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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 原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桂康林肯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楊桂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林肯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8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美金玖萬伍仟柒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美金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美金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超,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變更為洪進揚,並經其於107 年7 月2 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肯同自98年起擔任原告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104 年間升任該處處長(105 年6 月14日離職),職司原告對中小尺寸面板產品之銷售業務;被告楊桂康(原名楊桂山)100 年起擔任原告業務三處處長,104 年間升任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於105 年6 月17日留職停薪、106 年5 月3 日原告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係林肯同直屬上司,亦為原告行動產品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2 人皆係受委任為原告處理業務之人。 ㈡緣103 年間,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其等任職原告,應依循原告員工手冊、林肯同另應依任職時簽立之服務約定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於為原告對外銷售面板產品,議定售價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機制,為原告追求最大利益,並爭取最高利潤,不得損及原告之利益;詎林肯同、楊桂康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3 年年初至104 年11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彼等代表原告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向訴外人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清索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支付回扣予林肯同及楊桂康後,呂紹清即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原告交易所得之利潤,核算利潤之4 成至5 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肯同,再由林肯同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呂紹清或其配偶張瑜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另林肯同為隱匿犯罪所得,遂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收受回扣,由呂紹清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 ACCESS DEVELOPMENT CO.LTD.(下稱:FAITH ACCESS公司)境外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L LTD(下稱INFLUENTIAL TECHNOLOGY)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依林肯同指示匯款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林肯同並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回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 INVESTMENT公司設於香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FS 公司帳戶),或匯款至張瑜娟名下帳戶,復由張瑜娟提領現金支付予楊桂康。林肯同、楊桂康並藉其等擔任銷貨業務主管,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壓低頂創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之價格,致原告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並將利潤之4 至5 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按原告銷貨予頂創公司之模式,概分為透過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 公司、其他正常品銷售及次級品標購,各該交易模式之損害詳情臚列如次: 1.原告透過頂創公司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公司: 102 年起,因日本Sharp 公司債信不佳,原告為降低應收帳款之資金風險,林肯同遂安排頂創公司作為原告對日本Sharp 公司銷售面板之代理商,按該代理模式,係由原告負責與日本Sharp 公司議定面板產品銷售價格、出貨及保固等事宜,頂創公司僅作為原告與日本Sharp 公司之中間商,負責資金緩衝及部分貨物之庫存保管,亦即頂創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原告,復承接日本Sharp 公司之應付帳款,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至於庫存之部分,原則係由原告直接出貨予日本Sharp 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常熟之倉庫,僅於原告生產之數量大於日本Sharp 公司所欲採購之數量之情形,方由頂創公司承擔剩餘商品之庫存。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原告業務三處實際負責報價予日本Sharp 公司及頂創公司,對二端價格均具實質影響權限,且原告其他單純承擔資金風險之代理商,一般僅賺取售價約1.5 %之毛利率,縱令頂創公司有承擔部分庫存之情形,惟頂創公司從中賺取之合理價差亦大致應在2.5%至5 % 之間,不應明顯超出此一範疇,且應盡量維持固定比率,詎其等為謀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等核決頂創公司報價之權限,核以較低報價予頂創公司,使頂創公司得以獲取3 %至10%之高額價差,並將獲利之4 成至5 成不等金額回饋給林肯同及楊桂康,自102 年第2 季起,頂創公司代理銷貨予日本Sharp 公司之毛利率並大幅增加,各型號面板產品毛利率增加趨勢明顯,與原告銷貨予同性質代理商之1.5 %毛利率顯不相當。