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映如
- 原告鄭為勻
- 被告林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鄭為勻 被 告 林金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店 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先計劃系爭店面前半部由原告經營販賣保健食品,後半部約20坪由原告找第三人經營美睫、美甲、熱蠟除毛等美容業,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 由原告與第三人美容業者平均分攤。原告找被告承攬系爭店面之裝潢工程,原訂自同年3月10日起至3月15日間施工,惟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且施工存有隔間牆未抓水平而歪斜、門無法正常開啟、門弓器與門摩擦會有聲音、門及門框多處不平整、有鋸齒狀稜角、矽利康多處收邊不完整、牆面潮濕未作防水處理即貼上壁紙致壁紙受潮浮起等瑕疵,原告屢催被告儘速修繕,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找他人修繕,支出下列費用,並受有房租損失,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 ⑴隔間牆及門拆除重作費用41900元: 因被告施工隔間牆未抓水平而歪斜,門無法正常開啟、門弓器與門摩擦會有聲音、門及門框多處不平整、有鋸齒狀稜角、矽利康多處收邊不完整,因此隔間牆及門須拆除重新施作,經訴外人藝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費用為41900元。 ⑵壁紙重貼費用10400元: 被告於貼壁紙時已知牆壁有受潮之情形,應先作防水處理再貼上壁紙,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自以為原告會為了省錢不願加錢作防水處理,就直接貼上壁紙,結果壁紙不久即受潮浮起,原告一直聯絡被告修繕,但被告遲未出面,原告只好另找他人於107年4月下旬重貼壁紙,花費10400元。 ⑶房租損失50000元: 被告施工有上述瑕疵,需等候被告進場修繕壁紙及隔間牆,系爭店面後半部約20坪本來預計經營美容業,需要乾淨私密空間,為避免被告進場修繕期間受施工粉塵、工人材料進出干擾,美容業者因而未與原告依預定計劃同時開幕營業,原告只好自己負擔每月6萬元之租金,直至107年6月1日等不到被告進場修繕,美容業者始勉強同意進駐,自107年6月1日 起與原告平均分攤系爭店面房租,原告自行負擔自107年3月5日起算至5月底之所有房租,請求被告賠償租金50000元。 2原告扣留裝潢工程尾款20000元,目的係要被告修繕上述瑕 疵,惟被告態度惡劣,於107年3月30日竟口出惡言,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恫稱「如翌日未收到尾款,將帶人拆除店面」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97700元。 3以上,金額共600000元(41900+10400+50000+497700=6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承攬工作已完成且無瑕疵。退步言,縱有瑕疵,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2原告所提隔間牆及門之照片,並非被告完成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且刻意突顯局部,不能作為證明。另原告提出訴外人藝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載有7個工作項目,非全 然與原告所稱瑕疵有關,原告又未證明有拆除新作隔間牆、門組之必要性,且木作隔間材料數量達13尺亦屬過高,原告既未實際修繕,不能逕以估價單為請求。 3壁紙浮起係因牆面漏水所致,原告早知牆面有漏水而生壁癌,其只請被告貼壁紙,並未請被告負責除壁癌,壁紙浮起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後來有找人重貼壁紙,惟半個月後又發生問題,顯見並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觀原告所提2紙 收據,重貼壁紙數量為10坪,其面積已大於原告所指有瑕疵之範圍,補土費用亦與此無關,買受人及日期又有不同,原告請求壁紙重貼費用過高、有灌水之嫌,不足採信。 4有關房租損失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違約要賠償原告租金損失,且原告是否能夠將後半部出租可能涉及其他原因,非必與被告施工有關,又店面後半部並未臨路,租金應較便宜,原告以租金之一半請求賠償顯違常情,原告請求租金數額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不足採信。 5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係因原告不付2萬元尾款,一時氣憤, 才稱要將等值之工作物搬走以為抵償,無恐嚇之故意,且事後被告亦無行動,原告錄音時施壓被告及設計陷阱問題套話,可見原告並未心生畏懼,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6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原告未付尾款2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上開瑕疵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隔間牆及門拆除重作費用: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紙,可見隔間牆邊緣有縫隙且不平整(見本院卷第13頁上圖)、門弓器歪斜(見本院卷第15頁上圖)、門上緣及門框邊緣不平整(見本院卷第17頁上下圖)、門與牆面間之縫隙寬度不一(見本院卷第23頁上下圖),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對於原告表示隔間牆有施工未打水平、歪斜致邊緣有縫、門亦無法正常開啟等情,自承「那是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3分30秒至5分27秒之錄音譯文),堪認被告就隔間牆及門之施作確實有瑕疵。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後雖有派人前往修補,此從隔間牆之門片照片有以銼刀修補,可以為證,惟因一開始隔間門未打水平,之後再修補仍無法改善。