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蘇柏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73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專有部分內(下稱系爭建物)之浴室外牆即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修復至不再繼續滲漏水之原狀。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主臥牆壁即附圖編號B 所示區域,修復至不再繼續滲漏水之原狀。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5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係基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上開聲明第三項係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請假工資損失12,000元、裝潢損失3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至15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假之工資損失12,000元、裝潢損失3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減少價金50萬元,並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惟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審理時就上開減少價金部分(即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變更以修繕費用為請求,不再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以民事準備狀就前開回復原狀部分除依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並依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浴室對面外牆即附圖編號C 所示區域,修復至不再繼續滲漏水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403 至405 頁),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23,622 元以及按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但非本判決附表)所列各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請求給付修繕費用566,473 元、修繕補貼款14,000元、裝潢損失費用32,500元、請假工資損失10,649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 至389 頁),以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築禾豐」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多萬元向被告購買B3棟第1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6 年1 月30日交屋;詎料,自106 年5 月起,大小屋況問題不斷,漏水、壁癌、水管持續傳出惡臭、管線遭人為破壞等,然被告修繕態度消極、敷衍應付,迄今仍未解決問題,且置之不理。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法律上依據,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之浴室外牆即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見本判決附圖編號A 螢光筆註記處,下稱A 處)之修繕費用529,573 元:⑴、自106 年5 月起,原告發現A 處不明原因、大片滲漏水情況,導致大面積壁癌散佈,隨即通知被告會勘現場、要求改善,惟至今被告仍無法查明漏水原因並解決。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本房屋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材、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而A 處持續滲漏水,顯然被告於施工時,配置水管線路或水管破損等問題,核屬水電設備之保固範圍至明。又參照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紀錄(下稱消保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被告承諾就浴室牆壁滲水壁癌問題加以修繕。且A 處有大片滲漏水導致大面積壁癌散佈情況,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估算A 處修繕費用141,573 元,惟鑑定報告漏未考量浴室牆面與地坪打除並重作防水之施工過程中,洗手台、浴缸、馬桶與洗手台下方木作櫃子係固定在牆面與地面,拆除磁磚過程中會直接破損,被告應賠償設備費用320,000 元與木作櫃子重新製作之費用68,000元。故A 處修繕費用合計共529,573 元。 2、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內牆壁即附圖編號B 所示區域(見本判決附圖編號B 以螢光筆註記處,下稱B 處)之修繕費用24,600元: ⑴、原告於106 年11月發現B 處壁癌,經與被告會勘開挖牆壁後竟當場發現系爭建物於交屋前該處牆面內水管即已遭人為割破之明顯痕跡,導致滲漏水而產生大面積壁癌,此乃嚴重施工疏失與瑕疵,被告迄今仍無法解決且情況有擴大跡象。 ⑵、該處水管遭人為割破,核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水電設備之保固範圍;且依消保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被告承諾就該處滲水壁癌問題加以修繕;以及B 處既有大片滲漏水導致大面積壁癌散佈情況,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故被告應賠償B 處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估算需24,600元。3、系爭建物之浴室對面外牆即附圖編號C 所示區域(見本判決附圖編號C 以螢光筆註記處,下稱C 處)之修繕費用12,300元: ⑴、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解決A 、B 處漏水問題,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又發現C 處亦有滲漏水之情況,於兩造107 年11月8 日與土木技師共同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益證施工品質有重大疏失與瑕疵。