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2.原告其他正常品銷售: 原告另銷售正常品面板予頂創公司,由頂創公司自行接洽轉售予日本Sharp 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部分仍有原告交給頂創公司之客戶),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若產品價格高於一定利潤,其等業務主管即有核定對頂創公司售價之實權,為自頂創公司獲利中抽取高額回扣報酬,竟核定予頂創公司明顯低於原告同時期、同型號面板產品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概況如次:⑴1.5 吋面板:103 年1 月至104 年10月,原告銷售編號GEQ150NC00230 面板14萬5,094 片予頂創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之單價為美金2.8 元,104 年9 、10月單價降為美金2.75元,惟103 年1 月至12月,原告出售同型號面板16萬1,141 片予其他客戶,103 年1 月至5 月單價為美金3.47元,103 年6 月至12月單價為美金3.73元,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顯不符營業常規,致生損害於原告。⑵2.5 吋面板:103 年10月原告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型號GE0250NC00130 面板1,600 片予頂創公司,103 年12月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317 片予頂創公司,惟103 年11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4.95元出售同型號商品2,654 片予其他客戶,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足生損害於原告。⑶10.1吋面板:103 年5 月至7 月,原告以單價美金55元出售GH1010IA00C30 面板305 片予頂創公司,惟103 年6 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58.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88片予其他客戶,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3.5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⑷7 吋面板:103 年8 月,原告以單價美金22元銷售編號GN070WCE0030S 面板7 片予頂創公司,惟103 年4 月原告以單價美金28元出售同型號面板60片予其他客戶,頂創公司交易量較低,單價亦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6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⑸9 吋面板:103 年4 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核以單價美金19元出售編號GZ0900NA00450 面板1,000 片予頂創公司,惟同月份原告係以單價美金2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000 片予其他客戶,又其等所轄之業務三處於相近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係以單價美金26.33 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 萬171 片予另一其他客戶,售予頂創公司之數量較低,單價亦較低。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3.原告次級品標售: 次級品(Downgrade ,簡稱D/G)係 指產品於製程中無法出貨給對應客戶之產品,103 年8 月起,原告內部每週公告次級品面板庫存情形,由業務處洽詢下轄廠商之標購意願及價格,復以業務處名義代廠商出價競標,價高者得,並由購得之廠商自行轉銷。林肯同、楊桂康明知原告各業務處下轄產品別不同,特定型號產品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有限,而為避免品牌客戶對於出售次級品予白牌公司致影響市場價格有所意見,業務單位有權建議原告設定3 個月之閉鎖期間暫不出售次級品,並可利用此段期間與欲出價之廠商優先洽談,其等就轄下業務單位負責之品牌客戶產品所發生之次級品,較諸其他業務單位更具有談判優勢,其他業務單位縱有投標亦不易得標,且呂紹清對出價競標之時機點與價格,均事先徵詢林肯同與楊桂康之意見,其等對頂創公司標購價格有實質影響力,且其等亦明知次級品交易雖可貢獻原告現金流,惟次級品交易係以純物料成本為底價,但純物料成本係以總成本之20%至30%計算,亦即次級品銷售最終雖無從避免原告損失,然價格越高,原告之損失則越少,彼等於次級品標售過程中若收受回扣,將使廠商不願抬高標價,此將擴大原告之損害,詎彼等為謀頂創公司轉售次級品面板利潤之4 至5 成為回扣之不法利益,竟不思為原告爭取最高利潤,仍設法由林肯同為呂紹清打探有意投標業者之出價及市場上欲向原告購買次級品廠商之出價,再與呂紹清先行討論頂創公司出價之價格後,以較低之價格為頂創公司出價競標前揭次級品,林肯同及楊桂康並收受呂紹清交付之回扣如附表所載(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例示情形)。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㈢被告共同以交付、收受回扣之方式,使原告無法獲取各該筆本應以貨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對銷貨者即原告而言,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與原告於各該交易中實際上賺取多少利潤無涉,僅須確認被告2 人收受回扣之金額為何,即為原告之損害額。而林肯同收受上開回扣後,另核算楊桂康應分得之金額交予楊桂康,被告2 人因而獲得呂紹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而被告2 人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㈣又被告2 人亦分別收受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就編號1 部分,呂紹清於偵訊中一再確認表示此筆現金是用來支付佣金,且可對應到頂創公司103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客戶銷售統計表」毛利部分,呂紹清另於當日與林肯同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認此筆回扣的計算方式,並稱錢已經準備好了,林肯同可以隨時來拿等語。