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鄧凱文 被 告 唐龍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三屆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第3 屆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職業總工會副理事長,其父即訴外人唐啓東(下稱唐啓東)為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理事長。緣被告於107 年8 月初前即決意參與107 年11月24日之新北市第3 屆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選舉,被告與唐啓東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唐啓東利用其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8 月6 日理事會會議取得主辦107 年8 月19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活動(下稱勞工教育活動)」之機會,明知理事會決議該次勞工教育活動參與成員僅限於「永和區會員及親友」,竟於107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間,透過第三人周紀姿、林建利等人,對外招攬不一定具有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身分之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以每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費用之代價參與107 年8 月19日之勞工教育活動,嗣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100 餘人及其餘參與人員共計約167 人於107 年8 月19日出席參與勞工教育活動,白日至新北市金山區獅頭山、燭台嶼、金包里老街等地遊玩,中午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2 號金山兄弟食堂用餐(總金額為75,000元),晚間則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9 海釣魚船餐廳用餐(總金額為75,000元),參加人每人於旅程中獲贈「大黑松小倆口鳳梨酥禮盒」1 盒(禮盒1 批,總價值42,000元)、地瓜1 份(總共150 份,總價值45,000元)、雨傘1 支,被告並於當日晚間在前開海釣船餐廳用餐席間與唐啓東一同上台,由唐啓東向具有投票權之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及其餘不具投票權資格之人表示請大家在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被告及唐啓東即以上開贈品、餐食、旅遊等利益,行求有投票權之張中民、陳興貴、謝秀鑾、郭素霞、郭張玉春、鍾育南、巫義隆、林玉英及其餘協和里里民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此次活動行程花費如附表所示共計317,615 元,然唐啓東僅向167 位參與人各收500 元、共計83,500元費用,其間差額234,115 元均由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支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具狀向原告表明自白認罪之意,於原告偵查庭亦自白犯罪,對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均無意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唐啓東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4 月25日以該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13-6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如當選人為賄選之主體,即有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曾經刑事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判處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該條款僅明定:「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並未另設其他要件至明。從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於本院刑事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於此敘明。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啓東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前述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120 頁、第609-612 頁、卷㈡第93-94 頁、第97-98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含偵查)卷宗查閱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陳稱:「有關去金山勞工教育部分,其實我在當天早上的車上及晚上的餐會上,都有跟現場的人介紹自己,說年底里長選舉若龍哲有參選的話,就請大家多多支持。另外講完話有桌敬酒。