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丁廣復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金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列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其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拋棄股東身分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7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該送達於同年6 月7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已拋棄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然被告公司仍未辦理監察人、股東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且因其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將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其後於本院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其餘聲明同前,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訴訟,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間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惟當時遭被告公司要求須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及監察人,其後原告於106 年5 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即向被告公司請辭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惟原告離職後發現被告公司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慎宏要求解除監察人之登記,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再次主張辭任監察人一職,但被告公司未收受存證信函而退回,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函文告知,因而向貴院提出本件訴訟。再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因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效力,倘貴院認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依公司法第100 條、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應繳足出資額並由公司發給股單,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要求擔任人頭股東,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單,亦未繳納過股款,更甚者,被告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被告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出席,故兩造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如貴院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拋棄被告股東權之意思表示。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張、薪資證明書1 紙、離職證明書1 份、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 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9、21頁、第23至33頁、第71至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所稱其係因於被告公司任職,故經被告公司要求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受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節,既堪認定,且其已於107 年1 月6 日寄發朴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一職,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頁),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