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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金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盧朝煇劉寶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盧朝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劉寶棋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給付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 萬2,8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後列同一起訴事實,於107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即西元2009年)8月間,獲 悉原告正因於大陸投資之江西銀新實業有限公司等事業,遭兒子盧星宏之大陸妻子孫晞侵占挪用上開公司資金達人民幣二千餘萬元之事而煩惱,見有機可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與原告見面時,向原告吹 噓稱伊與大陸中央之公安、情治系統高官交情很好,可央請彼督飭地方下級單位盡速緝捕孫晞到案,並可命帶至北京審訊,俾詳查遭其捲逃之資金下落云云。嗣於同年約10至11月間某日,被告約原告前往北京某軍方招待所附設之餐廳,介紹一自稱係北京中南海維安單位之將軍與原告見面,席間該大陸人唱做俱佳,聲稱將盡力幫忙,並將親自致電江西之地方公安領導重視督導此案,必可很快捕獲嫌疑犯追回吞沒款項。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提出一「備忘錄」合約要求與原告簽訂(下稱系爭備忘錄),合約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下列索求:原告先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大陸中國建設銀行上 海吳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係 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組成一團隊之經費,團員包括情治人員及律師、會計師等。被告若率上開團隊人員到江西省會南昌市後,將孫晞及其共犯緝獲並進行審訊時,原告須書立一借據協議書,載明欠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按月支付利息 予被告,利息為年息7%計。原告應另再支付被告人民幣50萬元之酬金,但可依能力分期支付。若果有追回遭侵占之公司資金,被告可取得總金額30%。原告因事態危及且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所言為真,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並即委託友人黃國倫、徐炎志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4,000元、2萬6,000元、47萬元(以上合計 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吳中支行帳 戶。至98年12月間,被告又藉口稱100萬元人民幣尚不足, 要求原告再匯20萬元,原告不得已於98年12月14日再匯款2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帳戶。㈡事後證實,被告並無其所吹噓之特權,且其所保證履約者係違反公序良俗事項: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幣12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實現其何項諾言,既未有 央請何位中央公安、情治高官幫忙緝捕孫晞及審訊追問公司資金下落之事,竟將原告所匯交之120萬元人民幣經費完全 吞沒,其後係至100年8月12日,方由江西省東鄉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將孫晞逮捕、審訊,由東鄉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由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決孫晞犯挪用資金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至此原告始確知遭被告詐欺或侵占上開人民幣120萬元,更有本件之不法。㈢系爭備忘錄約定者為 將孫晞私刑逮捕拘禁審問,係觸犯刑事上強制罪名等犯罪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0萬元,並依民法229條第2項為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㈣系爭備忘錄為委任契約,然被告未就委任事項進行辦理,是被告從未履行過系爭備忘錄之給付義務,為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 與256條解除契約,原證7之102年1月16日大陸公安局詢問筆錄,記載原告稱:「我們停止了付款,並要求劉寶祺退款,劉寶祺拒絕退款並躲著不見我們」,應認為最晚於102年1月16日當時已經解除契約,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證據不能證明於當時已表示解約,則最晚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合法向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人民幣120萬元。又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20萬元亦為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0萬元,並依民法229條第2項為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㈤兩造爭訟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辦理約定事項之收據文件、委任狀或法律意見書等,可能是被告因為規避律師法所以未能提出,或是根本沒有辦理過所以無法提出,顯見被告完全未履行本件約定事項: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幣12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有任何央請何位中央 公安、情治高官組成團隊幫忙緝捕孫晞及審訊追問公司資金下落之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是否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聘請相關人員處理事件,然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款項流向,被告已收取之帳戶內120萬元其於何時支付何人,均 交代不清。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被告保證於3至6個月內追 回到甲方有關企業帳款,惟被告非但未能於6個月內,提不 出其追回款項之任何行動或證據,甚至從98年簽系爭備忘錄迄今107年,長達9年以上,被告仍無法提出對受託案件進行追討,或委請律師、會計師、或向大陸司法機關出具進行追討之任何證據,可見被告未就約定事件為任何辦理。兩造約定事務係經過原告自行提告,該案所進行司法審訊及追訴,全然與被告無關,迄今,被告非但不知原告已經自行在大陸對孫晞提告,亦不知孫晞案件所進行之案號及進度,更未參與或進行任何司法程序、協調會,更不知有哪些人參與等。原告於中國大陸報案後,公安便警告系爭備忘錄完全違反中國大陸之法律規定,不能為契約約定之履行事項,故系爭備忘錄確實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孫晞是透過原告自行提告才被中國公安逮捕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未履行任何約定內容,即未將孫晞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與私刑逮捕拘禁審問之事項完成,既然未完成約定事項,則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費用,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被告實應返還人民幣120萬元予原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無效之契約,顯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所約定者,係將孫晞私刑逮捕拘禁審問,係觸犯刑事上之強制罪名等犯罪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故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備忘錄開宗明義記載:「關於江西銀新實業有限公司、南昌新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撫州市銀新實業有限公司全權授權劉寶棋先生處理上述三家公司公款侵佔挪用案,及東湖個私民營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偽造文書騙取股權一案,授權委託人甲方同意先支付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支付方式由下說明)交由乙方全權處理聘請相關人員(趙先生等相關處理團隊、律師及會計師等),本案如無法以下列方式順序處理,即劉寶棋先生同意將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扣除人民幣五十萬元作為有關費用支付及借款一百萬元正後,退還餘款人民幣一百萬元正給甲方」。