之情事」,亦即在105 年5 月22日之前的22天小洪公司有用到此電錶之度數,但自105 年5 月23日起,就全部是原告公司自行使用之度數。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 項可知,於98年原告公司承租時,系爭大樓即是地上7 層的狀態。
(四)系爭建物7 樓用電之電號為05304332226 ,而當時的使用人並非小洪公司或洪慶輝;8 樓用電之電號為0534332135,電號申請人之戶名為「洪浩榮」,自100 年11月16日暫停用電。是果若真有不當得利,也是應向實際用電之人,而非小洪公司為請求,且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此等利益根本不存在,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至侵權行為部分,系爭電錶,應該是當時的承租人「趙月娥」自行委請水電師傅改裝之結果,與洪慶輝無涉,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10月6 日被告與訴外人趙月娥(下稱趙月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B1至5 樓(共六層)全部出租予趙月娥,租期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
(二) 98年12月22日被告與趙月娥簽立同意書,同意前份租賃契約書於98年12月22日失效(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三) 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B1至5 樓(共六層)全部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見107 年度重簡字第217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3頁至第28頁)
(四) 被告小洪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 兩造協議提前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建物5 樓部分之租賃關係,原告遂於105 年5 月20日委託水電師傅洪嘉隆至系爭建物拆除5 樓之電錶,發現電錶開關多插一組電線,故將電線拆除,拆除後系爭建物之8 樓及9 樓隨即無電力供應(就7 樓部分是否隨即斷電兩造有爭執),而於線路接回後,系爭建物8 樓及9 樓旋即回復供電。
(六) 兩造於105 年5 月29日兩造有簽立「房屋部份退租點交清單」。(見重簡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小洪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竊取原告之用電,受有不當得利;洪慶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載電線,致原告受有多支出電費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計79月之電費2,335,01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小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洪慶輝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 茲析述如下:
(一)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小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小洪公司有竊電行為,係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號電錶於99年1 月至105 年5 月20日之用電計費度數,明顯較106 年整年度之電費計費度數為多,且於105 年5月20日經水電師傅洪嘉隆將一組不明電線自系爭電號電錶處移除後,即導致系爭建物8 樓至9 樓無電力供應,而於線路接回後,系爭建物8 樓及9 樓旋即回復供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另系爭建物於原告99年間承租之初為B1至7 樓,全棟僅有8 個樓層,有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存卷可證(見重簡卷第24頁),且系爭建物之8 樓及9 樓為被告於101 年間所增建之事實,亦為被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此外,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建物用電明細顯示,系爭建物8 樓、9樓增建後,並未另行申請設立電錶(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頁),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足以推認上開斷電之情形,可能係因原告於99年間承租系爭建物B1至5 樓並設立系爭電號電錶後,小洪公司於101 年間增建系爭建物8 樓及9 樓,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小洪公司內部之某人將增建之8 樓及9 樓新設電路之電線均接至系爭電號電錶,而將8 樓及9 樓之電費均轉嫁予不知情之原告承擔。復佐以系爭電號電錶於105 年度1 月之用電計費度數為98,753元、3 月為75,131元、5 月為75,080元、7 月為62,111元、9 月為19,074元、11月為14,115元,顯見系爭電號電錶在105 年5 月20日水電師傅洪嘉隆切斷不明電線後(按7 月電費係基於當年度5 月至6 月用電,故7 月與9 月份電費之差距顯係切斷不明電線後所導致),電費明顯遽減,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 年5 月23日北西字第1070005340號函暨附系爭全棟建物用電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且進一步比對系爭電號電錶於105 年度及106 年度同月份之電費,105 年1 月高達98,753元、106 年1 月僅為7,573 元,105 年3月高達75,131元、106 年3 月僅為5,662 元,105 年5 月高達75,080、106 年5 月僅為5,414 元,105 年度7 月為62,111元、106 年度7 月僅為6,000 元,105 年度之同月份電費均為106 年度之10倍以上,足見系爭電號電錶在移除該不明電線後,計度度數及電費金額皆顯著減少。綜上各情,在洪嘉隆將不明電線自系爭電號電錶移除後即導致系爭建物8 樓至9 樓無電力供應,而於線路接回後,系爭建物8 樓及9 樓旋即回復供電,而系爭建物8 樓、9 樓既為小洪公司所興建,系爭電表電號上之不明電線縱非小洪公司內部之人所私下接上,小洪公司亦因此受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不當利益。
3.而本院依小洪公司當庭自承系爭建物8 樓、9 樓均在101年間建造完成,佐以系爭建物8 樓、9 樓自始均未自行申設電錶然仍有用電情形以觀,本院認小洪公司受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不當利益,至遲應自102 年1 月起算,而因洪嘉隆係於105 年5 月20日拔除不明電線,雖於同日再次裝回(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然洪嘉隆於105 年5 月23日再次檢查時,即已確認系爭電號電錶正常,並未有不明電線在其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足認小洪公司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算至105 年7月份之帳單,實為5 、6 月之電費)確受有受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而由原告代繳電費之不當利益事實。
