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起原受僱於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狄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於105 年初承接采狄公司在台業務,並於105 年2 月1 日起留用原告續聘為研發工程師,承受原告與采狄公司間僱傭契約原雇主采狄公司權利義務;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升任原告為研發部主管,月薪調整為90,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向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 月1 日起之工資、105 年度年終獎金等;嗣被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月薪仍為90,000元,遂於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俱見原告復職後兩造間僱傭契約,與復職前或第1 次違法解僱前之僱傭契約,均為同一僱傭契約,亦即原告工作年資自101 年4 月某日起算之不定期限勞動契約。 ㈡然原告復職後,被告竟於106 年7 月6 日稱原告與伊締結勞動契約時隱瞞不具備使用PHP 、Laravel 程式語言能力,及原告拒絕被告指派新工作,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第2 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原告原受僱采狄公司僱傭契約工作項目並無須從事Java、PHP 、Laravel 程式語言業務,且106 年6 月5 日復職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要熟悉Java、PHP 、Laravel 程式語言,是原告復職後,被告才要求原告新增Java、PHP 、Laravel 程式語言業務,此可觀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亦稱:「…為了舉證方便,所以寧願請原告回公司任職,希望原告半年後PHP 、LARAVEL 、JAVA這些電腦程式語言都能夠熟悉使用…」等語可明,足見被告以原告於締結勞動契約隱瞞不具備該等語言能力,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另該等新增工作,被告應給予相當時間教育訓練及學習,被告亦自承要給予半年內熟悉,然伊從未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且原告並無拒絕新工作,僅表達讓原告學習熟悉後始能充分投入新工作等情,被告所稱亦不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其餘請求說明如下: 1.工資部分: 被告解僱原告既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解僱原告,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經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表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要求提供勞務服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106 年8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中拒絕原告復職,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原告再復職日止之工資。茲因被告給付工資方式乃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本件起訴前已到期工資為106 年7 月7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共11個月又24日工資為1,062,000 元(計算式:90,000×(11+24/30)=1,0 62,000)及自107 年7 月1 日至原告再復職期間,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90,000元。 2.獎金部分: 衡諸原告銀行存摺紀錄所示,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104 年10月5 日領有中秋節獎金,103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6 日領有端午節獎金,104 年2 月16日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75,000元、105 年2 月5 日領有104 年度年終獎金80,000元;且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亦訂明被告須沿用采狄公司福利;被告主管與原告手機通訊對話中亦承認每年有發給1 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半個月薪資端午節獎金、半個月薪資中秋節獎金,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雇主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且依協議書第1 條亦約定原告有特別休假權利。衡諸往例原告每個月均得請1 天以上特別休假,然106 年6 月5 日原告復職至遭第2 次解僱期間並無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第2 次解僱,屬可歸責予伊事由致原告未休特別休假1 日,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 4.