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
- 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祥州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雖原告就本件訴訟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於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聲請更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6 日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再次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