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趙伯雄
- 當事人周斯德、陳月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斯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 尤薏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憶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 加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球先進公司)提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非被告環球先進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結果將隱含相對人與被告環球先進公司間是否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確認,縱使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亦將造成相對人應負擔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責任,對相對人顯然不利,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請求參加訴訟云云。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判決效力對相對人毫無法律上權益影響,爰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環球先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環球先進公司應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列陳月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訴訟參加以輔助被告環球先進公司,然原告與被告環球先進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環球先進公司應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爭議,與陳月英與被告環球先進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者毫無法律判斷上之關連性,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顯然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受影響,僅屬事實上之利害,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原告復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敏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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