生日禮金: 協議書第3 條明定被告沿用采狄公司福利,而生日禮金乃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稱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被告每年均於原告生日當月發給生日禮金500 元,依僱傭契約,及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 ㈢有關被證2 被告新加坡主管Steve Chua、其他同事與原告間電子郵件譯文部分: 被證2 第11頁倒數第10行、第9 行,原告致函主管Steve Chua,譯文稱:「…現在你說Laravel 和Composer,你之前從沒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翻譯有誤;當時原告係稱:「現在你說要同時安裝好Laravel 和Composer,但Composer你以前從沒提過」。其他譯文尚屬與電子郵件原文意思相當。 ㈣就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部分: 否認編號1 事實;否認編號2 、4 、6 、10、14、17、22、、24等原告電子郵件是推卸責任之詞;否認編號3 、5 、7 、9 、11、12、13、15、19、20、21、23、26、27、28、29、30等被告主管或同事所稱片面之詞,因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前,自101 年4 月至105 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僅負責C++ 電腦程式語言,采狄公司或被告從無要求原告處理Java、Lara vel、PHP 電腦程式語言工作,更無要求原告建置該等電腦語言後台工作。原告就被告交辦事項,有完成部分工作,並無拒絕新工作,亦非無正當理由推托遲延完成新工作,被告主管、相關人員以與事實不合之詞栽贓原告,再藉詞解雇原告。編號8 電子郵件,原告係順著主管指責原告為資深開發工程師應有能力完成開發工作,而陳稱自己為資深Java工程師不懂PHP 及Laravel 語言;但實 際上原告於第 1 段工作業務,並無負責Java電腦程式語言,是復職前106 年才自行學會。 ㈤就被告稱原告我行我素,使用自己私人電腦執行業務、不斷設詞卸責、不具備使用Java、PHP 、Laravel 電腦程式語言能力、謊報工作進度、延誤工作致其他員工加班部分: 1.被告電腦機型多年老舊,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更換,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執行職務不得已使用個人電腦,且原告於101 年4 月至105 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並無訂定工作規則,規定須以公司備置電腦完成工作,不得使用個人電腦。 2.原告所有電子郵件回信均在陳述真實事實,並非設詞卸責,反而被告主管等人係不斷栽贓誣陷,此由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主張:「第一次通知應於106 年6 月5 日起復職,沒有任何理由,係擔心第一次資遣程序不合法,承認以前年資…」等語可明。 3.已如前述,原告106 年6 月5 日復職後,被告才要求原告新增Java、PHP 、Laravel 等程式語言業務,而原告復職前已自行學習Java程式語言,被告無給予原告半年時間學習PHP 、Laravel 程式語言,亦無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指責原告不積極充實自己能力,顯然歪曲事實。 4.原告就系統建置已在預定時程內完成,積極安裝完成Laravel 系統,原告無謊報工作進度;況原告亦適時表達無法使用PHP 及Laravel 語言建立網站頁面,須先了解PHP 及Laravel 語言,才能順序進入下個步驟。 5.原告否認延誤工作,被告新增工作未給予原告適當時間充實學習,又無教育訓練,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片面稱致有違約之虞,顯見被告無實際損害,況既不可歸責原告,何能把責任推托由原告承受。 ㈥原告有看過類似被證5 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被證5 ;因依被證7 第1 張電子郵件,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於106 年6 月21日有修改,而被證7 第2 張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5日郵件表示無法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 、307 、309 頁),且被告於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所提工作規則版本亦有不同。據原告印象所及,被告工作規則有甚多違反勞基法規定,或降低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另將年終獎金原為固定發給1 個月薪資,變更為不確定發放,均嚴重損害原告等勞工權益,原告自得拒絕簽署知悉或同意工作規則內容,表明不同意工作規則。況且原告是否簽名表示知悉或同意工作內容,並非應遵守之工作指示事項,此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意思自由權利,亦即民法第18條、第 195 條所稱人格權、自由、人格法益,被告之雇主不得強制勞工之原告為同意知悉工作規則,或簽名之意思表示,原告何來違反工作規則。 ㈦原告是否為資深Java工程師,無關原告可否擔任研發部主管;因原告第1 次任職期間,工作業務僅負責C++ 電腦程式語言,Java部分係由同部門同事夏詩如專責負責,另名同事蔡秉璁亦負責C++ 電腦程式語言,自難遽以原告擔任研發部主管即須具備Java、PHP 、Laravel 等電腦程式語言能力。