原告發現後隨即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有空前來會勘了解,原告毫無怠於通知或拒絕會勘之情,而被告卻婉拒原告前開請求,要求原告一併再送請鑑定。參台灣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3 日正式會勘時現場拍攝之照片,該處於拍攝時仍呈現滲漏水情況,且鑑定報告也評估C 處滲漏水之來源與A 處相同,係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已於保固期間內發現A 處滲漏水並告知被告,既然C 處與A 處之滲漏水來源相同,準此,C 處並未超出保固期間。 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及民法第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C 處既有大片滲漏水導致大面積壁癌散佈情況,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有給付不完全之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故被告應賠償C 處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估算需12,300元。4、依消保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14,000元: 根據該協商紀錄,被告承諾於修繕期間按日補貼2,000 元予原告,且參照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項目至少需7 日之工作天數,故被告應給付14,000元。 5、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原告請求被告修補前揭瑕疵而被迫請假4 日,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9元工資損失: ⑴、原告要求被告查明A 處滲漏水原因並予修復,故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星期二與106 年8 月24日星期四請假,在場了解被告修繕工程進度與細節,並於被告施工完畢後,自行清潔善後;原告要求被告修復B 處滲漏水情況,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星期一,請假於現場陪同工人進行牆壁敲除與水管更新置換工程;系爭建物於客廳、主臥室與客房之牆壁發生嚴重龜裂,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被告反應,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星期三派工油漆修補龜裂區域,原告乃請假現場陪同工人油漆修補。 ⑵、106 年8 月24日請假之工資損失3,310 元,此有準提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準提公司)準提字第10802001號函載明當日扣請假工資3,310 元;107 年2 月12日請假之工資損失3,214 元,準提公司雖謂該日原告請假,但係請加班補休故未扣薪,然原告以補休替代加班費積累而來,原告犧牲以加班費替代而來之補休時間,參與修繕工作,實質等同犧牲一日加班補休時間所損失之日薪,仍有權請求賠償,而原告107 年2 月應領薪資共90,000元,故一日薪資乃3,214 元;106 年5 月16日請假之工資損失3,000 元、同年6 月14日請假之工資損失1,125 元,原告106 年5 月應領薪資共93,000元,故一日薪資乃3,000 元,及原告106 年6 月應領薪資共33,755元,故一日薪資乃1,125 元 ⑶、綜上,原告請假4 日之工資損失合計10,649 元。 6、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毀損32,500元: ⑴、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與裝潢師傅夏輝騰即祥傑藝術室內設計簽約,請其施作系爭建物內包含造型牆、餐廳櫃、客房兩個小衣櫃、主臥一個大衣櫃與牆面封板等,承攬之夏師傅應於同年6 月30日施工完成,惟其卻於7 月10日仍未完工而遲延,故原告僅按工程進度分別於6 月12日及7 月10日給付款項合計共7 萬元,其中即包含主臥大衣櫃32,500元。 ⑵、如前述,原告要求被告修復B 處滲漏水情況,經與被告會勘開挖牆壁後,發現水管遭到人為割破之痕跡,為進行前述會勘、挖牆與修復水管之工程,導致原告已釘妥於牆面之木作訂製衣櫃必須破壞移位,顯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致原告受有裝潢損失32,5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7、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侵犯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慰撫金1,000,000 元: ⑴、系爭建案有結構性、全面性的施工缺失,原告非單一個案,仍有許多同社區住戶遇到與原告類似或更嚴重瑕疵,因被告消極應付,甚至導致社區住戶掛布條抗議。為處理與修繕A 處漏水問題,前後耗費超過9 個月時間,迄今仍無法查明漏水原因與解決,且修繕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浴室如廁、盥洗,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利;為處理B 處漏水問題,前後耗費超過3 個月,這段期間原告必須與壁癌共處,且修繕期間,原告無法使用主臥室休息睡眠,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利,迄今無法解決,更甚者,被告於107 年2 月12至14日進行修繕工作後,因工人使用疑似品質較差之油漆或黏著劑,導致主臥、客廳與廁所等處瀰漫怪味,同樣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後陽台交屋後,於不明時間起即持續傳出不明異味,惡臭難聞,原告於106 年8 月告知上情,被告前後耗費超過3 個月時間才解決惡臭,原告也被迫與惡臭共同生活超過3 個月,造成生活極大不適。 ⑵、原告僅為固定收入之上班族,申辦貸款購買系爭建物,圖的只是有一方安身立命的生活空間,豈料,系爭建物有重大施工瑕疵,被告修繕態度消極,導致原告必須長期忍受惡臭、壁癌,修繕期間被迫無法使用浴室與主臥,身心俱疲,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嚴重侵犯。更甚者,總價1,800 多萬元、一坪高達55萬元之新成屋,原告竟須仍長期忍受惡劣居住品質,反覆修繕,前後溝通的時間與心神耗費,施工後,現場清潔與恢復等,實已長期性對原告生活品質造成損害,重點是,迄今問題仍未解決,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 ⑶、被告乃實收資本額高達5 億元之公司,資力雄厚;原告最高學歷銘傳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學位畢業,工作經歷約十七年:擔任過軟體設計師、系統分析師、技術副主任等職務,108 年1 月轉任元大銀行擔任專業資深襄理一職,收入部分,已如前述,供鈞院審酌慰撫金之參考。 ㈢、兩造先前係同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用由兩造先各代墊1/2 ,則有關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負擔,仍請鈞院依法審酌。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622 元,及自附表(見本判決附表,下同)所列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一直以來均非常積極地為原告修繕滲漏水/ 壁癌處,本件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屋會勘修繕。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約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A 、B 處修復所需金額,被告依此金額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之鑑定金額」且系爭建物於105 年9 月25日初驗、同年11月5 日通過複驗、於106 年1 月30日交屋,原告稱係於107 年11月21日發現C 處滲漏水,則C 處係於系爭建物通過複驗後2 年、交屋後約1 年10個月,始出現滲漏水痕跡,故被告推測此可能係因原告先前拒絕由被告修復A 處,故A 處之滲漏水堆積,沿地磚流至C 處,且兩造先前於107 年7 月16日即已約定如上,原告於同年11月通知被告C 處滲漏水後,被告建議一併交由鑑定單位判斷其滲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且鑑定報告評估C 處滲漏水之來源與A 處相同。 ㈡、就浴室之部分,被告已積極洽請專業師傅至現場檢測,期間並積極與原告聯繫告知進度,師傅表示「該水痕/ 壁癌現象,係因浴室門檻下方之防水工程不夠完善,造成浴室的水自門檻下方流出,形成水痕/ 壁癌,將門檻下方之防水工程予以補強即可解決」等語,被告旋即轉知原告,請原告指定時間讓被告入屋修繕,並依原告要求提出修繕計畫書,惟原告突悍然拒絕被告入屋會勘修繕,始無法解決問題。就主臥室之部分,被告於第一次修繕時,就該次敲開牆壁所檢查到所有大小管裂之處,均已以鋼塑土逐一填補,並會同原告試水約2 日確認無滲漏水之虞,始將牆面填補,至於原告指稱「內部水管及有多處人為以工具割破痕跡」云云,因被告必須以機器敲開牆壁確認壁癌之原因,惟敲開前無法確定水管具體分佈位置,故敲開之過程可能會敲到部分管線,造成管線破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於107 年11月8 日初勘時,亦告知原告,該情形應係於敲開之過程敲到部分管線始造成管線破裂,並非人為割破等語;被告於第二次修繕時,則將管線直接更換為新品,並會同原告試水約2 日確認無滲漏水之虞,始將牆面填補;原告嗣又告知被告仍有壁癌現象等語,雖範圍甚小,僅有非常小之圓點,惟被告仍積極聯繫原告表達希望會勘確認成因及修復方式,並依原告要求提出修繕計畫書,惟原告突悍然拒絕被告入屋會勘修繕,始無法解決問題。又所謂掛布條抗議之住戶,即為原告及鼓動之住戶,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向 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後,原應循訴訟途徑辦理,詎原告於同年5 月間於陽台懸掛「偷工減料」等語之布條,影響社區整體美觀及被告名譽,蓋「偷工減料」乙詞意指被告係故意偷工減料造成瑕疵云云,原告前於106 年12月間亦自承「建商在這建案我相信絕對不會偷工減料」等語,竟於107 年3 月間張貼「偷工減料」之布條,顯非事實,被告就此事甚為包容,並未提出民刑事告訴。詎料,原告又於社區一樓入口處之地板噴漆「可惡」、於社區廣告看板噴漆「偷工減料」等語,而社區一樓地板為全社區共有之公共空間且對社區美觀影響重大,廣告看板則為被告公司之財產,原告此舉不僅係毀損全社區共有之財產及被告公司之財產,「偷工減料」乙詞更意指被告係故意偷工減料造成瑕疵云云,被告為維護全社區之利益及被告公司之權益,始不得已提出毀損罪及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以阻止原告。 ㈢、就A 處、B 處、C 處之滲漏水,兩造已合意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金額共178,473 元賠償原告,雖依被告先前維修他戶之經驗,僅須修繕浴室門檻即可完成A 處、C 處之修復,惟被告仍於鑑定會勘日釋出最大善意,同意簡化鑑定程序、以最寬鬆之方式計算修復費用,直接以「將浴室之『地坪及牆面』之表層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後,予以復原(包括粉刷、重鋪磁磚、復原附屬設施等)」、「將主臥室牆面鏽水痕跡處之表層全部拆除、換管後,予以復原」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換言之,不測試防水層係何處滲漏水,而直接重新施作全部之防水層,鑑定單位更因為此一鑑定程序之簡化,退還鑑定費用中之「檢測儀器使用費用」各3 萬元予兩造。被告此一善意,被告須給付之修復費用因此增加、原告須負擔之鑑定費用則因此減少。嗣鑑定報告依此方式認定A 、B 處之修復費用各為141,573 元、24,600元,依兩造之協議,被告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至於C 處經鑑定報告認定滲漏水來源與A 處相同、修復費用為12,300元(即C 處之牆面修復及油漆復原等),依兩造之協議,被告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因此,A 、B 、C 處之修復費用合計共178,473 元,被告同意據此為給付。 ㈣、原告所主張「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部分,鑑定報告中已臚列該費用,不容原告再額外請求;況原告係於起訴後約1 年5 個月、開庭7 次後始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亦有失權之虞。且消保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所載「對造人同意就主臥室及浴室壁癌滲水問題進行修繕,修繕期間每日補助申訴人2,000 元,…。申訴人接受前述和解方案,但仍保留本案的損害賠償權利(對造人同意就賠償部分攜回研議,並於107 年4 月24日前回覆申訴人)。」等語,可知該每日2,000 元之補助款並非定案,況原告嗣後拒絕被告修繕。