4.經本院以電號05-30-4332-08-8 號106 全年度電費為計算基準及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 年5 月23日北西字第1070005340號函暨附系爭全棟建物用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系爭電錶自102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比照106 年度之電費差額總計為2,319,938 元,詳細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每月用電計費約為:3,630 元(計算式:【106 年1月為7,573 元+3 月為5,662 元+5 月為5,414 元+7 月為6,000 元+9 月為9,923 元+11月為8,982 元】÷12=3,6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電錶自102 年至105 年6 月之電費共計:2,036,140元(計算式:379,627 元(102 年)+566,598 元(103年)+778,840 元(104 年)+311,075 元(105 年1 月至7 月份電費【按實係計算至105 年6 月之電費】)=2,036,140 元)。
⑶是系爭電錶自102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比照106 年度之電費差額為1,883,680 元(計算式:2,036,140 元-【3,630 元×42月)=1,883,680 元。
5.原告既已就被告獲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明確,則依前揭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小洪公司就其受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⑴小洪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30日即以「現況」交付予原告使用,此等「現況」已為原告所承認、接受,除非原告證明是「事後遭人另行接電」,否則依現況所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而系爭建物8 樓、9 樓既係小洪公司於101 年間始增建並出租他人使用,系爭電號電錶經剪斷不明電線後,系爭建物8 樓、9 樓因此停電,已足證明系爭電號電錶確實事後遭人另行接電,雖原告無從舉證究係何人所為,然而小洪公司確實因此受有免繳系爭建物8 樓、9 樓之電費利益乙節,應屬昭然,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與經驗法則相悖,無從憑採。
⑵至小洪公司另抗辯果若真有不當得利,也是應向實際用電之人,而非小洪公司為請求云云。然而,系爭建物8 樓、9 樓既係小洪公司所增建、使用、出租收益,倘有其他真正受益人,然究係何人?亦應由小洪公司提出系爭建物8樓、9 樓之租賃契約,以實其說,小洪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謂「實際用電之人」之相關證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⑶小洪公司又抗辯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此等利益根本不存在,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文義及不當得利制度概念,當應係受領人受領不當得利後,而如為善意之受領人所受利益復不存在,則始得主張免負返還責任。查小洪公司受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不當利益,已如前述,觀諸小洪公司內部之人即被告洪慶輝之子於105 年5 月20日水電師傅洪家隆切斷接在系爭電號電錶上之不明電線,導致知系爭建物8 樓、9 樓斷電後,不僅有自行上樓至原告設置系爭電號電錶接線之舉(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且在同日向原告之會計呂恩洪索取電器室鑰匙,並遲不歸還該鑰匙,更自行換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0 頁),足認小洪公司就其有使用系爭電號電錶供電等節,顯然事前知情,而屬惡意者,小洪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免為返還責任云云,實不足採憑。
⑷末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小洪公司既從未給付其使用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電錶供電之電費,則顯然其所受之免繳上揭期間系爭建物8 樓、9 樓電費之利益,仍屬存在,其前揭所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6.至原告雖提出三種不同方式計算電費差價,然因電費常有季節性差異,如以105 年9 月(即7 、8 月份電費)作為計算電費差價之基準,適逢夏季尖峰用電時段,尚非適當,而原告所舉僅以105 年5 月與106 年5 月之差額為基準,亦有恣意之嫌,故應以原告106 年度(確認完全無遭竊電之狀態)全年度之每月平均電價作為基準,計算式業如前述。另原告雖請求自99年起至105 年7 月止共79個月之電費差額,然因原告並未出小洪公司自99年起即有自系爭電號電錶供電之明確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8 樓、9 樓自增建完成起,即未曾自行申設電錶,足徵自建造完成起即有將電線接於系爭電號電錶之情形,故依卷內小洪公司自認101 年間系爭建物8 樓、9 樓陸續建造完成,足認至遲應自102 年1 月起即有上開竊電之情形存在。
6.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小洪公司應給付原告1,883,6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洪慶輝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洪慶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載電線,侵害原告對電箱之管理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電費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慶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電號電錶於99年1 月至105 年5 月20日之用電計費度數,較106 年度之電費計費度數為多,且經證人洪嘉隆將不明電線自系爭電號電錶處移除後,即導致系爭建物8 樓至9 樓無電力供應,然於線路接回後,系爭建物8樓及9 樓旋即回復供電,是小洪公司確受有自系爭電錶電號供電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然原告亦不能證明證人洪嘉隆所發現私接於系爭電號電錶之不明電線確實係洪慶輝所為或由其授意他人所為,自難以洪慶輝所使用及出租系爭建物8 樓至9 樓有使用到系爭電錶電號供電受有利益之狀態,遽以推認洪慶輝有竊電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洪慶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小洪公司與洪慶輝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據此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然本院既認原告尚無法舉證洪慶輝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併命洪慶輝依前揭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小洪公司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洪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本院卷一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小洪公司給付1,883,68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