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灣義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被 告 沃手工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合約書之約定有所請求而涉訟,觀諸原告提出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 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