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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陽
送達代收人
張立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美玲

      欉文祥

      陳昌佑

原審被告  張淑雯

      張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因僱傭關係存否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3分之2。

二、查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民國107年9月26日繫屬法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6月12日終結,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嗣於108年2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己○○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乙○○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丁○○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丙○○告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甲○○對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另於108年5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僱傭關係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資遣日期起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實付資遣費金額以外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於108年5月2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定之;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出生年月日欄,其等遭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資遣日期欄,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逾10年以上,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10年計,則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告1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徵收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審裁判費368,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6,10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296元。

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僱傭關係自附表一(即原審訴之聲明附表一之被告戊○○、己○○、丁○○,下同)所示之資遣日期起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實付資遣費金額以外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31日起不存在、(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上訴人之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先位聲明金額高於備位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故上訴標的價額如附表四所示,應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四、綜上,因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之部分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姓名  │   資遣日期   │原告實付資遣費金額(新臺幣)  │
├────┼───────┼──────────────┤
│己○○  │106年5月31日  │2,308,800元                 │
├────┼───────┼──────────────┤
│丁○○  │106年5月31日  │1,166,100元                 │
├────┼───────┼──────────────┤
│戊○○  │106年6月30日  │1,263,083元                 │
├────┼───────┼──────────────┤
│乙○○  │106年6月30日  │1,050,184元                 │
├────┼───────┼──────────────┤
│丙○○  │106年6月30日  │1,136,123元                 │
└────┴───────┴──────────────┘
 附表二:
┌────┬───────┬──────────────┐
│  姓名  │   資遣日期   │原告實付資遣費金額(新臺幣)  │
├────┼───────┼──────────────┤
│乙○○  │106年12月31日 │26,560元                    │
├────┼───────┼──────────────┤
│丙○○  │107年1月31日  │26,342元                    │
└────┴───────┴──────────────┘ 
 附表三(即第一審裁判費):
┌─┬───┬──────┬──────┬──────┬─────┬──────┐
│編│ 被告 │出生年月日  │  資遣日期  │原告實付資遣│平均薪資  │10年之薪資總│
│號│      │            │            │費金額(新臺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戊○○│57年3月1日  │106年6月30日│1,263,083元 │47,500元  │5,700,000元 │
├─┼───┼──────┼──────┼──────┼─────┼──────┤
│2 │己○○│52年7月15日 │106年5月31日│2,308,800元 │111,000元 │13,3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3 │乙○○│62年2月28日 │106年6月30日│1,050,184元 │44,500元  │5,340,000元 │
│  │      │            ├──────┼──────┤          │            │
│  │      │            │106年12月31 │26,560元    │          │            │
│  │      │            │日          │            │          │            │
├─┼───┼──────┼──────┼──────┼─────┼──────┤
│4 │丁○○│61年6月9日  │106年5月31日│1,166,100元 │69,000元  │8,280,000元 │
├─┼───┼──────┼──────┼──────┼─────┼──────┤
│5 │丙○○│53年3月6日  │106年6月30日│1,136,123元 │65,500元  │7,86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31日│26,342元    │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肆仟零伍拾萬元(計算式:5,700,000+13,320,000+5,340,000+8,280,│
│000+7,860,000=40,50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扣除上訴人 │
│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應補繳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
└───────────────────────────────────────┘
 附表四(即第二審裁判費):
┌─┬────┬──────┬──────┬──────┬─────┬──────┐
│編│被上訴人│出生年月日  │資遣日期    │原告實付資遣│平均薪資( │10年之薪資總│
│號│即被告  │            │            │費金額(新臺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戊○○  │57年3月1日  │106年6月30日│1,263,083元 │47,500元  │5,700,000元 │
│  │        │            │            │            │          │            │
├─┼────┼──────┼──────┼──────┼─────┼──────┤
│2 │己○○  │52年7月15日 │106年5月31日│2,308,800元 │111,000元 │13,320,000元│
│  │        │            │            │            │          │            │
├─┼────┼──────┼──────┼──────┼─────┼──────┤
│3 │丁○○  │61年6月9日  │106年5月31日│1,166,100元 │69,000元  │8,280,000元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貳仟柒佰參拾萬元(計算式:5,700,000+13,320,000+8,280,000=27,300│
│,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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