又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要求原告從事新工作,亦與研發部主管職責無關,且依被證2 第15頁(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明,被告提供原告錯誤百出程式碼,導致原告需花費甚多時間解決錯誤程式碼,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不遵從工作指示;且原告復職後未給與充足時間半年學習PHP 、Java語言,卻要求不合理工作時程要原告完成新工作,原告立即反應,被告卻仍不予理會;均足見被證6 警告函內容與事實不符。 ㈧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90,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另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原告全部敗訴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認係「復職」,所謂復職,在法律上係指依原有僱傭契約之條件,重新開始僱傭契約。查被告之研發工程師(主管),係以電腦程式設計、開發、維護為其職務,原告起訴狀已自認不熟悉Java、PHP 、Laravel 等程式語言,顯然自認於任職之初,即隱瞞不具備該等程式語言能力,始得支領月薪9 萬元,並任主管職務。且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中亦承認為資深Java工程師(參被證2 第10頁;本院卷第210 頁),當具備掌握Java電腦程式語言能力。然由同年6 月29日以後兩造電子郵件(參被證2 第15頁以下;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至106 年7 月5 日止,仍無法充份掌握Java程式語言之運用,顯然不能勝任研發主管之職。再者,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到職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表示:「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中有本人無法同意之事項,無法簽署…。」,可知原告明知並曾閱讀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惟其拒絕簽收,被告為維工作紀律,只得發出警告函;106 年6 月14日,被告主管Steve 告知,將依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第8.1.2 條第b 項規定,以書面警告原告,並副本通知台灣區總經理Quenlynn及人事部Laira Chung ,被告人事部因於同年月22日再度發函警告,但原告拒絕簽收;106 年6 月17日,因原告拒絕簽收主管指派之工作及相關資料,台北人事部再度於106 年6 月28日發函警告,原告仍拒絕簽收。依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第8.1.2 條第d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得立即解雇原告,但被告仍願給原告機會,然原告不改善,反而謊報工作進度,被告不得已,只得於106 年7 月6 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簽署之協議書,約明被告保有修改工作規則之權利,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為準,故被告依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說明者,被告在台員工26位,因不足30位,將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提呈主管機關核備時,遭到拒絕。㈢茲將原告自106 年6 月6 日到職至106 年7 月5 日離職,與原告之新加坡主管Steve 間電子郵件(被證3 、4 ;見本院卷第227 至267 頁),全文翻譯為被證2 (見本院卷第201 至225 頁),並摘要如附表所示。由附表事實欄可知,原告以資深Java工程師兼研發處主管職缺,復職後在其主管不斷規勸下,仍⑴我行我素,使用自己私人電腦執行業務;⑵不斷設詞卸責;⑶不具備使用Java、PHP 、Laravel 等電腦程式語言能力,又不積極充實自己能力;⑷延誤工作,致被告其他員工加班處理,並導致被告發生違約疑慮;⑸謊報工作進度。經被告不斷規勸、輔導、調整分派工作、警告,均無效果,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8.1.2 條第d 項第4 款規定,單方終止僱傭契約。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7頁、第497頁) ㈠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原受僱於采狄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被告於105 年初承接采狄公司在台業務,而於105 年2 月1 日留用原告,並承受采狄公司之原僱傭契約。 ㈡被告聘任原告為研發部主管,電腦程式設計、開發、維護為其職務,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調薪為9 萬元。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㈣106 年6 月5 日,被告依原有聘僱條件,通知原告復職。 ㈤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再次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嗣通知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然原告復職後,被告竟於106 年7 月6 日稱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隱瞞不具備使用PHP 、Laravel 程式語言能力,及原告拒絕被告指派新工作,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第2 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原告原受僱采狄公司僱傭契約工作項目並無須從事Java、PHP 、Laravel 程式語言業務,且106 年6 月5 日復職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要熟悉Java、PHP 、Laravel 程式語言,足見被告以原告於締結勞動契約隱瞞不具備該等語言能力,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另該等新增工作,被告應給予相當時間教育訓練及學習,被告亦自承要給予半年內熟悉,然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且原告並無拒絕新工作,僅表達讓原告學習熟悉後始能充分投入新工作等情,被告所稱亦不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90,000元,暨依兩造間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及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及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90,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及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又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7-188 頁),則原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復職,自屬另訂新約,而非原勞動契約之延續。被告固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不熟悉Java、PHP 、Laravel 等程式語言,顯然自認於任職之初,即隱瞞不具備該等程式語言能力,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與其訂立本件勞動契約時,對於被告公司已要求應具備Java、PHP 、Laravel 等程式語言能力,暨原告如何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 3.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定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第8 章紀律規則,其中第8.1.1 條守則指引第f項、第n 項規定:「為達到及保持有效工作水準,所有員工必須遵守公司的紀律守則。如員工故意違反有關守則,公司會給予紀律處分,如情況嚴重,公司將會即時解僱而毋須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違反事項包括但並不限於以下範圍:f) 故意疏忽職守或拒絕接受上級合理、合法命令或其指派的工作;n)違反公司之命令、指示、通告、通知、工作流程及規則。」;第8.1.2 條違規項目及行政處分規定:「為提升企業內部管治之系統性及加強問責性,以下為處分機制:a)口頭警告(直屬主管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人力資源部已作或要求口頭警告記錄):初次觸犯公司一般性政策及紀律守則(如:工作表現不符合公司標準、工作態度欠佳、被客人或同事投訴等)。b)書面警告:‧再次觸犯公司一般性政策及紀律守則‧因處理不當而引致公眾作出輕微投訴‧觸犯操守守則等‧客戶投訴個案證明屬實。c)二次書面警告及發放內部傳閱文件:‧令公司利益或聲誓受損‧蓄意嚴重違反公司政策及紀律守則。d)立即解僱及發放內部傳閱文件且不支付預告通知金或作任何補償:‧嚴重違紀,包括但並不限於本手冊第8 條之守則‧嚴重影響公司利益及同事間和睦(其中包括金錢、聲譽嚴重受損等,例如有證據證明擅自將公司機密資料洩露)‧刑事罪行或貪污條例(如私吞佣金、盜用公款或財物或偽造文書等)‧獲口頭及書面警告合計達三次以上仍未改善‧如員工之違規行為涉及刑事或令公司利益及聲譽受損,公司將會採取立即解僱及不作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293-296 頁)。原告固否認其任職期間有見過前揭工作規則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此警告函之警告事由為本人拒絕回簽“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然事實為“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中有本人無法同意之事項,無法簽署,故此警告函當屬無效。」,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所定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其是否予以同意或回簽,該工作規則仍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復職後在其主管不斷規勸下,仍有:⑴我行我素,使用自己私人電腦執行業務;⑵不斷設詞卸責;⑶不具備使用Java、PHP 、Laravel 等電腦程式語言能力,又不積極充實自己能力;⑷延誤工作,致被告其他員工加班處理,並導致被告發生違約疑慮;⑸謊報工作進度。經被告不斷規勸、輔導、調整分派工作、警告,均無效果,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8.1.2 條第d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駐新加坡之原告主管Steve 間電子郵件及全文翻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65 頁)。