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莊巧善 曾國賢 曾馨瑩 曾朴羲 曾映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歐育嘉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豐盛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歐育嘉應給付原告莊巧善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育嘉應給分別付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新臺幣肆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育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巧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育嘉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莊巧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巧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育嘉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莊巧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陸萬陸仟元、陸萬陸仟元、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育嘉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巧善新臺幣(下同)994 萬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賢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馨瑩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朴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映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巧善994 萬3,05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賢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馨瑩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朴羲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映雯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233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育嘉於105 年6 月26日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808147號燈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氣雨,晨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手機而未停止汽車,彎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莊巧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上開路段在被告歐育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同向直行。被告歐育嘉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莊巧善所騎乘本件機車後車尾,致原告莊巧善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被告歐育嘉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又被告歐育嘉受僱於被告豐盛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從事裝潢工作,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豐盛公司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公司車,租期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則被告豐盛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歐育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豐盛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歐育嘉係向其借用系爭肇事車輛參加長輩喪禮,並搭載親屬返鄉回高雄,當天並未上班云云,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歐育嘉所犯為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且被告歐育嘉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法官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並予被告歐育嘉答辯之機會,惟被告歐育嘉就是否構成業務過失之相關重要事實從未詳加說明,反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方與其僱主即被告豐盛公司一同提出前開答辯,難謂無臨訟為求脫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不實答辯之嫌。再者,觀諸喪禮訃聞資料,其喪禮時間係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6日5 時56分已距2 日,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豐盛公司可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甚且,被告歐育嘉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超速駕車並彎身撿拾手機而肇事,而其超速駕車目的既係急著要將系爭肇事車輛交還公司,顯見被告歐育嘉駕駛行為外觀上與工作或業務仍有相當關聯。更何況,倘認被告豐盛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伊5 人無法請求賠償時,亦請求斟酌伊5 人身心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侵權行為態樣難謂非屬重大、被告歐育嘉資力有限,難以負擔鉅額賠償等情,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豐盛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㈣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5 人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臺北榮民總醫院15萬0,714 元、振興醫院19萬7,100 元、樂生療養院1 萬2,464 元、臺北市聯合醫院8 萬9,117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萬9,395 元。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現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定「莊女士於105 年6 月26日之車禍事故後,有胸椎第12節脫位並脊髓損傷之診斷,經身體檢查後發現,莊女士之雙下肢肌力均為零級,由他人推輪椅行動,且雙下肢感覺缺損、大小便失禁、以間歇性導尿及包尿布處理…莊女士之傷勢,確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且終身須全日專人照護」等情,堪認原告莊巧善確實有聘請全日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莊巧善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計66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萬8,800 元,分述如下:⑴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計3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係由原告莊巧善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24小時照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 萬4,800 元。 ⑵其餘32日部分,則由原告莊巧善之家人負責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 萬4,000 元。 ②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5 年9 月1 日起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用為2 萬2,127 元。而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11個月,參酌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莊巧善尚有餘命31.87 年,現僅以餘命31年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莊巧善得請求31年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05 萬2,739 元。 ③綜上,原告莊巧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19 萬1,539 元(計算式:7 萬4,800 元+6 萬4,000 元+505 萬2,739 元=519 萬1,539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承前所述,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既認為原告莊巧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且終身需專人照護等情,堪認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縱認原告莊巧善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亦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即減損比例為88%為據。