林肯同亦自承:伊當時有到頂創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台灣企銀4 樓辦公室找呂紹清本人拿現金,林肯同取得現金後,有把其中的6 成佣金送到楊桂康內湖家樓下等語。再就編號3 部分,呂紹清於當日自其個人之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20 萬元,於17時13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計算好之103 年第3 季佣金1,193,354 元與林肯同確認,林肯同於18時35分回覆要過去頂創公司辦公室取款,林肯同取得佣金現金後,於22時40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楊桂康已抵達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樓下,林肯同並自陳「就是要送佣金的錢去給楊桂康」等語,是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呂紹清、林肯同之供述、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相符。呂紹清於偵訊中亦自陳此筆金額之所以未出現在頂創公司會計帳─佣金支出表中,是因為伊忘記叫會計陳淑麗掛帳等語,是自然無法從頂創公司之帳冊資料中見到此筆支出。另就編號10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刑事審理所調查之證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3403 號函覆法院之附件,足認呂紹清於104 年11月2 日,以FAITH ACCESS公司設於滙豐銀行之OBU 帳戶,匯款美金58,950元予被林肯同,林肯同辯稱為伊跟呂紹清的私人借款云云。惟依據頂創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總分類帳會計科目記載為「佣金支出」,且呂紹清於偵查中確認此筆款項與上開總分類帳之其他金額相同,均為支付林肯同的佣金,並稱當初匯款都是以美金支付,記帳時才換算成新臺幣等語;呂紹清甚且能從過去的訂單紀錄中,將104 年7 月13日、8 月7 日、11月2 日等3 筆回扣金額之計算方式,交代予偵查機關理解,此與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其他款項相同,呂紹清同樣均透過FAITHACCESS 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OBU 分行000- 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如為借款,依常理無須透過如此迂迴方式為之。是堪認被告2 人亦分別收受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 ㈤另就被告還款及清償抵充之情形說明如下: 1.107 年1 月12日,楊桂康還款美金156,261 元,遲延利息日數135 日,遲延利息為美金16,198元,先清償利息美金16,198元,次清償本金美金875,893 元,尚餘本金美金735,830 元。 2.107 年1 月15日,林肯同還款美金120,000 元,遲延利息日數3 日,遲延利息為美金302 元,先清償利息美金302 元,次清償本金美金735,830 元,尚餘本金美金616,132 元。 3.107 年7 月3 日,楊桂康還款美金200,000 元,遲延利息日數169 日,遲延利息為美金14,264元,先清償利息美金14,264元,次清償本金美金616,132 元,尚餘本金美金430,396 元。 4.107 年8 月7 日,林肯同還款美金50,000元,遲延利息日數35日,遲延利息為美金2,064 元,先清償利息美金2,064 元,次清償本金美金430,396 元,尚餘本金美金382,460 元。5.108 年1 月7 日,林肯同還款美金290,682 元,遲延利息日數153 日,遲延利息為美金8,016 元,先清償利息美金8,016 元,次清償本金美金382,460 元,尚餘本金美金99,794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6,752 元及美金875,8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桂康則以:依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桂康所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356,261 元,業已全數償還原告。又本件因原告與林肯同間關於本金金額之爭議,致影響楊桂康所應支付利息多寡之計算,盼原告將其與林肯同間之金額分開計算,以利爭議解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肯同則以:對於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又104 年11月2 日呂紹清以FAITHA CCESS公司匯出美金58,950元至林肯同瑞士寶盛銀行(英文簡碼:BAERHKHH)戶名LIN KEN_TUNG之帳戶(帳號9876548 ),係林肯同與呂紹清間之私人借貸,為與佣金有所區分,從而與其他佣金之匯款方式(即匯入林肯同永豐銀行之帳戶)不同。再者,倘該款項為佣金(僅假設語,被告否認),豈有朋分佣金人楊桂康全然不知悉之理。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美金58,950元之主張,明顯逾越本件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據,原告單憑呂紹清之證詞及頂創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即空言主張前開美金58,950元係屬佣金,實不足取。同理,原告主張新臺幣2,206,752 元部分,亦難僅憑呂紹清等人之供述,遽認林肯同、楊桂康另有收受之事實,亦不足取。故原告請求超過美金816,943 元(其中林肯同部分為美金460,682 元,楊桂康部分為美金356,261 元)部分,即無理由。且兩造於刑事一審訴訟期間,針對美金430,682 元部分,已達成協商,林肯同於106 年12月25日已當庭將美金120,000 元之商業匯票交付予原告代理人收受為清償。其餘美金310,000 元部分林肯同於107 年底前返還,並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及發票人為林苔筠之本票(票號520327),票面金額美金310,000 元為擔保。又因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列美金30,000元確實為本件佣金,並主動將該美金30,000元計入原償還計劃內。是由上開協商結果,應視為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之拋棄,原告自無從主張利息之計算及清償之抵充。又林肯同已於108 年1 月4 日前將美金460,682 元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原告對被告收取之回扣金額有爭執外,兩造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肯同有收受訴外人呂紹清交付前開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佣金共計美金816,943 元,其中朋分被告楊桂康美金356,261 元,被告林肯同獲得其餘美金460,682 元。 ㈢呂紹清有於104 年11月2 日透過FAITH ACCESS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OBU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58,950元至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㈣被告林肯同於106 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面額美金12萬元商業匯票,原告經提示後於107 年1 月15日入帳至原告帳戶;另被告林肯同於107 年8 月7 日清償美金5 萬元;於108 年1 月4 日電匯原告美金290,682 元,於108 年1 月7 日入帳至原告帳戶,以上合計美金460,682 元;被告楊桂康於107 年1 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 元、107 年7 月3 日清償美金2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356,261 元。 ㈤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2 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8 月31日。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肯同於擔任原告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及處長期間、被告楊桂康於擔任原告業務三處處長及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期間,自103 年年初至104 年11月止,利用彼等代表原告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向頂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清索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支付回扣予林肯同及楊桂康後,壓低頂創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之價格,致原告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並將利潤之4 至5 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而被告共同以收受回扣之方式,使原告無法獲取各該筆本應以貨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對銷貨者即原告而言,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6,752 元及美金875,893 元本息等語。被告2 人對於渠等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違背職務行為,林肯同收受訴外人呂紹清交付前開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佣金共計美金816,943 元(即本件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其中朋分被告楊桂康美金356,261 元,被告林肯同獲得其餘美金460,682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所附證據資料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另被告2 人則否認有何收受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收受呂紹清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㈡被告2 人分別對原告清償美金460,682 元、356,261 元,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有無收受呂紹清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 1.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蓋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不因刑事一審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2 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謂被告2 人並無收受呂紹清所交付上開回扣金額,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經查: ⑴關於被告2 人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回扣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呂紹清於偵訊中一再確認表示此筆現金是用來支付佣金,且可對應到頂創公司103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客戶銷售統計表」毛利部分,呂紹清另於當日與林肯同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認此筆回扣的計算方式,並稱錢已經準備好了,林肯同可以隨時來拿等語。又被告林肯同亦自承:伊當時有到頂創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台灣企銀4 樓辦公室找呂紹清本人拿現金,林肯同取得現金後,有把其中的6 成佣金送到楊桂康內湖家樓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筆回扣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②查觀諸呂紹清與林肯同於103 年8 月27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呂紹清稱「Q2 USD SHARP 21133.73 、 2.5"7900.47 、1.5"1008、9"600 、MOTO G 3600、共34242.20、匯率29.595、NTD0000000」、「錢已經準好了,你可隨時來拿」,林肯同則回稱「Ok」等語,此有呂紹清與林肯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字卷第244 頁)。而證人呂紹清於105 年8 月15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前示你於103 年8 月與林肯同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NTD0000000」是否指你於103 年8 月間,即已給付林肯同、楊桂康佣金新臺幣101 萬3,398 元?如何記會計帳?)