另外在8 月中左右,我父親唐啓東跟我告知這次參加勞工教育的人員大部分是協和里里民,希望我增加曝光度,所以通知我去擔任講師,來獲取年第選舉的支持度。另外,當天勞工教育結束時,有送地瓜、鳳梨酥。(問:請從頭至尾詳述之?)107 年8 月6 日我父親唐啓東擔任理事長的餐飲工會有開一場理監事,我當天有列席這場理監事會議,會議中有一項提案是要舉辦勞工教育,會議的結論是這場勞工教育要全權交給理事長也就是唐啓東處理。107 年8 月初開會前,我就有向唐啟東及家人表示我想要參選年底里長選舉,家人態度是支持,表示想選就選,…是後來8 月10幾日左右,也就是去勞工教育前的5 、6 天,唐啟東與顏秘書(按:指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總幹事顏鸝嫻)都有通知我去擔任講師,是顏秘書先通知我,後來才是唐啟東,唐啟東有跟我說參加的人員有很多是協和里的人,要我擔任講師增加曝光度,以順利尋求年底里長選舉他們的支持,我當然也因此照做。勞工教育結束後有發送鳳梨酥及地瓜,其他的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在餐會上我有請這些參與勞工教育支持我參選里長的選舉。(問:你覺得你這樣的尋求支持的方式,與一般里長選舉有何不同? 你認為你的部分何處有違法?)我想違法的是唐啟東因為我要選舉,所以這次舉辦的勞工教育的參加者都是協和里的里民,另外我想所舉辦的餐會及加送的地瓜、鳳梨酥這件事情也是違法,感覺像送禮,我知道選舉不能送超過價值30元的物品,另外如果我做為本次參加,勞工教育的選民,我可能會因本次所舉辦的活動,包括餐會、遊玩及禮品贈送,而覺得這個候選人有心,而把票投給他,但也就是因此我現在覺得這些是不對的。…我也知道這次勞工教育的參與人員,與之前所參加的人員組成不同,總共去了160 幾人,其中協和里的里民有120 幾個人。」、「(問:本次107 年8 月19日金山勞工教育活動帳面上花費至少有遊覽車75,000元、中餐75,000元、晚餐75,000元,保險費用5,615 元、大黑松小兩口禮盒42,000元、地瓜45,000元,共計31,7615 元,是否如此?)是。我事後有看本次活動餐飲工會支出的資料,這是唐啟東提供給我看的,他要我瞭解一下。這些費用都是工會支出的。(問:本次活動僅向參與人收取500 元,共計167 人參加,總共收費約83,500元,是否如此?)答:是。我有看過帳但沒有記下來。(問:活動費用317,615 元,扣除參與人繳納費用83,500元,為234,115 元,這234,115 元是否均由新北市餐飲工會支出?)是。(問:你與唐啟東是否以餐飲工會出資之107 年8 月19日活動招攬協和里里民參加並趁此機會宣傳、請參加之協和里里民支持你參選協和里里長?)是。」、「(問:107 年8 月19日之參加人由何人找尋?)我知道是唐啟東去找的,他找了一位周紀姿,要周紀姿找人來,因為周小姐原本就是協和里的鄰長,我父親唐啓東在勞工教育出發前2 天,有跟我說他有請周紀姿去找人來參加。我自己沒有找人,因為我當時都不認識。另外還有2 、3 位有幫忙找人,一位是許振貴,他是餐飲工會會員,也是協和里里民,一位是李金泉他是協和里里民。」、「(問:你表示當天有對會員做勞工教育的講習,在做講習前或之後,你有無為自己曝光拉票?)有,我有感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勞工教育,希望以後大家聽到勞工教育或自強活動都可以多多參加,龍哲在這裡也要拜託大家年底11月24日,若我有出來參選協和里里長,請大家多多支持。我這段內容,早上在車上講一次,中午講習沒有講,晚上有講一次,是在餐會時講的。」、「(問:是何人提議以餐飲工會的錢補貼里民花費、招待里民參與旅遊、餐會之方式宣傳、尋求里長選舉支持?)過程只有唐啟東有跟我說這次勞工教育有協和里里民,要我要多跟人家認識,尋求他們支持。其他都是唐啟東決定的。(問:你明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2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就107 年8 月19日舉辦之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活動,決議內容係服務新北市餐飲工會永和區會員及其親友或與餐飲業相關之從業人員,何以此次參與之人員許多均為不具餐飲工會會員、餐飲業身分之人?)由於唐啟東想要幫我拉抬選舉支持度,所以就找了很多協和里的里民參與,以求協和里里民支持。」、「(問:就你本件所為,可能因此而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賄選」等語於卷(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電子檔列印卷〉,下稱選他偵卷,第323-325 頁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宗第105-111 頁),核與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唐啓東於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見選他偵卷第316-319 頁、系爭刑事卷第105-111 頁),復據證人即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總幹事顏鸝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該次勞工教育活動曾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項費用共317,615 元(見選他偵卷第216-218 頁),暨支出該等費用之上開職業工會轉帳傳票及相關支出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偵卷第221-22 4頁反面)、證人即海釣船餐廳出納業務人員張家菁於調查局證稱新北市餐飲工會秘書顏鸝嫻曾以電話預定107 年8 月19日之晚餐15桌,每桌價格5000元,該次餐敘係由新北市餐飲工會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等語(見選他偵卷第52-53 