而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11個月,以54歲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莊巧善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14 萬6,788 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輪椅1 萬2,000 元、彈性襪1,750 元,以及原告莊巧善因下半身癱瘓,需使用成人替換式看護墊、尿片及衛生手套,而看護墊每包80元計算、尿片每包平均約120 元計算、衛生手套每包110 元計算,每月各需2 包,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11個月,尚有餘命31.87 年,現僅以31年計算,已如前述,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所需費用合計為14萬1,578 元。是以,原告莊巧善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為15萬5,328 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莊巧善部分: 伊無端因被告歐育嘉之過失行為致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終身無法復原,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忍受極大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及忍受,再多金錢也換不回身體健康,且治療後仍終身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人照顧,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②原告曾國賢部分: 伊為原告莊巧善之配偶,結髮數十年,伊見其配偶遭逢如此磨難,同感身心俱創,痛苦不堪,亦非常人所能想像,終其一身須負起照顧原告莊巧善之責,伊與原告莊巧善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堪認係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③原告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部分: 伊3 人均係原告莊巧善之子女,見母親遭此重大變故,身為子女內心同感悲痛,無法平復,且就原告莊巧善所受病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顯然其等基於子女親屬關係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利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巧善994 萬3,05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賢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馨瑩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朴羲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映雯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歐育嘉則以: ㈠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豐盛公司,並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又因伊之外祖父周弘烈於105 年6 月24日星期5 上午8 時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舉行告別式,故伊先於105 年6 月24 日 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豐盛公司請假,復於當日中午持訃聞至被告豐盛公司借用系爭肇事車輛,借用期間自105 年6 月24日晚上起至105 年6 月26日中午或下午止,後來因伊於105 年6 月26日當日有私人事情需要處理,故提早回公司返還系爭肇事車輛。伊借用系爭肇事車輛之目的係要搭載伊母親及2 名妹妹回高雄順便拜訪親戚,105 年6 月26日當天並未替被告豐盛公司載送任何貨物。 ㈡又關於醫療費用44萬9,395 元部分,伊並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519 萬1,539 元部分,伊僅對於原告莊巧善請求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3萬8,800 元部分不爭執,自105 年9 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伊則有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214 萬6,788 元部分,伊對於原告莊巧善以54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尚有11年,以每月2 萬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惟認為減損比例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即減損比例88%為據;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萬5,328 元部分,伊僅對於原告莊巧善支出輪椅1 萬2,000 元、彈性襪1,750 元等部分不爭執,惟對於成人替換式看護墊、尿片及衛生手套有無必要及價錢均有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原告等人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另原告莊巧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7 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盛公司則以: ㈠被告歐育嘉係於告別式前幾日除以口頭向伊在105 年6 月24日請假1 日外,且因伊公司週末假日係不用上班(105 年6 月25日、105 年6 月26日為週末假日),被告歐育嘉乃向伊借用系爭肇事車輛使用,伊係基於體恤員工而同意借用,期間為自105 年6 月24日晚上起至105 年6 月26日止,目的則係告別式結束後當晚需載送親屬回高雄,並非係為執行伊公司之業務使用,且因系爭肇事車輛係伊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公務車,故外觀上並無伊公司之字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歐育嘉於105 年6 月26日5 時5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氣雨,晨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手機而未停止汽車,彎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莊巧善騎乘本件機車,沿上開路段在被告歐育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同向直行。被告歐育嘉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莊巧善所騎乘本件機車後車尾,致原告莊巧善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 ⒉被告歐育嘉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被告歐育嘉受僱於被告豐盛公司,從事裝潢工作,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豐盛公司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公司車,租期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 ⒋被告歐育嘉之外祖父周弘烈於105 年6 月24日星期5 上午8 時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舉行告別式。 ⒌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4萬9,395 元、看護費用7 萬4,800 元、輪椅1 萬2,000 元、彈性襪1,750 元及增加未來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看護墊、尿片、衛生手套14萬1,578 元。 ⒍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53歲11個月,尚有餘命31.87 年,本件各項計算以餘命31年計算。 ⒎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5 年9 月1 日起每月平均支出看護人員全日看護費用為2 萬2,127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豐盛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歐育嘉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莊巧善請求看護費用519 萬1,539 元、勞動能力減損214 萬6,788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莊巧善、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歐育嘉於105 年6 月26日5 時5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808147號燈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氣雨,晨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手機而未停止汽車,彎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莊巧善騎乘本件機車,沿上開路段在被告歐育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同向直行。被告歐育嘉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莊巧善所騎乘本件機車後車尾,致原告莊巧善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被告歐育嘉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育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晨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歐育嘉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段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手機而未停止汽車,彎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莊巧善騎乘本件機車沿上開路段在被告歐育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同向直行。