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 蔡詹水雲 即 原 告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相 對 人 蔡榮聰 相 對 人 蔡榮蔚 被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起訴請求被告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蔡城借款未清償,故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與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該借款債 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 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 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並未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 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