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賴慶霖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李漢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涂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當庭撤回被告涂婉庭及追加李漢清為被告,並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被告雙福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即地主林正偉土地價金為由,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雙福公司催討借款,均未獲回應。 ㈡另被告雙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漢清,於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依被告李漢清指示將其中2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雙福公司監察人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城公司)之銀行帳戶,1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村城公司代表人涂柔婕之銀行帳戶。事後被告李漢清再於107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7 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並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107 年2 月4 日清償。詎屆期後被告李漢清迄未還款,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李漢清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被告雙福公司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此外,原告向村城公司租用房屋,尚積欠村城公司租金及水電費未結算,村城公司跟被告雙福公司是關係企業,故被告本件欠款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租金、水電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雙福公司、李漢清分別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60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43萬2,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書、匯款收據、系爭本票、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而被告李漢清就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一情為其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被告雙福公司復就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且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復未表示兩造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積欠借款6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間尚有13萬2,000 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上開借款書所載借款人為林正偉,出款人為被告雙福公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雙福公司有預付土地價款43萬2,000 元與林正偉,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均係雙福公司向原告借貸所得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另有交付13萬2,000 元與被告雙福公司以及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間另就13萬2,000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雙福公司尚有13萬2,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債務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之水電費、租金等互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抵銷應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倘一方對他方並未負有債務,自無從互為抵銷。而被告欲為抵銷之債權乃係村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院未為實體審認),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是被告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俊霖、駱光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借款43萬2,000 元及原告與村城公司間抵銷部分,然被告雙福公司並未否認43萬2,000 元中30萬元部分,而餘款13萬2,000 元部分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另原告是否對村城公司負有債務,無礙被告不得於本件中為抵銷之認定,亦經說明如上,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於被告雙福公司,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07 年11月7 日當庭由被告李漢清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雙福公司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李漢清自107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福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漢清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