被告歐育嘉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莊巧善所騎乘本件機車後車尾,致原告莊巧善人車倒地,是被告歐育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原告莊巧善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為被告歐育嘉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可徵原告莊巧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歐育嘉前揭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歐育嘉因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莊巧善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歐育嘉自應就原告莊巧善及其配偶、子女即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莊巧善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4萬9,395 元、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計66日看護費用13萬8,800 元、輪椅1 萬2,000 元、彈性襪1,750 元、增加未來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看護墊、尿片、衛生手套14萬1,5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彈性襪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歐育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是原告莊巧善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4萬9,395 元、看護費用13萬8,800 元、輪椅1 萬2,000 元、彈性襪1,750 元、增加未來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看護墊、尿片、衛生手套14萬1,578 元,均屬有據。 ⒉自105 年9 月1 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莊巧善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歐育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經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樂生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仍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6 月23日經診斷其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56頁);復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莊巧善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表示「原告莊巧善於107 年8 月24日至本院接受第一階段到院鑑定,原告莊巧善於105 年6 月26日之車禍事故後,有胸椎第12節脫位並脊隨損傷之診斷;經身體檢查後發現,原告莊巧善之雙下肢肌力均為零級,由他人推行輪椅行動,且雙下肢感覺缺損、大小便失禁、以漸歇性導尿及包尿布處理;據前,原告莊巧善之傷勢,確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且終身須全日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莊巧善自105 年6 月26日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迄今,經診療後其雙下肢感覺缺損、大小便失禁、以漸歇性導尿及包尿布處理狀態,因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終身專人看護照護,故原告莊巧善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終身需專人看護,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莊巧善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6日年齡為53歲11個月,尚有平均餘命31.87 年,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訴訟各項計算均以平均餘命為31年計算,且其於105 年9 月1 日起每月平均支出看護人員看護費用為2 萬2,1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記錄手冊及薪資簽收明細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勞動部函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7頁),堪予認定。基此,原告莊巧善應得生存至136 年6 月26日,以其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 萬2,127 元計算,則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其死亡即136 年6 月26日止,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5 萬8,986 元【計算方式為:22,127×223.00000000+ (22,127×0.00000000 )×(224.00000000-000.00000000 )=4,958,985.0000000 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而,原告莊巧善請求看護費用495 萬8,98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莊巧善主張其因被告歐育嘉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而其受有上開傷勢,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照護,是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 %,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3歲11個月,以54歲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以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原告莊巧善以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 萬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14 萬6,788 元等語,被告歐育嘉固不爭執原告莊巧善以車禍事故發生時54歲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工作年資,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元為計算依據,惟否認原告莊巧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認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據,查本院就原告莊巧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鑑定結果稱:「原告莊巧善於105 年6 月26日因車禍事故後,有胸椎第12節脫位骨折併脊隨損傷等診斷,後於107 年10月2 日至本院接受第二階段到院鑑定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8%」等語,此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參以臺大醫院乃為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而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莊巧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原告莊巧善所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88%。 ⑵又依原告莊巧善主張以每月2 萬元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被告歐育嘉所不否認,並提出勞動部網頁關於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莊巧善事發前身體、四肢均健全,自有勞動能力無疑,併參以依原告莊巧善年齡(51年7 月5 日出生)、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堪認原告莊巧善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以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 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應屬合理,而為可採。基此,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88%,且自本件車禍事發時起即105 年6 月26日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而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元計算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歐育嘉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 萬4,315 元【計算方式為:(20,000×88%)×105.00000000=1,854,314 .0000000000 。