㈤、關於原告所主張「慰撫金」: 1、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指摘之瑕疵,被告曾「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存在」,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原告就A 處請求慰撫金,業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因原告固於107 年5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浴室牆壁滲漏水/ 壁癌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A 處於106 年5 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有滲漏水情況,由工地鄭主任至現場會勘,可知浴室牆壁滲漏水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6 個月末日為106 年11月13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遲至107 年4 月11日始於消保官之調解會議首次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 ⑶、原告就B 處請求慰撫金,業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從速通知義務,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8日、29日拍攝照片,該滲漏水/ 壁癌之面積甚大,可知原告並未於發現滲漏水與壁癌後立即通知被告,而係拖延相當時間後始通知被告,致滲漏水與壁癌之面積擴大至該程度,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3 項從速通知義務,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就該瑕疵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告必須以機器敲開牆壁確認壁癌之原因,惟敲開前無法確定水管具體分佈位置,故敲開之過程可能會敲到部分管線而造成管線破裂,並非自始人為破壞,被告「第二次」發現滲漏水修補後,被告為更完整地觀察、試水,並未將牆面直接封起,為原告將水管直接更換為新品;水管係於主臥室「第二次」發現滲漏水後所做更換;主臥室「第三次」發現滲漏水後,原告即拒絕被告入屋會勘確認滲水原因及修繕,嗣提出本件訴訟。 ⑷、原告就陽台臭味請求慰撫金,但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陽台之所以有臭味,其原因係陽台水管有所謂「存水彎」處,倘原告曾於陽台用水,則「存水彎」處將有水,可阻隔他戶於水管倒汙水的臭味透過相連之管線,流竄至原告之陽台(蓋水可阻隔氣味),此即存水彎之設計用途,常使用於廁所等管線,惟因原告表示從未使用陽台水管,故原告陽台水管之「存水彎」處係空白而無任何水,始會有臭味,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告至陽台會勘時,並無異味,當下無法確認原告係指摘哪一個水管發出異味,此益徵陽台異味係因原告未曾使用陽台故陽台水管之存水彎係空白而無任何水,始造成他戶於水管倒汙水之臭味透過相連之水管,味道流竄至原告之陽台,故被告至現場會勘時並無異味,且被告有先以水管蓋將注水孔拴緊,阻隔可能的異味,至另2 個陽台水管,倘連通之他戶水管並未倒汙水,則自不會有臭味透過相連之水管流竄至原告之該2 水管。 ⑸、被告雖曾同意修繕/ 支付A 、B 處之修繕費用,惟此並非被告成立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自不代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 2、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慰撫金要件: ⑴、原告所指摘之情狀對其居住安寧之影響甚微,本件顯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況被告業依原告之要求而於107年4月16日提供修繕計劃書予原告,原告肯認其內容後,遂於同年4月18日與被告合意定於同年5月3日依修繕 計劃書內容施工,詎原告於12天後即同年4月30日突然告知 被告,由於伊認為修繕計劃書並不可行,故已提出訴訟,被告毋須於同年5月3日到府修繕等語,且於此之後,原告均拒絕被告入屋會勘及修繕。被告確實一直以來均非常積極地為原告處理滲水/壁癌,且被告從未拒絕「由第三人修繕,被 告公司依修繕單據給付原告費用」之處理方式。 ⑵、A 、B 處之歷次修繕大致可分為二種情形,一係「不影響生活起居」,二係「被告已告知施工無瑕疵,並無修繕必要,原告仍執意要求施工,被告並已事先告知施工將影響生活起居」故實不符合民法第195第1項侵害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之要件。A處部分,重鋪浴室乾區地磚之施工,因浴室「 乾區」地面之施工並無瑕疵,之所以會有原告所指摘「浴室之乾區於以水沖洗後,馬桶週邊的地面會積水」係因原告以大量清水沖洗「乾區」後,並未以拖把吸乾地面大部分的水,乾區正確、正常之使用方式係「沖洗後應以拖把吸乾地面大部分的水」,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並無重鋪乾區地磚之必要性、重鋪作業期間馬桶無法使用,係因原告要求始施工,原告自不得以「乾區地磚重鋪期間馬桶無法使用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此外,因濕區之地板並未重新鋪設,故本次施工並未影響浴缸之使用。且係「原告自行判斷乃浴室地磚鋪設角度問題」,且原告所謂「有其他各戶有相同問題,故同時於相同時期進行施工」云云,係指原告的妹夫房屋亦有施工,然其施工地點係陽台地磚而非浴室地磚,施工之原因亦非滲漏水,與原告房屋之情形完全不同,並無關連。況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浴室乾區地板確有重鋪之必要;另於106年8月25日簡訊原告稱其在後陽台洗澡等語,亦徵本件並無侵害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又浴室洗手台旁牆壁「矽酸鈣板」之施工範圍僅有牆面,並不影響馬桶及浴缸之使用;浴缸壁磚之施工,被告僅係依原告所陳述之滲漏水原因(泡澡),將浴缸旁牆壁之壁磚敲除並試水,故施工期間並未影響浴缸及浴缸之使用。就B處即主臥室之部分,工 範圍僅有牆面而未影響床鋪及主臥室之使用,故修繕期間並不影響主臥室之功能,且系爭建物另有一附床之臥室,原告自得於該間臥室睡眠,並不影響睡眠,況原告所指摘滲漏水、壁癌處,僅有輕微濕潤,尚不致滴水,此與一般影響居住安寧案件之背景事實(持續大量滴水、發出惡臭、住戶需奔波勞碌不斷清理汙水),大相逕庭。 ⑶、就陽台發出臭味並非被告之過,業如前述。況且陽台本身既有門可與房屋阻隔,臭味亦不致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被告於會勘確認臭味來源後,已立即為原告陽台之水管灌水,使「存水彎」存有水,而可阻隔他戶使用水管所生氣味流竄至原告之陽台。況原告所述亦嚴重自相矛盾,原告於修繕大事記第4 頁係載「106/08/09 ㈢通知被告前來會勘」、「106/08/12 ㈥被告指派工務前來會勘。」、「106/09/09 ㈥僅用水管蓋將注水孔拴緊,避免臭氣逸散,未積極尋找臭氣源頭,消極解決惡臭問題。」等語,是被告於1 個月內即解決陽台臭味問題,惟其卻指摘「系爭建物後陽台交屋後,於不明時間起即持續傳出不明異味,惡臭難聞,原告於106年8月告知上情,被告為前後即耗費超過3個月時間才解決惡臭,原告 也被迫與惡臭共同生活超過3個月,造成生活極大不適」云 云,自相矛盾。 ⑷、關於原告主張107年2月12至14日油漆後有異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品質云云,然原告係起訴後約1年餘始新增此 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顯有失 權之虞,不應採認。