依據上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於106 年6 月9 日原告稱:「…1.當然,我可以使用Laravel 進行開發。…」;Steve 稱:「所以意思是下星期一我們可以開始進行開發工作了?現在這個階段還有什麼部分是我們尚未在開發環境設定好的?」;原告稱:「我們下星期一可以開始進行系統開發。」(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足見原告已向其主管表示其有能力使用Laravel 程式語言,並在下星期一即106 年6 月12日可進行系統開發。於106 年6 月12日Steve 稱:「…我們之前討論的登入頁面做好了嗎?已經可以開始進行開發工作了嗎?」;原告稱:「…你指的登入頁面是什麼?是屬於內容輸入的頁面,還是其他?我昨天有說我需要些時間了解PHP 、Laravel ,你同意嗎?」;Steve 稱:「在你告訴我沒問題時,我已經請廠商取消之前發出的SSL 憑證,…基本上,當你設定好Laravel 系統後,系統登入頁面相對會非常容易建置。我沒有要求你了解整個系統才可以建置登入頁面。為了不耽誤時間,Chong 已經自行幫你從舊的數據庫挖出一些可以使用的檔案。請見附檔壓縮檔案。我可以幫你延長到今天下班前將Laravel 系統建置好。」;原告稱:「…我相信一個像你一樣有經驗的產品經理,不會要求一個資深的PHP 工程師,使用Spring(Java MVC架構)建置Java語言的網站。如果是這樣,為什麼你這樣要求我?…我已經根據你的要求在開發的伺服器上安裝Larave l架構,儘管我認為那不需要。…」;Steve 稱:「…我的問題很簡單:可以開始開發系統的工作了嗎?因為你從上星期就說已經可以開始。如果可以,那麼請將登入頁面傳給我們看,以利我們確保頁面已經建置完成。請知悉,我已經為你延期兩次了。最後一次延期是到明天中午的12:00 ,到時你要確保登入頁面上的功能已經建置完成。如你所知,依我上次給你的開發進程表‧我們已經來不及在期限內完成。」;原告稱:「…我現在在做的是先完全了解PHP 、Laravel 。簡單回應你的問題,是,上星期五已經可以開始開發的工作了:PHP 7 已經建置好,MySQL 5.7*已經建置好,以及XAMPP 已經建置好。」;Steve 稱:「…直至目前,我們也只指派給你一個工作,沒有其他工作,你可以非常專心的做這個案子,但是從我上星期五檢查的狀況來看,系統開發環境還沒妥善建立好‧而Laravel 系統也無法運作。…如果你認為開發的時間不切實際,那麼請讓我們知道你需要多久時間和細節,以及每個步驟需要的確切時間。…」;Steve 稱:「…4.開發的第一個步驟的期限在6 月9 日就已到期,而我們還沒完成。‧我們給出的指示簡單明瞭:建立開發環境,並確保系統可以正常運作。‧為了能開始進行開發的工作,你需要建置登人頁面‧以利我們核實開發軟體妥善整合‧並且運作正常。5.依時間表上所載明,這個星期已經是第二個開發項目的期限,而直至目前你連第一個項目都還沒完成。…尤其是現在公司僅指派你一項開發工作,而 你到目前為止才在設置開發環境的階段。給你三天的時間進行開發環境設置‧以及進行測試已措措有餘。包括今天,我們已經給你超過一個星期的時間。在回覆你這封郵件的同時,我才剛檢查過,登人頁面還沒做好。有鑑於此,我們會針對你不負責任及無能的行為發給你一封警告信。我再重複一次,我不會再忍耐你的態度及漠視,因為你居然將自己的延誤怪罪到整個團隊。」;原告稱:「…我的職位是資深工程師,而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網站後台開發,不包括訂定任何時間表或期限。我再聲明一次,環境設定已在上星期五完成,你要求的額外工作全都與這無關。身為一位資深的Java工程師,在不懂 PHP 、Laravel 語言的情況下,我無法使用PHP 、Lara vel語言建立網站頁面。我現在在做的是先完全了解PHP 、Laravel 語言,然後再進入下個步驟。」;Steve 稱:「…所有研發工程師會使用特定措施,檢查其所設定之軟體或系統是否已經成功建置,以及能否正常運作。上星期五,你提到說你已經設定好,可以在6 月19日星期一開始進行開發工作,但是我從系統日誌上看到‧不管是composer或是Larave l系統,直至星期二均未設定,直到你星期二說已經設定好。設定SSL 憑證時,你忽略兩個重要的系統,沒有那兩個重要的系統,使用者無法瀏覽網站。從上述狀況來看,你星期一要如何開始開發工作?我們需要一個可以運作的網站,不是只是上載系統。…」;106 年6 月22日Steve 稱:「…但從開發環境已設置好到目前為止,我發現你還沒開始著手進行系統的開發工作,現在已接近月底截止日,但是開發工作卻還沒開始。你已拖了一半的表定開發期限。…你打算何時結束學習,然後開始進行開發的工作?請注意,如果我們再繼續浪費2/3 的開發期限,我將會採取嚴厲的措施好讓這專案可以順利在期限內完完成。」;原告稱:「如我之前說過的‧你所設的期限不合理且不切實際‧你甚至未給一位Java工程師足夠的時間了解PHP 。請重新考慮你擬定的計畫,一個實際和明確的計畫。」;Steve 稱:「…你不只超過數個期限,儘管我們已經主動詢問,你也從未主動與我們更新你的工作進度,或者對管理階層表示你需要多少時間,儘管事實上我們要求你這麼做。你寧可將時間表直接交給管理層決定,而不是設定一假合理的時間範圍來說服我們。容我提醒你,在為你安排時間表以前,在排定時程表前‧我已經詢問過多位工程師,而該時程表通常只適合初階的工程師,除非我看到你提出一個合理的時程,否則請遵守原本的時間目標。…」;Steve 稱:「…即使你正在學習,可以說明你現在在哪一個階段嗎?我需要知道你什麼時候可以正式開始進行開發工作,以及會延遲多少時間?我們需要去做調整。…」;原告稱:「在不斷向工程師 詢問他在哪個階段之前,一個專案經理應該要先明定所有的階段,專案經理應該清楚知道專案的規模。例如:為了使用PHP 和Laravel 進行開發,那麼會有多少個階段,以及每個階段是什麼。你提出的時間表也不正確,專案不會一個一個的設定完成,因為有許多設計可以讓所有功能運作。…」; Steve 稱:「我的問題很簡單:你什麼時候要開始進行開發工作?你現在的進度在哪裡?(即使你正在學習,你當然可以告訴我你在哪個階段?你有任何疑問嗎?你對開發專案 的要求有任何的問題嗎?…今天我們有一位和你一樣沒使用過Laravel 的同事,針對工作提出疑問並且急迫的想開始著手進行另外一個專案。而他甚至已經開始進行系統開發的工作了!我相信即便我採用你的方法,理應有一些更新對嗎?但是你卻沒任何的更新、疑問及反饋。