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因此,原告莊巧善得請求被告歐育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85 萬4,315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⑴原告莊巧善部分: 查原告莊巧善原為員警,於102 年間自新莊分局退休,目前無業,105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3萬5,856 元、105 年度有6 筆財產資料;被告歐育嘉專科三年級休學,車禍事故迄今均任職於豐盛公司,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2 名妹妹租屋同住,需扶養妹妹,經濟狀況不佳,105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3,129 元,無財產資料,業經被告歐育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審酌原告莊巧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3歲11個月,因上開車禍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經鑑定評估「其雙下肢肌力均為零級,由他人推行輪椅行動,且雙下肢感覺缺損、大小便失禁、以漸歇性導尿及包尿布處理,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此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內容可參,故認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及被告歐育嘉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於肇事路段,且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手機竟未停止汽車,反而於駕車時彎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巧善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尚嫌過鉅。 ⑵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部分: 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分別為原告莊巧善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莊巧善因被告歐育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雙下肢感覺缺損、大小便失禁、需以漸歇性導尿即包尿布處理,因而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又原告莊巧善與原告曾國賢彼此為配偶關係,與原告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彼此為母子、母女關係,關係均至為親密,原告莊巧善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其配偶、子女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基於配偶關係、母子、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歐育嘉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歐育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參酌被告歐育嘉前述學經歷、家庭、工作及財產狀況,及原告曾國賢原為員警,於102 年間自新莊分局退休,目前無業,105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9 萬3,203 元、105 年度有3 筆財產資料;原告曾馨瑩為大學畢業,於一般公司任職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原告曾朴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百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原告曾映雯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桃園機場任職,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原告莊巧善所受傷勢,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因原告莊巧善受上開傷害因而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日後家人均須終身照顧原告莊巧善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及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請求被告歐育嘉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基此,原告莊巧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855 萬6,824 元(計算式:449,395 元+138,800 元+12,000元+1,750 元+141,578 元+4,958,986 元+1,854,315 元+1,000,000 元=8,556,824元 )。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原告請求豐盛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豐盛公司就被告歐育嘉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歐育嘉、豐盛公司所否認,並均以被告歐育嘉車禍前2 日向被告豐盛公司表示其欲參加外公告別式,結束後須搭載親屬回高雄,故向豐盛公司借用系爭肇事車輛至105 年6 月26日再還車回公司,而經被告豐盛公司同意等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歐育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係於執行被告豐盛公司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歐育嘉受僱於被告豐盛公司,從事裝潢工作,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豐盛公司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公司車,租期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資融字第1070032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信實。復參以系爭肇事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其上並無被告豐盛公司相關字樣,且依本件車禍事故日期即105 年6 月26日係星期日,顯為假日,而非一般上班日,是被告歐育嘉於當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已非無疑。又被告歐育嘉之外祖父周弘烈於105 年6 月24日星期5 上午8 時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舉行告別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告歐育嘉提出訃聞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再考之被告歐育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案發當日是返鄉回程要把借用之肇事車輛還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歐育嘉、豐盛公司所辯前情,應屬非虛。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歐育嘉既已借用被告豐盛公司租賃之系爭肇事車輛搭載親友返鄉,而於105 年6 月26日回程返還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豐盛公司之駕車行為,顯非其受僱於被告豐盛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另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歐育嘉當日駕車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告歐育嘉係於執行被告豐盛公司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豐盛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豐盛公司與被告歐育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莊巧善前揭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莊巧善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歐育嘉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莊巧善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莊巧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8 萬6,824 元(計算式:8,556,824 元-1,870,000 元=6,686,824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歐育嘉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歐育嘉戶籍地址(於106 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歐育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歐育嘉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莊巧善、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歐育嘉給付668 萬6,824 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歐育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曾國賢、曾馨瑩、曾朴羲、曾映雯各得請求被告歐育嘉請求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勝訴部分金額分別為668 萬6,824 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等人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歐育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