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富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菊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間,因被告聲稱其係販賣訴外人即日本優良廠商村田(MURATA)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ce-ramic capacitor),原告為符合客戶訂單需求,遂自104 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大量訂購陶瓷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作為生產啟動器之原料所用,並支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1,525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電容器存有嚴重瑕疵,部分陶瓷電容器無法使用,且不時出現燒毀事件,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客戶三惠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惠公司)多次反映後,已大量減少對原告公司之訂單,致原告公司商譽及營業額嚴重受損,尚有面臨求償之虞,經原告公司就此多次與被告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並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之訂單資料或原廠證明,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消極不作為,則村田製作所生產產品向有良好品質控管,若被告公司所交付者確為村田製作所生產商品,當不致如此頻繁發生故障,況被告公司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交付系爭電容器確為村田製作所生產,足認被告公司所交付者非由村田製作所生產之商品,而顯然欠缺被告公司保證品質,且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系爭電容器存有嚴重瑕疵,原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進一步擴大,不敢貿然使用,可見系爭商品不堪使用,則原告所支出之貨款231,525 元完全虧損,應由被告公司賠償;此外,三惠公司原係原告公司穩定客戶,於104 年原告公司對其出貨之金額為12,483,745元,於105 年原告公司對其出貨之金額則為15,785,041元,然於系爭商品頻繁發生燒毀事件後,三惠公司已大量減少訂單,致於106 年原告公司對其出貨之金額僅為9,335,336 元,107 年第1 季出貨金額更僅有2,217,036 元,足見原告公司因此蒙受數百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失,然一時之間就此鉅額損失難以負擔大量訴訟費用,故先為一部請求,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31,525 元(計算式:231,525 元+500,000 元=731,525 元),且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賠償,並於107 年3 月2 日經被告收受,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25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經營電子材料、電信材料之批發及零售等業務,原告自104 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公司採買日本商村田公司生產製造之積層陶瓷電容器(ceramic capacitor ),原告公司每次採購數量不一,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採購系爭電容器數量合計約135,000 顆,被告公司均依原告公司指示交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接獲其提出客訴之情事,又系爭電容器之功用,在於暫時儲存電路中的電能,藉由快速充電、放電以調整電壓、電流,避免因電流瞬間過大而使線路板發生短路情況,原告則使用在LED 燈之啟動器上,而系爭電容器發生燒毀之原因,在實務上存在諸多可能,尚難逕認乃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所致,亦可能為在生產產品製程中,未適當控制溫度變化,即業界所稱「熱應力衝擊」(Thermal Shock ),或有施力不當之情況,即業界所稱「機械應力衝擊」(Mechanical Shock),基於上開原因均可能導致電容器產生裂痕(Crack )而發生燒毀,此與電容器本身品質或既存瑕疵無關,而係使用電容器生產產品之製程不當所導致,被告自104 年12月起陸續出貨系爭電容器予原告公司,從最初出貨起算2 年迄至107 年1 月間,被告公司始接獲原告公司稱其所生產LED 燈啟動器,經三惠公司反應有燒毀情形,然三惠公司係詢問原告生產製程是否有問題,自與系爭電容器有既存瑕疵存在無涉,況此距出貨時間最長者已逾2 年,復經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7 日寄送系爭電容器中發生裂痕而燒毀之電容器2 顆予被告,被告送往原廠村田公司檢測,該公司亦出具報告稱系爭電容器之裂痕係屬機械應力裂痕,益徵係因原告生產產品因製程不當外力所致,與系爭電容器本身既存瑕疵無關,則就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一節,尚乏所據,被告公司經接獲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亦立即委由日本商村田公司檢測,並無推託且消極不作為之情事。再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系爭電容器中究有多少顆燒毀,尚難就全部給付貨款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又三惠公司減少訂單原因眾多,或係因產品品質、價格、季節、競爭對手、出貨時效、供應鍊習慣改變、屬夕陽產業等因素,除難遽認三惠公司對原告訂單減少外,原告亦不能將三惠公司對其訂單減少乙事全推由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惠公司訂單減少之所失利益500,000 元,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11月30日,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由村田製作所生產料號為「GRM32DF51H106ZA01L」之系爭電容器各20,000、12,000、12,000、15,000、15,000、12,000、5,000 、6,000 、10,000、7,000 、4,000 、4,000 、3,000 、4,000 、6,000 顆,合計135,000 顆,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2月26日、106 年12月7 日交付系爭電容器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貨款合計231,525 元,兩造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原料採購單、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385 至405 頁、第99至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且缺少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致其以系爭電容器所生產LED 燈啟動器,供下游廠商使用後屢生燒毀事件,致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231,525 元及下游廠商訂單減少所失利益500,000 元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電容器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而受有損害?