這個對話記錄講的「NTD 0000000 」確實是佣金,我會跟林肯同說「錢已經準備好了,你可以隨時來拿」表示我應該是用新臺幣現金支付給林肯同佣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於105 年9 月22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示日期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報表,係對應上開何筆佣金支出?)這張報表所列4 筆銷售的都是正常品面板,總銷售毛利187 萬6446元,是對應103 年8 月27日支出佣金101 萬3,398 元那筆佣金支出,之所以佣金支出會高於毛利的一半,可能是我有零散的次級品銷售沒有記入系統。」、「會計帳佣金紀錄從103 年10月17日開始,可能是因為在因為那之前支付的佣金都是從我個人帳戶提領的,我忘記跟會計陳麗淑說要掛這筆佣金帳,所以在那之前都沒有佣金帳的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2189 號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151 頁)。經核與被告林肯同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前示你與呂紹清之LINE通聯中,呂紹清表示「Q2 USD SHARP21133.73」、「2.5" 7900.47」、「1.5"1008」、「9"600 」、「MOTO G 3600 」、「共34242.20」、「匯率29.595」、「NTD 0000000 」,係指何意?)「Q2」就是第2 季,這是103 年第2 季頂創公司賣出產品的獲利,其中頂創公司賣出SHARP 產品的獲利是美金21,133.73 元,頂創公司賣出2.5 吋面板的獲利是7,900.47,賣出1.5 吋面板的獲利是美金1,008 元,賣出9 吋面板的獲利是美金600 元,頂創公司賣出MOTO G產品的獲利是美金3,600 元,加起來總獲利是美金34242.20元,以當時的匯率29.595計算,獲利是新臺幣101 萬3,398 元,其中SHARP 的產品是正常品,M0T0的產品次級品,這次的佣金也是獲利的50 %,呂紹清是用現金拿給我的,我記得當時是到頂創公司位於新竹市縣政九路上,臺灣企銀那棟4 樓的辦公室去找呂紹清本人,但我現在不確定這101 萬3,398 元是頂創公司的獲利,還是全部要給我的佣金。」、「(問:呂紹清以現金給你前述佣金之後,你有無分配給楊桂康?詳情為何?)有,我有把其中的6 成佣金送到楊桂康在內湖他家樓下,但詳細的地址我不清楚。」、「(問:你以現金方式送佣金給楊桂康的次數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但最早跟呂紹清約定時,就是以現金支付佣金。」(見他字卷第176 頁),嗣在偵查中亦坦承:「(問你與呂紹清之LINE通聯中,呂紹清表示「Q2 USD SHARP21133.73」、「2.5" 7900.47 」、「1.5" 1008 」、「9" 600」、「「MOTO G 3600」、「共34242.20」、「匯率29.595」、「NTD0000000」,係指何意?)這些就是指佣金的部分,詳情如同我調詢時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270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嗣被告林肯同在本院雖改稱:伊並未收到該筆回扣金額云云。然衡諸常情,呂紹清既已與被告林肯同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回扣金額,並對被告林肯同表示已將款項準備完成,雙方焉有可能毫無理由即取消該筆回扣金額之支付,是被告林肯同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回扣金額新臺幣1,013,398 元。⑵關於被告2 人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回扣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筆回扣係呂紹清於當日自其個人之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20 萬元,於17時13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計算好之103 年第3 季佣金1,193,354 元與林肯同確認,林肯同於18時35分回覆要過去頂創公司辦公室取款,林肯同取得佣金現金後,於22時40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楊桂康已抵達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樓下,林肯同並自陳「就是要送佣金的錢去給楊桂康」等語,是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呂紹清、林肯同之供述、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相符。呂紹清於偵訊中亦自陳此筆金額之所以未出現在頂創公司會計帳─佣金支出表中,是因為伊忘記叫會計陳淑麗掛帳等語,是自然無法從頂創公司之帳冊資料中見到此筆支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②查觀諸呂紹清與林肯同於103 年11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呂紹清稱「第三季共USD 78252.78除2 39126.39* 30.5=0000000」,林肯同回稱「我要過去」,呂紹清再回稱「Ok」等語,此有呂紹清與林肯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字第12189 號卷第109 頁)。而證人呂紹清於105 年9 月22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所示103 年11月17日林肯同與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意義為何?)這份對話記錄提到的內容也是我支付給林肯同的佣金,……對話記錄內容提到的「第三季共USD 78252.78除239126.39*30.5=0000000」是指103 年第三季頂創公司銷售次級品面板的淨利,為美金78252.78元,其中的一半作為支付給林肯同的佣金,換算為新臺幣是119 萬3,354 元。」、「(問:前示103 年11月17日Line對話中提及之119 萬3,354 元佣金,並未出現在「會計帳- 佣金支出」表中,為何如此?)可能是我忘記叫陳麗淑掛帳了,因為帳都是我叫陳麗淑掛,她才會掛的。」、「問:承上,該筆佣金如何支付?你於先前提供予本站參考之富邦銀行存摺中,於103 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是否即係支付予林肯同此筆佣金之款項?)是的,既然這筆佣金沒有掛到帳,那應該就是我在103 年11月17日傳訊息給林肯同當日,由我名下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林肯同,我記得林肯同應該是到頂創公司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 樓的辦公室跟我拿的。」、「(問:你於105 年8 月15日接受本站人員調查時證稱,103 年11月17日提領之120 萬元現金,可能係支付104 年1 月7 日之佣金,若現已確認該筆提領實係支付103 年11月17日之佣金,則104 年1 月7 日之佣金究係如何支付?)照佣金會計帳上顯示的,104 年1 月7 日這筆佣金支出應該是以頂創公司設在香港的信通通訊有限公司名下的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匯出給林肯同的。」