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
- 相對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未記載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理由,則該事實理由不能自主文見之,違反最高法院64年臺上130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資力係指不足基本生活之需要,系爭裁定卻引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以過去法律為標的;系爭裁定認定不能以收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違反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行政處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15號理由書,不得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之主文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理由本非屬裁定主文之一部,核與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所示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至於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裁定引用先前判例以及認定中低收入戶不足以證明無資力有錯誤云云,核其主張乃係對系爭裁定之理由表示不服,並非與本院原來意思有顯然不符之處。而本院斟酌現存卷證資料認定原法院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乃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業已於系爭裁定詳述理由及依據,顯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自非顯然誤寫、誤算,或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是相對人不服本院原裁定,未循抗告程序提出救濟,逕就本院原裁定所持理由,以聲請更正裁定方式,請求准其訴訟救助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