茲分敘如下:㈠系爭電容器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1.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售之系爭電容器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乙事,屬被告保證系爭電容器之品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電容器品質等語。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被告出售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約定就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為買賣標的物,則縱使日本商村田製作所所生產陶瓷電容器向來品質優良,為業界眾所周知,然尚難僅因兩造約定所買賣之標的物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即可遽認被告就系爭電容器之品質乙事已有所保證,仍須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電容器品質良窳狀況為具體保證,始屬民法第360 條所定對品質有所保證之情自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製造,且經其用以生產LED 燈啟動器,再販賣予下游廠商,經下游廠商反應屢生燒毀事件云云,惟此係兩造間履行買賣契約後所生情事,縱認屬實,亦無從依此推論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初,被告曾保證系爭電容器具有某種品質之事。況原告迄未說明其所主張經被告保證系爭電容器品質為何乙事,更遑論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曾就系爭電容器保證具備某種品質,且系爭電容器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為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具體說明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所交易陶瓷電容器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系爭電容器如何不具備之情,亦即原告未說明系爭電容器不良品比率為何、是否全有瑕疵,更未說明系爭電容器中不良品之不良情形為何,已難據此審認系爭電容器是否確有物之瑕疵。又原告雖有提出系爭電容器燒毀照片及與三惠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電容器是否全數均會發生燒毀情形,已屬有疑,且依原告與三惠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見系爭電容器有發生異常情形,然此部分成因甚多,原告未進一步提出事證可認系爭電容器確實存有物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就被告如何隱瞞系爭電容器具有物之瑕疵一情,原告亦僅主張被告係隱瞞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事,然系爭電容器是否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與系爭電容器客觀上是否存有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屬不同之事,縱使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亦難依此認屬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電容器具有物之瑕疵,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為買賣標的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縱使此部分非屬經被告保證之品質,然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製造,即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甚明。惟就系爭電容器是否確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乙事,雖據原告提出燒毀電容器照片2 張、原告與三惠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1頁),然觀諸上揭燒毀電容器照片,尚難僅因系爭電容器屢生燒毀事件,即可率爾認定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蓋縱使係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亦難認其所生產陶瓷電容器全無瑕疵品之可能,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所使用系爭電容器生產LED 燈啟動器出現不良品機率為如何,自無從僅依上開照片認定系爭電容器非屬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甚明。又依原告公司與三惠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雖屢次提及LED 燈產品無法正常點燈,經研判係C13 電容器異常所致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然系爭電容器確有異常情形,除可能係因系爭電容器本身存有瑕疵之外,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於生產製程中有溫度控制或施力不當之情事,始致系爭電容器燒毀,自難僅因上開電子郵件提及系爭電容器有異常或不良情形,即可率爾認定系爭電容器有瑕疵存在,況縱使系爭電容器確有瑕疵存在,此與系爭電容器是否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仍屬二事,更無從僅因三惠公司反應原告生產LED 燈啟動器上系爭電容器有不良情形,即可依此認定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製造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將原告所提出遭燒毀之電容器送日本商村田製作所調查,該調查報告稱系爭電容器機械應力衝擊始生裂痕云云,並提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暨中譯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43 頁、第167 至195 頁)。