等語(見偵字第12189 號卷第104-105 頁),並有呂紹清之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同上卷第115 頁)。再參諸被告林肯同於106 年3 月29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向楊桂康表示:「他錢早收到了,照三餐催我」,「他自己賣的,一直叫我去收錢」、「我沒時間去收」其意為何?)意思就是說頂創照三餐催我的貨。頂創老闆自己賣的的客戶,還呂紹清要我趕快去跟他收佣金,我才說我沒時間去收。」、「(問:你於103 年11月17日向楊桂康表示:「在你家樓下」,你們見面目的為何?)就是要送佣金的錢去給楊桂康。」等語(見偵字第17943 號卷第329-330 頁),嗣在偵查中並供稱:「(問:你向楊桂康表示:「他錢早收到了,照三餐催我」,「他自己賣的,一直叫我去收錢」、「我沒時間去收」其意為何?)這三句話講的是兩件事,不是連貫的,第一句是說呂紹清標到我們產品,他的客戶也已經給他錢了,催我們趕快出貨。第二、三句是呂紹清自己賣了東西,要算佣金給我,一直叫我去跟他拿,但我沒時間去向呂紹清拿佣金。」、「(問:你於103 年11月17日向楊桂康表示:「在你家樓下」,你們見面目的為何?)就是要送佣金去給楊桂康。」等語(見偵字第17943 號卷第422 頁),並有楊桂康與林肯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11- 313頁)。嗣被告林肯同在本院雖改稱:伊並未收到該筆回扣金額云云。然同前所述,呂紹清既已與被告林肯同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回扣金額,並已對被告林肯同表示將款項準備完成,雙方焉有可能毫無理由即取消該筆回扣金額之支付,是被告林肯同事後翻異之詞,亦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回扣金額新臺幣1,193,354 元。 ⑶關於被告2 人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回扣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據刑事案件在第二審調查之證據,足認呂紹清於104 年11月2 日以FAITH ACCESS公司設於滙豐銀行之OBU 帳戶,匯款美金58,950元予被林肯同,林肯同雖辯稱係與呂紹清間之私人借款云云。惟依據頂創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科目記載為「佣金支出」,且呂紹清於偵查中確認此筆款項與上開總分類帳之其他金額相同,均為支付林肯同的佣金,呂紹清甚且能從過去的訂單紀錄中,交代104 年7 月13日、8 月7 日、11月2 日等3 筆回扣金額之計算方式,此與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其他款項相同,倘為借款,依常理無須透過如此迂迴方式為之,自應屬回扣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②查呂紹清有於104 年11月2 日透過FAITH ACCESS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OBU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58,950元至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函暨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又觀諸頂創公司總分類帳關於科目佣金支出,確實記載104 年11月2 日匯款美金58,990元(含匯費)予被告林肯同,有上開總分類帳可按(見他字卷第75頁)。另證人即頂創公司會計陳麗淑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頂創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呂紹清負責的,我與張瑜娟都是負責公司內部事務,我主要是負責會計業務,包括記帳、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至於張瑜娟是負責公司行政、人事業務,另外有關於匯款業務,也是張瑜娟辦理。」、「我記得一開始是張瑜娟將匯款給LIN KEN TUNG的水單拿給我,並要我入帳,我就問呂紹清及張瑜娟這筆匯款的性質是不是薪資,如果是薪資就要申報,如果不是薪資,就要以佣金支出方式申報,他們就告訴我這筆匯給LIN KEN TUNG的款項,就用佣金支出入帳,我記得張瑜娟前後拿給我有關於匯款給LIN KEN TUNG水單的次數有好幾次,詳細的次數與金額要以頂創公司的帳記資料為準。」;其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頂創公司是否有將七筆共2742萬4214元的款項匯款給林肯同?)我只看到水單,水單上面是「LIN KEN TUNG」,但不確定是不是林肯同,水單上打什麼,我就記什麼。我有問老闆說這是不是薪資,老闆跟我說這是要給LIN KENTUNG ,以會計來說會區分是否是薪資,薪資要申報,呂紹清跟我說這不是薪資,不用做扣繳申報,我說用佣金的方式入帳,老闆也同意用佣金的方式入帳。」、「(問:前述頂創公司8 筆匯款給LIN KEN TUNG之款項,其來源為何?)103 年10月17日196 萬1,337 元是從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L LTD臺灣企銀外幣帳戶匯出,另外其餘7 筆都是從FAITHACC ESS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BU 帳戶匯出的。」、「(問:前述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L LTD設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及FAITH ACCESS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BU 帳戶之款項,其資金來源為何?這些款項都是頂創公司銷售群創公司面板產品的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0-72 、93-97 頁);且被告呂紹清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總分類帳所記載之佣金支出,均為支付林肯同之佣金,並證稱:「當初匯款時,都是以美金支付,記帳時才換算成新臺幣,其中103 年10月是給付103 年第3 季,104 年2 月是給付103 年第4 季,104 年5 月是給付104 年第1 季,104 年8 月是給付104 年第2 季,104 年11月是給付104 年第3 季,每季度給的錢有可能包含在大陸已賣完之次級品,我記得今(105 )年尚未支付佣金,換句話說,104 年第4 季的佣金尚未給付,佣金金額的計算都是由我本人計算,我太太及會計陳麗淑只是依我指示匯款及作會計帳。」、「(問:你與林肯同的資金往來除了佣金以外,有無其他理由?)沒有,就只有支付佣金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338-339 、342 頁、第428-420 頁)。又被告林肯同在調查局詢問時及檢查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總分類帳所記載之佣金支出,亦為呂紹清支付之佣金等情(見他字卷第169-170 頁、第262 頁),堪信屬實。