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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支付獎勵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告
呂世達
被告
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與被告就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簽定合作協議書,被告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群公司)與原告以特別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合作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作為合作開發之獎勵(下稱系爭特別協議書),但迄今原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系爭特別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同一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與系爭特別協議書,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壹、二、雙方協議分配總量如下:(1)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容移費用時,每坪合作標的土地換得2.50坪之房屋均價銷坪。(2)由乙方(即被告森群公司)依負擔容移費用時,每坪合作標的土地換得2.05坪之房屋均價銷坪。(3)車位部分均約定以每50均價銷坪換得一車位」,可知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容移費用應以基地面積為計算,惟合作協議書內全未提及基地處所及面積,無法特定基地標的,即無法計算容移費用,故該容移費用乃屬「不能之給付」;再者,所謂「房屋均價」究竟是以哪幾戶計算房屋均價?是從一樓還是二往上計算均價?應以何時價格為準?市價還是實價登錄價格?合作協議書內全未就此有任何說明,可知所謂「房屋均價」亦屬無法特定之標的而係「不能之給付」。是以,合作協議書內容空泛,無法確定土地配置及合作模式標的究竟為何,而屬「不能之給付」,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二)依系爭特別協議書,可知特別協議書之訂定目的乃為合作開發之獎勵,惟雙方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因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故為無效契約,被告自無依特別協議書支付將勵金之理。況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特別協議書後幾日,隨即發現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自始客觀不能,屬無效契約,故被告無法進一步依特別協議書支付獎勵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特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特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104年5月31日與被告森群公司訂立特別協議書,內容記載:「約定事項:乙方(即森群公司)承諾,於雙方合作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整,作為合作開發之獎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業提出系爭特別協議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合作協議書與系爭特別協議書係同一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關於容移費用、房屋均價均屬「不能之給付」,合作協議書以不能之給付之為標的,其契約無效,被告自無依特別協議書支付將勵金之理云云。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及內容以觀,可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森群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針對原告未來土地合作及開發事宜共同開發合作,且系爭合作協議書將共同開發土地位置圖列為附件,並以斜線標示原告換得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基地處所及面積」、「房屋均價」尚非不得於合作開發過程中予以討論,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僅暫時不能給付,而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曲解簽約兩造之真意,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被告無依特別協議書支付將勵金之理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依系爭特別協議書約定,被告森群公司係以雙方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作為支付原告2,000,000元之要件,而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森群公司於104年5月31日簽訂後10日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煌同負給付之責,然依系爭特別協議書之約定,立契約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森群公司,至被告黃啟煌為被告森群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啟煌自非立系爭特別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煌依系爭特別協議書負給付之責,即非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特別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為簽訂後10日,則於原告與被告森群公司104年5月31日簽訂後10日之104年6月10日期限屆滿,被告森群公司自104年6月11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特別協議書請求被告森群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煌依系爭特別協議書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森群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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