惟查,上揭調查報告經本院送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村田公司)說明,經台灣村田公司函覆稱:根據本院檢送之該調查報告上之受理不良品之編號(WWWQCS00000000-00 )進行該公司內部系統的查證後發現,該編號(WWWQCS00000000-00 )所對應之商品品項與本院檢送之調查報告上所示GRM32DF51H106ZA01L完全不符,故認定法院所檢送之調查報告並非本公司所製作等節,有台灣村田公司107 年11月12日回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自無從以上揭調查報告作為系爭電容器並無瑕疵乙事之證明,然縱使上揭調查報告為不可採,上揭調查報告亦主要係就遭燒毀之系爭電容器,釐清發生燒毀事件之成因為何,而非要證明系爭電容器確係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所買賣之系爭電容器即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又原告雖曾聲請將燒毀之系爭電容器送台灣村田公司,復由台灣村田公司送日本商村田製作所鑑定是否確為其所生產之產品一節,然因台灣村田公司建議原告提供燒毀及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各2 顆以供鑑定,有台灣村田公司108 年7 月26日回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至441 頁),嗣經原告表示因其無未燒毀電容器可資提供鑑定,故本件不再聲請由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一節,亦有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6 頁),是本件卷內尚乏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買賣之系爭電容器確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 4.另原告一再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其買入系爭電容器管道之相關文件資料,即可據此認定系爭電容器是否確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否則即應就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乙事擬制為真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系爭電容器為被告向同業調貨而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台灣村田公司其代理商名單為何,經台灣村田公司函覆稱:被告非台灣村田公司之客戶,故該公司並無販售予被告之紀錄,然因代理商名單屬公司內部企業機密之一環,基於此考量,針對所詢問之問題暫時無法揭露等語,有台灣村田公司107 年11月12日回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徵被告公司雖非台灣村田公司之客戶,然因村田製作所生產陶瓷電容器在市場上炙手可熱,為該產品買賣之經銷商,就經銷資料均視為其營業秘密,台灣村田公司不願貿然公開其代理商名單等事,則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其進貨管道之相關文書資料,惟此部分文書內容既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有致被告或其進貨管道受重大損害之虞,被告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拒絕提出。再本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雖得命被告以不公開方式提出上開文書資料,然依台灣村田公司上揭回函,已足認此部分資料屬被告公司業務秘密,業如前述,況縱使被告提出其進貨管道之相關文書,此亦僅足證明其係向同業調貨取得系爭電容器以販售予原告一事,就同業係由何處進貨取得系爭電容器,除經原告進貨管道即第三人配合層層提出其等進貨對象,始得確認其等最初購買來源是否確為日本商村田製作所,而此些文書資料為各該經銷商之業務秘密,各該經銷商有何配合義務,未據原告說明,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進貨管道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既有正當理由可得拒絕,本件自無從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擬制為真實,況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從即可認定被告所出售系爭電容器確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甚明,難認有調查必要性。從而,依前開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而受有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非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一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其次,原告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被告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電容器予原告,縱使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非屬日本商村田製作所生產,然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就此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所受領系爭電容器價值如何,或其以系爭電容器生產後受有何種損害等項,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更遑論進一步舉出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認原告受有貨款全額231,525 元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出售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故屢生燒毀事件,致三惠公司對其訂單逐年下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然三惠公司未與原告公司為交易,所涉成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因原告生產產品之品質、價格不符三惠公司需求,或係因市場上原告公司其他競爭對手於產品品質或價格上更有競爭力,或係因三惠公司本身亦有營業額衰退之情形,不一而足,自難僅因三惠公司對原告公司採購金額有下降情形,即可認定全係因被告所販售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始導致上情,亦即此部分原告營業額下降尚難認屬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況原告雖稱其商譽受損、可能面臨三惠公司求償,然其迄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情形為何。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所失利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確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失,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明。準此,原告就其是否有因被告所交付系爭電容器而受有損害一節,未舉出事證可資證明其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25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