況原告於上開期間簡訊中稱「搬到另一間睡了」、「你人在主臥門窗關著停留十分鐘你就會聞到了。現在門窗開著室內通風…門窗緊閉後房間門也關著味道就散出來了」等語,顯見縱認有味道(假設語氣),原告開著門窗並聞不到,必須門窗緊閉十分鐘始會聞到,且原告於簡訊載「﹝小高:﹞今天聞都沒有味道秘書也沒聞到師傅也沒聞到」等語,可知三個人都沒有聞到異味,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縱有味道(假設語氣),該味道應係油漆味,很快即可散去,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原告於該簡訊最後一行稱「小秘書說她聞的味道不是油漆味。」云云,要屬傳聞證據,且與小高前述秘書沒聞到味道等語矛盾,被告否認之。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有結構性、全面性的施工缺失云云,姑不論是否為真,均與原告慰撫金並無關聯。且被告於每次施工後均有協助清潔善後。 3、本件原告所指摘滲漏水/ 壁癌處,僅有輕微濕潤,尚不致滴水,亦無異味,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精神痛苦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浴室、主臥室之牆壁、天花板之滲漏水/ 壁癌並非「侵害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滲漏水/ 壁癌與精神痛苦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確實一直以來均非常積極地為原告修繕滲水/ 壁癌,亦願支付修繕費用;又就潮濕痕跡、奔波修繕之情形,均非「侵害人格權/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精神痛苦,亦無法舉證證明滲漏水/壁癌與精神痛苦之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 ㈥、關於「請假扣薪損失」部分: 1、因A 處浴室修繕而請假部分,原告違反民法第356 條從速通知義務;因修繕油漆而請假部分,並非被告鋪設之油漆龜裂;且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原告係請求請假扣薪損失,惟請假扣薪損失並非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履行利益。 2、修繕時間均係經原告指定/ 同意,且被告早已表明假日亦可配合,被告從未強硬指定修繕日期,且被告每次均有協助清潔善後。況且,鑑定人於會勘時,亦明確表示被告就主臥室所規劃之修繕方式係屬正確等語,其於鑑定報告所載就浴室及主臥室鑑定之修復方式,亦與被告之修繕計畫類似。 3、縱認原告確有請假,亦無法證明原告請假後有出席當日之施工,舉例而言,原告有數次係委任他人出席修繕作業/ 提供被告密碼自行入屋修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親自出席,106 年6 月14日原告係找人監工,而非親自監工;107 年2 月12日簡訊對話紀錄係於下午3:23「﹝原告:﹞先生,計畫書裡面沒有說要拆馬桶啊!先斬後奏嗎?﹝鄭主任:蘇先生不好意思,水電小高測試的結果馬桶疑似漏水,所以重新安裝。這也是剛剛才回報,沒有向你回報敬請原諒。」等語,原告既稱重新安裝馬桶乙事係「先斬後奏」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出席當日修繕,而係於馬桶重新安裝「後」始透過其他方式得知此事。因之,原告應係委由他人出席修繕,抑或係直接提供被告房屋密碼由被告自行入屋修繕。縱認原告確有請假,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請假一整天,原告請求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2 月12日之請假扣薪損失,其中僅106 年8 月24日之乾區地磚重新鋪設工程係花費一整天施工,其餘施工時間既僅半日,原告應可銷假上班,並無請假整日之必要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銷假之具體情事。 4、就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請假,但爭執原告有出席當日施工、須請假整天,且106 年6 月14日施工係因原告要求。就106 年8 月24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請假、原告有出席當日施工、施工須請假整天,但爭執浴室乾區地板有重鋪之施工必要,且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並無施工必要,係因原告要求始施工。就107 年2 月12日,被告爭執原告有請假、原告有出席當日施工、施工須請假整天,因準提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於準提公司任職」,且原證15號之標題為「端末系統專案開發人員出勤表」最下方載:「客戶確認簽名:陳昭熙」等語,除「陳昭熙之簽名欄位」、「標題之專案名稱欄位」係手寫以外,其餘內容均係以word或excel 繕打,且並未提及任何公司名稱或公司大小章,更未提及原告聲稱任職之準提公司,或準提公司聲稱原告派駐之元大銀行,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請假。又106 年6 月14日修補龜裂之油漆係原告自行雇工鋪設之油漆,與被告無涉,因系爭建物於105 年9 月25日初驗、同年11月5 日通過複驗,油漆業已通過驗收,並於106 年1 月30日交屋,原告於交屋後自行裝潢房屋,並因原告裝潢後之汙漬,而自行重新油漆,嗣原告自行油漆之部分於同年4 月間發生龜裂(而非被告交屋時鋪設之油漆有何瑕疵),原告自行找師傅重新油漆,被告本諸以和為貴之態度,已給付原告本次自行油漆之費用8,000 元,並明確約定日後被告不再就油漆給付任何金錢或做任何修補,此有107 年4 月16日簡訊。 5、原告未能證明於該4 日確有遭扣薪而有薪資損失: ⑴、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準提公司函文已明確表示並未扣薪等語。至原告日後無償提供勞務補足當日休假,類似於原告排休,尚難驟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⑵、106年8月24日,準提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6年8月之薪資金額、確有扣薪、扣薪金額。 ⑶、107 年2 月12日,準提公司函文已明確表示並未扣薪,至原告以加班補休為之,然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係於107 年3 月1 日始施行,換言之,在107 年3 月1 日以前之補休未必可折算為工資,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6、況原告仍未能證明其薪資金額,準提公司雖稱原告每月本薪係87,000元,然經鈞院要求準提公司提出勞保投保等資料,準提公司仍未能提出任何勞保投保資料佐證原告每月薪資;且公司支付薪資時通常係於存摺之「摘要」欄位載明「薪資」用語,原告所提出存摺之摘要欄卻係載「ATM 跨行轉帳」等語,則原告是否確實於準提公司任職、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究竟為何,實非無疑。