不但沒有看的你有任何積極的態度,甚至還不斷收到你的意見,認為專案計畫不周詳。你現在是在暗示你不想要繼續這項系統開發工作嗎?因為你認為這項開發計畫擬定的不周詳?你到底想表達什麼?你認為公司應該改變工作方式澳你能夠好好的工作嗎?正如我所強調的,不要考驗我們的耐心。我們已經數次問你是否有任何疑問或你的學習進度。所以請你不要再避重就輕、東拉西扯,回到正題然後按照時間表進行開發工作!」;原告稱:「我正處於充分了解PHP 及Larevel 的階段。上述進度為30% 。」、「你要我繼續此project 嗎?如果沒有,你要我交接給誰?接下來我要做哪個案子?另外,公司所配的筆記型電腦為四年前的機種,型號為AsusN56j‧此電腦對於程式設計師來說過於老舊,將大大影響工作效率!…」;被告總經理稱:「1.你復職的第一天,在我們配給你電腦之前,你就已經在使用自己的電腦,你都還沒用到電腦,你為什麼就帶了自己的電腦?此外,當天已經告訴過你,公司禁止使用自己電腦,但你並未理會,持續使用自己的電腦,你當公司的指示是玩笑。Erin到目前都還在用4 年多前公司買的電腦,新加坡工程師用的電腦規格和配給你的一樣,所以不要再把自己工作效率不佳推到電腦上。3.從你復職到今天已經18個工作天你都在使用你自己的電腦,但始終沒有完成工作。4.不要老是為你自己工作效率不佳的問題找無謂的藉口。」;Steve 稱:「…我注意到你從復職的第一天開始就使用自己的電腦,而公司當時已告知你不得使用個人電腦。因此我無法接受你將工作上的延遲歸究於電腦硬體。…由於目前嚴重的拖延,我已經建議高層對這項開發計畫延長兩周,並且交由其他人員重新開始接手。…為了你與公司的權益,我已經建議管理層把你轉換至Java部門處理我們其中一個W L 的平台。你的工作包括優化我們的計算模式,計算模式的要求如附件所示。由於W L 必須向其股東報告研發進度‧因此他們要求2017年7 月7 日為研發期限。請注意,客戶已針對此優化服務付款,任何的延遲都會導致我們因不履行合約義務而被起訴。…鑒於你數度聲明你是一位資深的Java工程師,我將高度期望這項優 化工作不會超過預定的期限。尤其是你目前並沒有任何其他例行公事或有其他人員需要管理。你的所有時間都可以專注在此專案並給你這個機會,相信你會按時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206-215 頁)。足見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命令、指示依限完成工作,亦未服從指揮監督報告工作進度,則被告以原告前述行為有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第8.1.1 第n 項「違反公司之命令、指示、通知、工作流程及規則」、第f項「拒絕接受上級指派之合理工作」,而依第8.1.2 第a 項規定發出警告函(見本院卷第299 、301 頁),自屬有據。再查,因原告強調「我的職位是資深工程師,而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網站後台開發」、「身為一位資深的Java工程師」等情,經被告再指派Java後台優化工作,Steve 稱:「…,此專案所述的需求只是優化/ 修改相關功能。因此無論是我們的W L 夥伴或高層均預期此優化工作在一週內完成。尤其是工作需求,例如程式語言和業務知識都符合你的技能。換句話說,我期望你會如期完成,並且立刻開始著手進行此項工作。我已經提供了幾個設計和表格給你查看和參考,並隨下方表格和Excel 檔案附上,你可以採用現有的W L I B 功能的表格格式和設計,一旦你完成環境設置和源代碼後便可使用。如你所知,W L 合作夥伴目前所使用的後台功能與我們現有的後台功能相同,因此邏輯上,與你以前處理過的工作是相同的。…」;原告稱:「我沒有參與建立後台的工作,你怎麼會期望我立刻開始進行後台的優化工作?此外,你提供的源代碼無法運行。請參閱附上的螢幕截圖。」「此外,環境需要設置在哪個伺服器?我需要安裝哪個伺服器軟體?」;Steve 稱:「我相信身為主管,你肯定看過,並且執行過後臺的工作,以上都足夠讓你理解後台的邏輯和業務流程。此外,鑒於你在Java和公司任職時間方面豐富的經驗,這甚至不應該討論。正如我所提過的,這只是一個優化工作。而所有文件,包括源代碼、數據庫、附帶的文件說明都已經為你準備好了,我不知道還缺少什麼。而且針對你不可理喻的藉口,我感到愈來愈灰心。首先你提到你沒有PHP 程式語言的開發經驗,現在你說你沒有使用Java建立後台的經驗,你如何期望我們用這些理由去向合作夥伴和客戶們交代?我肯定無法像之前PHP 案一樣,一次又一次的告訴他們,我們的資深開發人員需要更多時間,因為他不熟悉系統。這樣的說詞太沒有道理,因為後台是公司獨創,更應當為後台的專家。而更差勁的是我的工作師已經在公司任職超過五年了! 你最後一次耽誤公司的系統開發案已經造成整個團隊不好的影響,因為其他成員因為你的能力不足必須要加倍工作。…至於系統方面,我已經看過檔案了,有一個名為“login .java ”的檔案應該已經上載到你的系統裡,但是你的檔案似乎與我們提供給你不符…首先,你是否正確的設定好Java環境了?因為根據錯誤回報的訊息中,上述檔案甚至不在正確的路徑!當然,你不需要管理層明確的告訴你哪裡出錯了。容我再次提醒你,身為一個資深的開發人員,你需要的是解決系統設置方面的問題。如果我的存在是要幫你修正錯誤,那麼我相信公司打從一開始就不會需要你來工作。我們能確保的是所有提供給你的文件都是正確的而且並沒有任何缺漏。至於為何你的系統沒有正確上載,你則必須自行解決,請記住,我們剛剛才測試過,且檔案能正常地運作。所以請不要再重複之前憑證的“事件”,因為最後證明是因為你錯誤的執行了某些設置,導致憑證在一開始就無法使用。這件事真的會讓我們在廠商面前顏面無光。」;原告稱:「你還沒有讓我知道要在伺服器上安裝什麼。…為什麼你認為我完全懂後台?…」;Steve 稱:「…你的意思是是做為一個主管,在過去的五年間,你甚至不知道我們的後台系統主機放在哪個伺服器?…儘管如此荒唐,我仍在此與你合作並且以填鴨式的方式提供你所有研發要求,…為什麼你會問我基本的開發問題?或者你只是又想要再找拖延的理由?如前所述,請繼續工作因為我們必須要在期限前完成。」;原告稱:「…所以你是想要我在相同的時程安排進行錯誤的修正工作,並且完成功能優化嗎?這不合理。…」;Steve 稱:「…我已經讓我的屬下插手幫你解決問題。你現在只需要專注在程式編寫上,並完成剩下的專案。你已經導致每個人都必須輪調去幫助你,以避免公司花更多的成本,如果你對後台這種不熟悉的狀況持續發生,我們就不得不重新考慮我們的選擇。」