至證人呂紹清嗣於105 年9 月22日在調查局詢問時雖改稱:「經我回想,104 年11月2 日這筆191 萬6,585 元,我記得是林肯同向我借款的錢。我記得當時林肯同有向我借一筆將近美金6 萬元的款項,林肯同當時有跟我說他要借款的原因,但我現在忘記了,這筆借款當初沒有簽借條,之所以會記在頂創公司的佣金帳上,應該是因為我自己沒有現金,所以就以頂創公司錢來付,並以頂創公司的佣金支出來記錄。」云云(見偵字第12189 號卷第106-107 頁),另被告林肯同在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筆款項乃係向呂紹清所為之借款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0之匯款,倘為被告林肯同與呂紹清間之私人借貸,何以呂紹清竟以頂創公司之帳款貸與之,呂紹清如係為圖一時便利,則事後再以其私人款項補足即可,又何需命頂創公司會計陳麗淑以佣金會計科目記入公司帳,又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匯入被告林肯同在海外之帳戶,且雙方關於借貸期間、利息等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要與常情相悖,況林肯同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迄至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未陳稱與呂紹清有該筆借貸關係,是被告林肯同事後附和證人呂紹清之翻異之詞,委不足採,是尚難認呂紹清所匯予被告林肯同之該筆美金係因渠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從而,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回扣金額美金58,950元。 ㈡被告2 人分別對原告清償美金460,682 元、356,261 元,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之責任。 2.經查,被告2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背不得利用職務收取回扣之義務,而收受呂紹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顯係故意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按購貨者之所以願意給付回扣予銷貨公司之職員,無非希冀藉此取得價格低廉或貨源穩定之優勢,降低進貨成本獲取利益,故而購貨者支付予銷貨公司職員之回扣,亦屬其從事該筆交易之進貨成本,於通常情形係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則當購貨者將屬進貨成本之款項以回扣形式給付予銷貨者之員工,而非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對購貨者而言其給付之總額雖屬相同,但銷貨者卻因此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被告2 人既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呂紹清代表頂創公司所交付之回扣合計美金875,893 元及新臺幣2,206,752 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短少營業收入美金875,893 元及新臺幣2,206,752 元之損害,就此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渠2 人各負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任。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林肯同雖抗辯:其與原告於刑事一審訴訟期間,針對美金430,682 元部分,已達成協商,嗣於106 年12月25日已當庭將美金120,000 元之商業匯票交付予原告代理人收受為清償。其餘美金310,000 元部分林肯同於107 年底前返還,並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及發票人為林苔筠之本票(票號520327),票面金額美金310,000 元為擔保。嗣就刑事判決上訴時,並主動再將美金30,000元計入原償還計劃內。是由上開協商結果,應視為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之拋棄,原告自無從主張利息之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被告林肯同所提出之刑事案件歷次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41 頁),未見原告之代理人有為利息請求拋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同意被告林肯同先為一部清償,尚難以此即認為原告已同意為利息請求之拋棄,況兩造並未經調解成立,亦未簽立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林肯同執其自行提出之清償計畫而抗辯原告已拋棄利息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4.又查,兩造對於被告林肯同於106 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面額美金12萬元商業匯票,原告經提示後於107 年1 月15日入帳至原告帳戶;另被告林肯同於107 年8 月7 日清償美金5 萬元;於108 年1 月4 日電匯原告美金290,682 元,於108 年1 月7 日入帳至原告帳戶,以上合計美金460,682 元;被告楊桂康於107 年1 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 元、107 年7 月3 日清償美金2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356,261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有關美金12萬元之清償日應為匯票交付日或兌現入帳日,暨有關美金290,682 元之清償日應為電匯日或入帳日,則有所爭執。按,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執票人提示兌現前,匯票面額,仍在發票人管領中,故於交付匯票以為給付之情形,自應以執票人提示兌現之日為受領日。經查,被告林肯同所交付美金12萬元商業匯票,乃係由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委託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付款,有系爭匯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原告既於106 年12月28日即已向本院刑事庭陳報系爭匯票託收情形,足見原告並無延遲提示之情,又系爭匯票既於107 年1 月15日始經兌現入帳至原告帳戶,堪認該筆美金12萬元之清償日應為107 年1 月15日。另有關美金290,682 元經被告林肯同電匯入帳至原告帳戶日為108 年1 月7 日,有原告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既於該日始現實取得該筆款項,堪認該筆美金290,682 元之清償日應為108 年1 月7 日。 