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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 當事人
    林喜秋金篆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林喜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80萬9,255 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劉為貴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當庭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開票款其中34萬5,255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 46萬4,000元部分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80萬9,255元,係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原告為訴外人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郭航毓則為原告之子;而欣達鴻公司與訴外人大鑫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生意往來多年,大鑫公司於106年6、7月陸續向欣達鴻公司訂購 石材,金額達81萬3,756元,欣達鴻公司因而取得大鑫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雖以其與大鑫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惟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交付大鑫公司,嗣由大鑫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不得援其與大鑫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甚明。②被告107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㈡稱:「大鑫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因大鑫公司法代劉為貴藉大鑫公司薄板石材及加工名義向被告招攬生意,並預收支票當作預收貨款,為保證出貨故同時開具同額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且大鑫公司與被告雙方言明倘若未出貨則以履約保證票沖銷預付貨款,被告遂於106年5、6月間陸續承攬附 件二之工程,並發包于大鑫公司承攬,惟6月份尚未有出貨 ,按協議大鑫公司應兌現到期之支票以維未出貨應履行之承諾」云云。惟按被告所製作之應收應付票據表,若該表為真(原告否認該表之真正),則被告簽發面額共計656萬2,399元之支票予大鑫公司,再按被告附件二(原告否其真正)之石材檯面工程報價單及大鑫公司石材工程詢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金額加總,亦僅僅230萬5,090元(計算式:1,529,340+ 775,750=2,305,090),是何以被告需簽發多張面額共計高達656萬2,399元之支票去給付該僅230萬5,090元之工程款?又依被告所述,其簽發多張支票交付大鑫公司係為給付貨款或工程款,而大鑫公司為保證履約則交付多張面額共計同為656萬2,399元之支票予被告;倘大鑫公司未出貨,被告則以大鑫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票沖銷預付貨款即其所交付之支票,然若被告所述為真,既是預付性質,理當是被告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前,使大鑫公司得以先領得貨款或工程款,而在大鑫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再提示兌現大鑫公司所交付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為沖銷才是;惟依被告所製作之應收應付票據表,反是大鑫公司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前,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後,與常情顯然有違,顯見被告與大鑫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似為借票或換票,非如其所述為給付貨款或工程款。③欣達鴻公司係出賣石材予大鑫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欣達鴻公司善意取得大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對於被告與大鑫公司間究竟有何糾葛並不知悉。至被告前以石材贖回欣達鴻所持有2紙面額共計139萬8,932元支票乙事,係被告表示其資金困 難,為免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哀求持票人即欣達鴻公司將已由銀行託收之票據抽回返還,其願以等值石材代替票款給付,原告方免為答應;而欣達鴻公司或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與大鑫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究否有抗辯事由存在,是不得以之推論欣達鴻公司或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不認識,被告係因向大鑫公司之負責人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 票據予大鑫公司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大鑫公司所簽發之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劉為貴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因大鑫公司劉為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及被告以貨代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原告應非本於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為偽,實則原告與劉為貴間為借貸關係,原告係借款放利之金主,其於被告誠意贖回前2張支票後,再繼續支付款 項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劉為貴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票面日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元 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大鑫公司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9至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顯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向原告之前手大鑫公司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 大鑫公司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之大鑫公司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大鑫公司劉為貴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因劉為貴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並經被告以貨代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 。原告對上開抗辯則陳稱劉為貴積欠原告貨款400多萬元, 以工代償僅清償5萬元,至於被告以貨代償部分,原告亦已 剔除,而僅請求本件票款80萬9,255元等情。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或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支票之債務已經清償,執票人之原告理應將該票據返還劉為貴或被告,今原告仍持有票據,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非本於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為偽,實則原告與劉為貴間為借貸關係,原告係借款放利之金主,其於被告誠意贖回前2張支票後,再繼 續支付款項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於惡意云云。然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遑論被告既抗辯原告係因借款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仍應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待言。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票面日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 元,及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9,255元,及其中34萬5,255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46萬4,000元部分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票 面 日 期 │票 號│ │ 號 │ │ │台幣) │ │ │ ├──┼──────┼──────┼──────┼──────┼─────┤ │ 1 │金篆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4萬5,255元 │106年8月31日│FD0000000 │ │ │ │龍江分行 │ │ │ │ ├──┼──────┼──────┼──────┼──────┼─────┤ │ 2 │同 上│合作金庫商業│46萬4,000元 │106年9月30日│EY0000000 │ │ │ │銀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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