準提公司陳報之金額有諸多明顯可疑之處,準提公司雖稱原告每月本薪係87,000元云云,然準提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函文又稱原告於106 年6 月份之本薪係27,755元云云,明顯自相矛盾且有嚴重落差,亦徵準提公司之函覆實有可疑;準提公司雖稱原告106 年5 月本薪87,000元、加上業務獎金6,000 元,扣除二代健保1,776 元、扣除所得稅6,426 元,故當月實際入帳86,574元云云,然上開金額合計後僅84,798元,明顯低於準提公司所聲稱之總金額86,574元;準提公司雖稱原告106 年6 月本薪27,755元、加上業務獎金6,000 元,扣除二代健保693 元、扣除所得稅1,813 元,故當月實際入帳33,755元云云,然上開金額合計後僅31,249元,明顯低於準提公司所聲稱之總金額33,755元;準提公司雖稱原告107 年2 月本薪87,000元、加上業務獎金3,000 元,扣除所得稅4,500 元,故當月實際入帳85,500元,然準提公司於當月竟未扣除二代健保費用,顯有可疑且不正確。退萬步言,縱準提公司陳報之本薪、業務獎金、二代健保、所得稅等金額均為真且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假設語氣),亦應將本薪扣除業務獎金、二代健保、所得稅後,始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蓋就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應毋須繳納二代健保與所得稅,且業務獎金與請假與否並無關聯。倘簡要計算,則原告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應以78,798元做為計算基礎,此依準提公司陳報該月之本薪扣除二代健保扣除所得稅金額,則1 日薪資為2542元。原告106 年6 月份之薪資應以25,249元做為計算基礎,此依準提公司陳報該月之本薪扣除二代健保扣除所得稅金額,則1 日薪資為842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1,125 元。原告107 年2 月份之薪資應以82,500元做為計算基礎,此依準提公司陳報該月之本薪扣除所得稅金額計算,惟因準提公司未陳報二代健保金額故無從扣除二代健保,原告應舉證證明二代健保金額,則1 日薪資為2,661元。 ㈦、關於原告所主張「裝潢毀損」:B 處滲漏水處,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從速通知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裝潢毀損損害。此外,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原告係請求裝潢損失,惟裝潢損失並非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履行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該衣櫃曾固定於牆壁、因修繕主臥室滲漏水處而須破壞移位、損害金額。㈧、關於「鑑定費用之負擔」:兩造前已約定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由兩造各負擔半數,而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包括初勘)實際上已由兩造各支付半數,該公會於108 年7 月22日因不進行現場試水作業而退還鑑定費用亦係退還兩造各半數之金額。故鑑定費用已不在本件之爭議範圍,亦非本案之訴訟費用。 ㈨、併聲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78,473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800 多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6 年1 月30日交屋,且依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A 、B 、C 處之滲漏水需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合計178,473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至61頁、卷㈡第257 至351 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本房屋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材、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建物既有A 、B 、C 處之滲漏水,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8,473 元,即屬有據,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8,473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保協商紀錄第7 點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修復A 、B 處之費用部分,因觀諸107 年4 月11日消保協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係原告就A 、B 處滲漏水提出申訴要求被告換屋或是以合約記載延遲交屋方式合理賠償,經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就A 、B 處滲水壁癌問題進行修繕,修繕期間補助原告2,000 元(按實際修繕日計算),前開工程修繕完成後保固2 年,原告接受前述和解方案,但仍保留本案的損害賠償權利(被告同意就賠償部分攜回研議,並於107 年4 月24日前回復原告),被告同意將修繕計畫於107 年4 月16日前通知原告,本件協商成立,嗣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提出修繕計畫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03 、305 至309 頁),且經兩造約定於107 年5 月3 日開始施工(見本院卷㈡第55頁),但仍遭原告拒絕被告依修繕計畫進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兩造並未達成依消保協商之內容合解或履行之意思,則原告依消保協商為本件相關之請求即修繕費用、補助款,即屬無據,核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A 、B 、C 處之滲漏水,除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及消保協商紀錄第7 項第1 點,尚應賠償原告A 處修繕過程中,洗手台、浴缸、馬桶與洗手台下方木櫃之設備費用320,000 元及木櫃重新製作費用68,000元,及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14,000元,以及原告請假4 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2 