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藝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載有7個工作項目,非全然與原告所稱瑕 疵有關,原告又未證明有拆除新作隔間牆、門組之必要性,13尺過高等語,經查,被告因未打水平即施作系爭店面隔間牆,導致門歪斜、無法正常開啟、門弓器與門摩擦會有聲音、門及門框多處不平整、有鋸齒狀稜角、矽利康多處收邊不完整等瑕疵,且門為出入必經之處,開啟頻繁,開啟過程門弓器與門摩擦會發出聲響,美容業因而受到干擾,此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洪靖涵證述在卷,故隔間門自有重新施作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整修即可,無拆除重作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可見隔間牆門有多處修補之痕跡,門弓器亦有變更位置之情形,但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故原告所稱因自始未打水平,縱使整修仍不能解決問題,只有拆掉重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請室內裝修業者估算重新施作之費用計419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觀其提 出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包含局部輕鋼架天花板拆卸、輕隔間拆除、廢棄物清運、新木作隔間、新作隱藏門組、輕鋼架天花板復原工料及開關插座復原工料,均係重新施作工程本應包含之拆除、清運、新作工程項目,核屬必要工項,原告又說明「13尺包括輕隔間修繕的長度,拆除這個隔間時,輕隔間也必須拆除」等語,亦堪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隔間牆及門拆除重作費用41900元,為有理由。 2壁紙重貼費用: 就牆壁滲水受潮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於 107年5月14日對於原告質疑其何以未先告知牆面有滲水即逕將壁紙貼上,致後來壁紙受潮乙節,被告亦僅答稱「那時候用電風扇吹這麼久應該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分 49秒至11分22秒之錄音譯文),亦可證被告於貼壁紙前已知牆壁受潮之問題應先處理,其僅有吹電風扇仍不足以解決牆壁持續滲水受潮的問題,其未向原告提出應先行解決牆壁受潮問題,逕予貼上壁紙,以致壁紙受潮浮起,被告之施作自有瑕疵。原告於106年3月間催告被告前來修補壁紙,找被告一個月,被告未予置理,有原告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見卷第205、206頁),故原告於107年4月另請他人修補,支出8000元(見卷第63頁),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原告雖另提出2400元之收據,惟此收據記載買受人為日王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000元。 3房租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就隔間牆、壁紙之施工,有上述瑕疵,需等候被告進場修繕,系爭店面後半部約20坪本來預計經營美容業,需要乾淨安靜私密空間,為避免被告進場修繕期間受施工粉塵、工人材料進出干擾,美容業者因而未與原告依預定計劃同時開幕營業,原告只好自己負擔每月6萬元之租金, 直至107年6月1日等不到被告進場修繕,美容業者始勉強同 意進駐,自107年6月1日起與原告平均分攤系爭店面房租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洪靖涵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次查,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承租系爭店面,每月租金60000元,應於每期首日即每月5日支付租金,有其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可認定。因被告施工瑕疵,致美容業延後 至107年6月1日始進駐,原告須自行負擔107年3月5日至107 年5月31日之租金全部,較原先計劃多付租金,自受有損害 。經查,107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兩個月租金之一半為 60000元,107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租金半數為26129元(計算式:60000x27/31/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多負擔租金8612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旨於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於107年3月30日因系爭店面瑕疵爭議起口角爭執,向原告稱要來拆店等語。被告通知原告要加害其財產,衡諸常情,足讓原告擔心其財產受有危害而心生畏怖,原告因而報警處理,堪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之恐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財產遭受危害之自由權,並致生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長庚大學研究所肄業、做過工程師,之前月收入約6、7萬元,目前進口保健食品月入22000元,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為木工師傅,平均月入2萬多元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修補費41900元、壁紙重貼 費用8000元、房租損失50000元、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 ,共計104900元。又原告尚有200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此債權為抵銷,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90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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