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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王唯怡

  • 當事人
    林明宙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明宙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陳澤鈿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吉崇,嗣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5 月7 日經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107 年5 月17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特別規定,復無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322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且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本件被告公司董事為吳吉崇、陳澤鈿、賴皇麟,有上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考,是以,其等就被告公司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應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已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為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公司即應以吳吉崇、陳澤鈿、賴皇麟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原定為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惟於105 年2 月間因工作繁忙,先以口頭方式向當時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賴皇麟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後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因股東結構變更,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原告有參加董事會會議之紀錄,原告得知後,於105 年3 月8 日再次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董事辭職書,惟被告公司於收受該辭職書後,仍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於105 年10月間遭被告公司資遣,且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原告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卻經勞保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核定不予墊償,然原告早於105 年3 月8 日起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仍登記為董事,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工資墊償,已損及原告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保普墊字第10760065821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事陷於存否不明狀態,且此不確定之狀態可能致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狀態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定於任期為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惟於105 年2 月間因工作繁忙,先以口頭方式向當時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賴皇麟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後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因股東結構變更,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原告有參加董事會會議之紀錄,原告得知後,於105 年3 月8 日再次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董事辭職書,惟被告公司於收受該辭職書後,仍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於105 年10月間遭被告公司資遣,且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原告遂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卻經勞保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核定不予墊償。然原告早於105 年3 月8 日起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仍登記為董事,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工資墊償,已損及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且願意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既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於105 年3 月8 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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