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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菲雯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良
法定代理人
黃振欽
法定代理人
黃薇霖(原名胡黃素)

      黃裔展(原名黃昆堂)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次查,原告乃基於其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依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黃振良、黃振欽(下合稱被告)與花蓮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桃園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即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於上開借款契約第9 條特約事項約定就本件借款每月應繳之本息(含違約金),被告委託花蓮企銀就其開立於該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轉帳代繳等字(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關於被告所負繳納借款本息之債務,其履行地在花蓮企銀桃園分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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