頁反面),及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選他偵卷第54頁);及證人即當日活動參加人陳興貴、謝秀孌、郭張玉春、鍾育南、巫義隆、張中民、林玉英證述:渠等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民,曾參與107 年8 月19日勞工教育活動,唐啓東曾於當日活動晚餐中,在台上介紹被告,並稱若被告出來競選協和里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相符(見選他偵卷第6-7 頁反面、第9-10、84-87 頁、第17-18 頁、第58-62 頁、第66-70 、71-72 頁、第74-79 頁、第91-99 頁);及證人即當日活動參加人傅祖雄、傅陳滿、陳豐昭、王寶玉、黃寶芳、許蔡英美、梁明哲、許秀松、謝宛真、郭張玉春、郭清達、黃歲、吳欣真、何茂順、黃瑞南、徐鍵民、盧美艷、張麗紅、李金泉、葉周阿滿、梁文香、劉暉麟、趙世媛、林秀娩、林秋涼、陳丁口、陳素真、陳春桃、胡復華、黃順昌、唐金城、樂俊道、何秀琴、陳幸花、李敘倫、廖宜賢、楊清敏、曾玉嬌、蕭美姈、李謀量、黃施寶珠、黃張淑珍、賴孫美貴、羅桂琴、李淑芬、陶品仁、林柯麗珠、陳玉梅、王翠珍、盧王美麗、徐仁康、徐林碧玉、陳秀華、楊石生、張寶彩、廖黃阿快、陳吳阿桂、黃松田、鄭李秀、吳清松、謝艾玲、王鴻範、鄭秋月、羅貴容、李信子、許振貴、黃麗莉、徐李金津、梁進煌、陳阿杏、許秋蘭、林慶輝、吳賜禎、林世昌、林趙秋美、簡秀鸞、黃素鶯、高岩山、林春寶、林沈玉梅、朱寶桂、張富寶、陳綉鑾、卓慧嫻、黃寶玉、林建松、鄭麗雪、黃添祐、王義祥、陳月英、劉金枝、賴郭素貞、張萬清、吳戴緞妹、張威卿、吳萬金、李秀彥、周浩銘、羅靜美、卓張秀金之警詢筆錄證稱渠等均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並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見本院卷㈠第195-198 頁、第199-202 頁、第203-206 頁、第207-210 頁、第211-212 頁、第213-216 頁、第217-220 頁、第221-224 頁、第247-250 頁、本院卷㈡第19-25 頁、卷㈠第583-585 頁、第579-582 頁、第251-254 頁、第255-256 頁、第257-259 頁、第261-264 頁、第265-268 頁、第269-272 頁、第273-276 頁、第277-280 頁、第281-286 頁、第321-322 頁、第287- 290頁、第291-294 頁、第295- 298頁、第299-320 頁、第303-306 頁、第307-310 頁、第311-315 頁、第317-320 頁、第323-325 頁、第327-330 頁、第331-334 頁、第339-342 頁、第343-345 頁、第347-349 頁、第355-358 頁、第359-362 頁、第363-366 頁、第367-369 頁、第371-374 頁、第379-382 頁、第383-385 頁、第387-389 頁、第391-394 頁、第395-398 頁、第399-402 頁、第407-409 頁、第411- 413頁、第415-418 頁、第419-421 頁、第423-426 頁、第427-430 頁、第431-433 頁、第435-437 頁、第439-442 頁、第443-446 頁、第447-448 頁、第449-452 頁、第453-456 頁、第457-459 頁、第461-46 4頁、第465-468 頁、第469-471 頁、第477-479 頁、第481-483 頁、第487-489 頁、第491-494 頁、第495-498 頁、第499-502 頁、第503-505 頁、第507-508 頁、第513-516 頁、第517-520 頁、第521- 524頁、第525-528 頁、第587-590 頁、卷㈡第59-65 頁、卷㈠第591-593 頁、第575-577 頁、第595-598 頁、第529- 532頁、第533-534 頁、第535-538 頁、第539-542 頁、第543-546 頁、第547-550 頁、第551-554 頁、卷㈡第13-17 頁、卷㈠第225-228 頁、第229-232 頁、第233-235 頁、第237-240 頁、第335-338 頁、第351-354 頁、第571-573 頁、第567-569 頁、第559-561 頁、第555-558 頁),並有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2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4 次勞工教育行程表、車次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辦理「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研習會」參訓人員暨簽到名冊等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均核與被告之自白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乙節,乃為可採。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第3 屆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編號│ 項 目 │花費(新臺幣)│ ├──┼──────────────┼───────┤ │1 │遊覽車車資 │75000元 │ ├──┼──────────────┼───────┤ │2 │中餐(兄弟餐廳) │75000元 │ ├──┼──────────────┼───────┤ │3 │晚餐(海釣船餐廳) │75000元 │ ├──┼──────────────┼───────┤ │4 │地瓜 │45000元 │ ├──┼──────────────┼───────┤ │5 │大黑松小倆口禮盒 │42000元 │ ├──┼──────────────┼───────┤ │6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5615元 │ │ │險保險 │ │ ├──┴──────────────┴───────┤ │ 合計 317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