5.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875,893 元及新臺幣2,206,752 元,已如前述,然因被告2 人爭執並未收受關於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是堪認渠等在前述不爭執事項㈣部分所為之清償,已有指定清償範圍僅及於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 、4-9 所示之回扣金額合計美金816,943 元部分。則依此計算被告2 人所提出給付抵充債務之內容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楊桂康於107 年1 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 元,應先抵充美金816,943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美金15,108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141,153 元,尚餘美金675,790 元未清償。 ⑵被告林肯同於107 年1 月15日清償美金120,000 元,應先抵充美金675,790 元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美金278 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119,722 元,尚餘美金556,068 元未清償。 ⑶被告楊桂康於107 年7 月3 日清償美金200,000 元,應先抵充美金556,068 元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美金12,873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187,127 元,尚餘美金368,941 元未清償。 ⑷被告林肯同於107 年8 月7 日清償美金50,000元,應先抵充美金368,941 元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美金1,769 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48,231 元,尚餘美金320,710 元未清償。 ⑸被告林肯同於108 年1 月7 日清償美金290,682 元,應先抵充美金320,710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美金6,722 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283,960 元,尚餘美金36,750元未清償。 6.從而,被告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 、4-9 所示之回扣金額,尚未清償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6,750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回扣金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752 元及美金58,950元,暨均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752 元及美金95,700元(計算式:36,750+58,950=95,700),暨其中新臺幣2,206,752 元及美金58,950元部分自106 年8 月31日起,其中美金36,750元部分自108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楊桂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並就被告林肯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美金給付部分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2 元定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 時 間 │交付/ │收受人│現金/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匯入帳戶 │ │號│ │匯款人│ │ │ │ ├─┼───────┼───┼───┼─────────┼─────────────┤ │1 │103 年8 月27日│呂紹清│林肯同│新臺幣1,013,398元 │以現金支付 │ ├─┼───────┼───┼───┼─────────┼─────────────┤ │2 │103 年10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4,380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3 年11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新臺幣1,193,354元 │以現金支付 │ ├─┼───────┼───┼───┼─────────┼─────────────┤ │4 │104 年1 月7 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30,000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4 年2 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53,340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4 年4 月23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4,680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4 年5 月19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42,539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4 年7 月3 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97,436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104 年8 月7 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64,568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104 年11月2 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58,950元 │林肯同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合│新臺幣2,206,752元+美金875,893 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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