;原告稱:「如我一開始所說的,如果你說這是一項“優化後台”的導案,你應該要確定你給的源代碼都是正確的。所有的時程表都依照“功能優化”的進程安排,不包含原本的錯誤修正。如果你要我繼續做這個導案,我就必須要去修正這些錯誤,而你所列的時間表就顯然不適合這個專案。…」;Steve 稱:「…首先,你甚至沒有回答我,你是如何讓以往的專案達到“完成”的狀態,並提交給管理層。讓你知道,初階工程師已經幫你設定好並且可以運作,你是唯一一個不斷遇到問題的人。讓我來告訴你為什麼你不能夠讓系統運作,因為這個檔案只適用在博威全球的系統…我們驚訝的是,你是部門主管居然完全不知道。…按照我們現在的進度,我們肯定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而且根據合約,有可能因此導致爭議。為了避免發生這種情況,我已經聯繫合作夥伴要求延期並且向他們道歉。為了避免再發生任何拖延,高層已經決定停止你繼續參與此項專案。你已經向我們顯示了你對公司系統和作業流程的理解有很明顯的不足,而你的下屬正因為你而加倍趕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16-225 頁)。是被告應確已以其他方式為手段,仍無法改善,故本件客觀上應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就本件之情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主張之解僱原告事由,應認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認違法,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⑷從而,堪認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終止權事由,被告依同條項第1 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其依同條項第4 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7 月6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90,000元,是否有據? 查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90,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及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是否有據? 查106 年度中秋節係106 年10月4 日、107 年度端午節係107 年6 月7 日,原告生日係12月9 日,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7 月6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於上開節日及其106 年度生日時暨106 年度之年終,既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及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均屬無據。況單憑原告之薪資明細,亦難逕予推斷被告各年度均有給付上開獎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是否有據?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0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原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復職,既已距原勞動契約終止後逾3 個月,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自無從合併計算,則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後,於106 年7 月6 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繼續工作既尚未滿6 個月以上,自尚未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7月7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1,062,000 元,及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5,000元、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45,00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及未休特別休假1 日工資3,000 元,合計1,2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90,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事 實 │ ├──┼──────────┼───────────────────────────┤ │ 1 │106 年6 月13日11:29│原告到職1 週,仍未將Laravel 系統建制完成,耽誤3 個工作│ │ │ │天的前置時間 │ ├──┼──────────┼───────────────────────────┤ │ 2 │106 年6 月13日18:16│原告設詞卸責 │ ├──┼──────────┼───────────────────────────┤ │ 3 │106 年6 月13日19:52│原告之主管Steve ,告知已延誤2 次,限期於次日12時前,完│ │ │ │成登入頁面工作 │ ├──┼──────────┼───────────────────────────┤ │ 4 │106 年6 月14日11:57│原告表示:要完全瞭解PHP和Laravel程式語言,並設詞卸責 │ ├──┼──────────┼───────────────────────────┤ │ 5 │106 年6 月14日13:24│原告之主管Steve,撰長信勸導原告 │ ├──┼──────────┼───────────────────────────┤ │ 6 │106 年6 月14日18:36│原告再度發函推卸責任 │ ├──┼──────────┼───────────────────────────┤ │ 7 │106 年6 月14日19:58│原告之主管Steve ,就原告仍未完成指定之頁面登入工作,予│ │ │ │以書面警告 │ ├──┼──────────┼───────────────────────────┤ │ 8 │106 年6 月15日18:33│原告自認為資深Java工程師,不懂PHP 及Laravel電腦語言 │ ├──┼──────────┼───────────────────────────┤ │ 9 │106 年6 月15日19:46│原告之主管Steve ,告知何以不賦予原告負責JAVA後台開發工│ │ │ │作的原因 │ ├──┼──────────┼───────────────────────────┤ │ 10 │106 年6 月16日17:53│原告發函卸責 │ ├──┼──────────┼───────────────────────────┤ │ 11 │106 年6 月16日18:50│原告同事Chong Hwi,發函駁斥原告卸責之詞 │ ├──┼──────────┼───────────────────────────┤ │ 12 │106 年6 月16日19:22│原告之主管Steve,再度發函勸導改善 │ ├──┼──────────┼───────────────────────────┤ │ 13 │106 年6 月22日15:01│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同意原告請假,並提醒原告注意工作│ │ │ │時程 │ ├──┼──────────┼───────────────────────────┤ │ 14 │106 年6 月22日18:05│原告設詞卸責 │ ├──┼──────────┼───────────────────────────┤ │ 15 │106 年6 月22日19:02│原告之主管Steve ,提醒給予原告的時程表是初階工程師程度│ │ │ │,要求遵期完成 │ ├──┼──────────┼───────────────────────────┤ │ 16 │106 年6 月23日15:34│原告之主管Steve,函詢原告工作進度 │ ├──┼──────────┼───────────────────────────┤ │ 17 │106 年6 月23日17:55│原告回函卸責 │ ├──┼──────────┼───────────────────────────┤ │ 18 │106 年6 月23日19:46│原告之主管Steve,再度函詢工作進度 │ ├──┼──────────┼───────────────────────────┤ │ 19 │106 年6 月26日18:28│原告之主管Steve ,再度函詢進度,並表明聘雇原告是來完成│ │ │ │工作,不是參加學習課程 │ ├──┼──────────┼───────────────────────────┤ │ 20 │106 年6 月28日17:47│原告台灣區總經理,通知原告違規使用私人電腦處理業務,並│ │ │ │駁斥原告設備不佳之藉口 │ ├──┼──────────┼───────────────────────────┤ │ 21 │106 年6 月29日16:33│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告知:依原告意願給予使用Java語言│ │ │ │之開發工作,原交付之使用PHP 及Laravel 語言之開發工作移│ │ │ │交他人 │ ├──┼──────────┼───────────────────────────┤ │ 22 │106 年6 月30日10:13│原告以未參加Java建立後台工作為由卸責 │ ├──┼──────────┼───────────────────────────┤ │ 23 │106 年6 月30日13:58│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規勸,並表示不接受原告的藉口 │ ├──┼──────────┼───────────────────────────┤ │ 24 │106 年6 月30日14:36│原告發函卸責 │ ├──┼──────────┼───────────────────────────┤ │ 25 │106 年6 月30日15:03│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駁斥原告藉口 │ ├──┼──────────┼───────────────────────────┤ │ 26 │106 年6 月30日18:12│原告之主管Steve,發函規勸 │ ├──┼──────────┼───────────────────────────┤ │ 27 │106 年7 月3 日12:13│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告知先前交付的PHP 工作,6 月29日│ │ │ │移交Yong Pin後,已於4 個工作日內完成2 分之1 ,並規勸原│ │ │ │告改進 │ ├──┼──────────┼───────────────────────────┤ │ 28 │106 年7 月4 日09:16│原告之主管Steve ,告知原告如再不改善,考慮終止雇用 │ ├──┼──────────┼───────────────────────────┤ │ 29 │106 年7 月4 日15:26│原告之主管Steve ,發函規勸原告停止批評他人,要深自反省│ ├──┼──────────┼───────────────────────────┤ │ 30 │106 年7 月5 日11:21│原告之主管Steve ,就原告:1.把過去後台專案早已完成之工│ │ │ │作,謊稱已完成目前交付的工作。2.因原告延誤之工作時程,│ │ │ │導致被告有違約疑慮。要求原告停止工作,靜候指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