系爭備忘錄所記載「將孫晞及李起宏等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之時間點 ,並非兩造間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所謂「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與原告主張之「將孫晞私刑逮捕拘禁審問」天差地遠,自不構成契約無效之理由,原告以此主張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又民法第72條係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原告已自認系爭備忘錄為契約,自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0萬元,顯無理由:①原告主張系爭 備忘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受領之金錢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云云。系爭備忘錄記載支付方式:第一階段:乙方(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前甲方(原告)朋友分批支付人民幣合計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給乙方(被告)指定帳號,方便乙方(被告)運作。故被告收取原告所支付之第1階段人民幣100萬元,其義務僅至組織有關人員到南昌,被告已經辦到,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有組織趙先生團隊到南昌之事並不爭執,僅空言「被告並未有任何央請中央公安、情治高官組成團隊幫忙緝捕孫晞及審訊追問公司資金下落之事」等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不同之事質疑被告,顯無理由。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確實有邀請趙鵬(即備忘錄記載之「趙先生」)與大陸高層官員與告訴人(原告)認識,並拜託關心告訴人公司遭侵占資產之案件,並確有進行疏通之行動,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曾引見其與趙鵬見面一情亦不否認,再質之證人盧星宏(原告之子)證稱:備忘錄的內容是被告與告訴人於2009年10月在電話中談,伊負責打字,這份文件是伊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推薦1位會計師,伊配合提供所有證據給會計師,會計師並出具報告,律師部分被告有介紹一位等語,且有盧星宏與會計師、律師討論往來之email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檢具支付人民幣 120萬元給大陸相關人員之收條、合作協議在卷可憑」,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不但盡心盡力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且在收受原告給付之120萬元人民幣後,已全部支 付出去,被告甚至還代墊了一些費用,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就約定事件為任何辦理」、「未能提出款項流向」之情事。98年11月1日原告及其公司簽署被證1之「授權委託書」後,被告旋即委請律師與會計師先後到上海及台北與原告及其兒子見面討論本案及對策。被告與原告也再飛往北京與趙鵬見面,當時趙鵬有當面向原告開口相當數額之經費,但因原告無力承擔,最後經協調雙方可接受範圍之經費,系爭備忘錄中「委由乙方(被告)全權處理聘請相關人員(趙先生等相關處理團隊、律師及會計師等)」之費用」,即為原告與趙鵬當面談妥之費用。98年11月26日原告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後,翌日被告即飛往北京與趙鵬討論並確認付款及前往南昌行程等細節。12月1日被告代原告轉交人民幣100萬元給趙鵬,趙鵬為保護自己,以與被告簽「合作協議」之方式收取該100萬元,被告亦積極安排律師及會計師相關工作及簽 約事宜,除了2次安排朱律師來台外,也請聶律師安排陳會 計師來台教導原告準備相關資料。其間由於事務認知、經費考慮、配合度、法律、財務會計整合,以及雙向聯繫之配合,最後基於時間及效率並考慮大陸生態與背景,終請上海佰宏公司全權負責本案之法律及財務工作,並於98年12月15日付款人民幣20萬元,有收條可稽,故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20 萬元被告確實已支付出去。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又聲請交付審判,應已閱過全部之刑事卷宗而知悉被告早已將款項流向交待清楚,被告也已提供不起訴處分為證。原告在本件仍然主張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幣120萬元之後至今未能提出款項流 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被告保證於3至6個月內追回原告有關企業帳款云云 ,然查系爭備忘錄中,並無被告「保證」於3至6個月內追回原告有關企業之帳款之約定。系爭備忘錄只約定「三至六個月內所追回到甲方有關企業帳款後總金額的30%(包含上述 款項)給乙方全權處理,雙方不得異議」,換言之,雙方係約定追回帳款後總金額之30%由被告全權處理,屬於「獎賞 」或「後酬」之約定,並非「保證」。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在大陸公安局之詢問筆錄作為已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④至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是委任契約之性質,最晚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起訴狀只有主張系爭備忘錄無效,並未載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263條之規定,亦不生終止委任 契約之效力。原告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既均不合法,而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解除」或「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其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⑤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受領人民幣120 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6日,委託黃國倫、徐炎志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4,000元、2萬6,000元、47萬元,合計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吳中支行帳戶,再於98年12月1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備忘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備忘錄約定將孫晞私刑逮捕拘禁審問,係觸犯刑事上強制罪名等犯罪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契約應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0萬元,並 依民法229條第2項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備忘錄雖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備忘錄於第2點約定:「第二階段:乙方(即被告)有關人員到 南昌後,將孫晞及李起宏等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向乙方借款人民幣一百萬元整,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即原告)按月支付乙方利息,其利率年息7%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其中就「將孫晞及李起宏等帶到相關地點進行審訊」之約定,已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事罪責,即非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備忘錄,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備忘錄既屬 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備忘錄受有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2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3頁)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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