月12日)工資損失10,649元、主臥室訂做木櫃之裝潢損失3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處修繕過程中,洗手台、浴缸、馬桶與洗手台下方木櫃之設備費用及木櫃重新製作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協商第7 點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假4 日(即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2 月12日)之工資損失,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處修繕過程中,洗手台、浴缸、馬桶與洗手台下方木櫃之設備費用及木櫃重新製作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主張A 處修繕過程中,洗手台、浴缸、馬桶與洗手台下方木櫃會直接破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備費用320,000 元及木櫃重新製作費用68,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95 至401 頁)為憑,而系爭建物A 處既有滲漏水,已如前述,且A 處係位於浴室外牆,並依鑑定報告所載,將A 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由兩造同意,將針對A 處內浴室進行拆除及修復費用估算,是A 處修繕過程中,洗手台、浴缸、浴室、馬桶、洗手台下方木櫃自會應上開修繕而受影響,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處修繕時,受影響洗手台、浴缸、浴室、馬桶、洗手台下方木櫃之設備費用,即屬有據。 2、然審酌鑑定報告,就A 處確實有牆底面潮濕之滲漏水情形,由兩造同意,將針對A 處內浴室進行拆除及修復費用估算,而浴室之直接工程補償費估算為115,100 元,含其他、稅捐及管理費估算為141,573 元(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並參酌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其中㈠浴室拆除、修復及復舊中共有9 項即1.1 牆面表層打除、1.2 地坪表層打除899 元、1.3 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刷5,587 元、1.4 浴廁牆面防水6,、1.5 牆面貼30×60磁磚、1.6 地坪1 :3 水泥砂漿粉刷、1.7 浴廁 地坪防水、1.8 地坪鋪30×30磁磚、1.9 附屬設施拆除、復 原,而其中1.9 附屬設施拆除、復原依備註欄所載係「附屬設施包括浴缸、馬桶、淋浴拉門、洗手台、櫥櫃等」堪認鑑定報告前開認定A 處修繕費用中,已將浴室內之附屬設備包括浴缸、馬桶、淋浴拉門、洗手台、櫥櫃等之拆除、復原費用予以估算在內,顯見上開設備之費用已於前開被告同意賠償修繕費用之中,而無另予認定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01 頁),僅為估價,並非實際支出,且該估價單所載之32,000元係水電製作項含浴內設備全部更換、含馬桶、浴缸、臉盆、三合一暖風機,而68,000元係木作製作項「天花板及內栓組拆除製作」,亦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洗手台、浴缸、馬桶等設備費用及洗手台下方木櫃重新製作費用之項目不合,況原告既曾提供上開估價單予鑑定人考量上開設備拆除、修復或重新製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45 、347 頁),惟未經鑑定人採納,益徵原告據此請求上開設備費用320,000 元及木櫃重新製作費用6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協商第7 點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依消保協商為本件相關之請求即修繕費用、補助款,本屬無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期間至少需7 日、以2,000 元/ 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清潔費與住宿費補貼款14,000元等語,承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有A 、B 、C 處漏水需予修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之清潔費與住宿費一節,即屬有據。 3、惟觀諸鑑定報告,並無指稱前開修繕項目需費時至少7 日,且原告既已於鑑定過程中曾提出書狀就拆除與修復費用之估算,補充說明供鑑定人估算費用之參考,其中即包含工程期間住宿花費、工程善後之清潔費(見本院卷㈡第343 頁),但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其中項次㈣「其他(含廢料清理、運雜費、搬遷、水電項目、必要假設工程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等)」1 式、11,608元,係以1.1 至3.1 項目總合之8%計算,足認鑑定報告業已將修繕期間之清潔費及住宿費列入費用估算,並為被告同意賠償修繕費用之中,自無需另予認定之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委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假4 日(即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2 月12日)之工資損失,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 1、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訂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配合被告修繕工程而須請假4 日即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2 月12日等語,此據準提公司函覆稱: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4日這段期間,原告被派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駐點服務,依據我方(即準提公司,下同)與宏達公司服務費用支付,每月均先以全勤支付,如人員請假將先記錄,至雙方合約期滿,我方須先補滿之前請假天數後,才會再續敘新約,所以上述兩天本公司未扣原告薪資,於合約期滿後,原告自行無償補滿請假天數,有關原告出勤資料均由宏達公司負責紀錄,本公司僅知於合約期滿後,原告做了幾天無償的服務還清請假的天數;另106 年8 月24日及10 7年2 月12日,於此期間,原告已轉派至元大商銀維護系統服務,依薪資資料顯示,106 年8 月扣薪資3,310 元(有關原告約聘給薪制度為:每月服務費x 當月實際服務時數/ 當月應服務時數,當月應服務時數以政府機關為準,唯人員如有加班得補請假的時數),所以106 年8 月24日請假8 小時,但有1 小時加班,故扣7 小時服務費用,107 年2 月12日請假是以之前加班補償,所以本公司並未扣薪等語並有出勤表(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5 頁),及宏達公司函覆稱:原告於本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期間曾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14日請假,並已補足上開請假天數,相關補足天數資料,請參考附件;又依本公司與準提公司之約定,本公司係按月支付服務費用全額予準提公司,並同時統計該月份請假人員及請假天數,有請假之人員須於事後補足請假天數,本公司不另就補足之天數支付任何服務費用;準此,就原告補足其請假之天數,本公司並未另行支付任何服務費予其所屬之準提電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9 頁),是原告固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4日、107 年2 月12日有向公司請假,但準提公司並無扣薪,而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請假8 小時、但準提公司扣薪3,310 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排休方式請假,而犧牲自己的休假,被告仍應賠償其工資損失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定雇主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且勞工當年度未休畢其應休之假,除有得予保留至下年度之特別規定外,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原告任職之公司既給予原告休假之權利,原告在本件事後向公司請假,應屬個人對其休假之運用考量,得否以此將特別休假得予折算為工資之價額,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請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損失,顯有疑義,即難遽認原告請假處理本件系爭建物之修繕,必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失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請假之工資損失,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3、再者,按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系爭建物修繕而請假,受有工資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惟此部分係原告為遂行本件民事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對系爭建物之保固責任間,難認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 1、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227 條之1 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前提。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上開重大施工瑕疵,被告修繕態度消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浴室與主臥,身心俱疲,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嚴重侵犯,被告反覆修繕,前後溝通的時間與心神耗費,施工後,現場清潔與恢復等,實已長期性對原告生活品質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但本件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係屬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固稱因此導致其生活品質下降,受有精神耗損及情緒折磨等損害,究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即謂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195 條規定為請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A 、B 、C 處之滲漏水,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保固條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鑑定報告所載之178,473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即107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及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兩造固爭執本件鑑定費用是否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等情,然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原對於系爭建物A 、B 處滲漏水應予修復至不再漏水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有爭執,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審理時訊問兩造是否同意就上開事項,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由兩造代墊鑑定費用各1/2 ,經兩造均同意後遂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上開事項鑑定,並由兩造繳納鑑定費各1/2 (見本院卷㈠第292 、335 、347 、349 頁),迨原告追加鑑定事項即系爭建物C 處之修復項目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本院為免鑑定機關已為鑑定程序,遂先發函請鑑定機關就上開追加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並於107 年12月20日審理時與兩造確認追加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由何人先負擔之意見,經兩造同意依照先前約定即各負擔1/2 (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是本院就本件鑑定費用之負擔,係依上開規定為之即確認由何人預納之,經兩造合意繳納之方式即各負擔1/2 ,足認兩造係就本件鑑定費為預納,而鑑定費依上開規定,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