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龐永昌律師
- 被告
-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思復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9,024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最終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024元,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024元,及自10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63 至364頁)。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於92年11月間約定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時點不同之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由激態公司向原告訂購桌上型電腦3,525 台,後於92年11月12日由原告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桌上型電腦3,525 台(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68,676,694元(下稱系爭貨款),且被告應直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激態公司,於被告出貨後原告即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接獲激態公司所出具之出貨驗收單後,即於92年12月1 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交予被告。另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將其對原告系爭貨款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中國信託銀行先行借款而給付61,809,024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上開系爭貨款債權為擔保。惟事實上被告從未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原告雖有購買系爭貨品之真意,然因兩造上揭約定,係由被告直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激態公司,原告毋須經手系爭貨品,故原告並不知悉實情為供貨源頭屬無實際貨品存在之循環假交易,遲至93年4 月間,經激態公司通知原告稱終端使用者查驗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而取消系爭交易,且遲未依約付款,原告始發覺事有蹊蹺,後經含被告在內之各方協商,兩造遂於93年4 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將系爭貨品為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然原告因另案已支付61,809,024元並加計遲延利息35,362,958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則被告受有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返還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此損益變動具直接關聯,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也失所附麗,無從作為被告保有上開借款之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存,因契約約定須被告交付貨品後始生系爭貨款債權,而兩造既約定銷貨退回,被告自無系爭貨款債權可得作為保有61,809,024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縱認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中國信託銀行向被告承購系爭貨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兩造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系爭貨款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此外,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93年2 月27日給付系爭貨款,則其受有免除返還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義務之時應為該時,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利息自應由93年2 月27日起算。另若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且被告現為給付亦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3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024元,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024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出售桌上型電腦3,525 台予被告,被告再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原告再轉售系爭貨品予激態公司,而被告因須支付其與魔境公司所訂定買賣契約之貨款,遂於92年12月1 日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出貨驗收單後,於92年12月4 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後於92年12月8 日經中國信託銀行副總蔡東峰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張育菁電話確認,原告確已驗收系爭貨品後,中國信託始撥款61,809,024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貨款匯款予魔境公司,則依上揭連鎖買賣關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告,並另向激態公司請求貨款,又若如原告所稱魔境公司為激態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激態公司於魔境公司收到款項後竟未請求,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不合。再被告已將系爭貨品實際交付予魔境公司,而原告給付61,809,024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乃係因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承辦人員已出具出貨驗收單,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已驗收系爭貨品,原告並於93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貨物有瑕疵,堪認原告已向被告及中國信託銀行自承收受系爭貨品並驗收無誤,則縱使原告因上揭交易而生任何損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況原告係依民事確定判決而依上開買賣關係付款予中國信託銀行,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實際受領利益,亦無被告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情,上揭連鎖買賣關係中若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受領者,亦應為收到被告支付貨款之魔境公司或激態公司。另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僅參與上揭交易,然原告與魔境、激態公司另為多筆假交易,原告與該二公司應為共同主導者,原告員工之刑事犯罪行為亦遭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現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理由。又原告於另案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並經另案法院將該案訴訟告知被告,而兩造自不得在主張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則原告於本件再對被告重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經合意解除或讓與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然另案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無解除或轉讓債權不存在等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92年11月12日,激態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約定出貨採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上游廠商直接交付貨品予激態公司,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1 份。嗣於9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68,676,694元,且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激態公司後,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另出貨採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之上游廠商即魔境公司向原告提供貨品,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1 份。後於92年11月間,經被告向魔境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亦約定出貨採縮短給付方式,由魔境公司直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指定之收貨人。嗣於92年12月1 日,原告因接獲激態公司所開具之出貨驗收單,始於同日開具出貨驗收單予被告公司。
㈡於92年11月29日,被告開具統一發票予原告,其上已由中國信託銀行用印註明「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被告於92年12月4 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1 份,約定由被告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金額68,676,694元之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遂給付61,809,024元予被告。另於92年12月4 日,由被告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782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於92年12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於93年4 月8 日,原告寄發通知函予被告公司,其上載明:「本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本件系爭交易。」。
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張禧平,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所屬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上揭買賣交易,竟貪圖差額利潤與業績,而應允激態公司配合辦理循環假交易,並因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智明,為商業負責人,亦明知其所屬公司即被告公司未實際參與上揭買賣交易,竟為賺取差額利潤與業績而應允激態公司配合辦理,而指示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㈤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間,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5 號判決,原告應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中國信託銀行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104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替補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故原因關係縱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僅發生不當得利問題。而債務人對受讓人提出給付時,一方面清償其對讓與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的債務,他方面亦使讓與人對受讓人的債務消滅,故讓與人因債務人對受讓人給付而受有利益(跨角給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具有法律關係(如買賣或贈與),其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債務人與讓與人之間有契約關係,當事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 條),債權讓與不必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抗辯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從利益衡量的觀點,應肯定債務人得向讓與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後再由讓與人向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跨角請求權),其情形相當於在指示給付對價關係不存在的法律關係(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增訂新版二刷,第257 至259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致使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
2.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之上游廠商即魔境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所指定收貨之激態公司,被告則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嗣被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61,809,024元予中國信託銀行等節,均如前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交貨到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所指定之交貨地址後,一旦經甲方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復參以原告公司員工張育菁以原告公司系統製作並交予被告公司之出貨驗收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㈠第9 頁),確有原告公司蓋用系統整合部章,足見原告已驗收系爭貨品無誤,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智明、姚永峰一致證稱向原告公司員工張育菁確認出貨與否,並要求出貨單等情,而訴外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副總蔡東峰亦結證稱其於92年12月8 日以電話向張育菁查詢時,張育菁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品無誤等語,有上揭證人於另案證述內容可徵(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卷【下稱另案重上卷】第159 頁、第226 至227 頁、第127 頁),並有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1份為憑(見另案原審卷㈠第93頁),況原告於93年4 月8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台北吳興郵局第442 號存證信函所附附件之通知函,其上載明:「該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有上揭存證信函及附件為證(見另案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自堪認原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並驗收無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可知系爭貨品乃由魔境公司交付予激態公司,並不由原告持有後再行交付,即原告屬連鎖交易之中間方,系爭貨品究竟有無交付受領,應取決於激態公司是否確有出具出貨驗收單,而激態公司亦已出具出貨驗收單(見另案原審卷㈠第43頁),則激態公司既自承受領系爭貨品,應認被告公司依約已履行交貨義務,故原告於另案主張其實際上未收到系爭貨品為由,而主張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尚非可採。
3.次按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於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事情之事實,而致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乙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乃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張禧平負責,並由激態公司員工陳春竹介紹原告擔任經銷商,由陳春竹傳真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復由張禧平指示張育菁執行,張禧平並有見過交易往來之報價單、合約及激態公司出具之出貨驗收單,其對系爭交易過程性質均屬知情,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益徵張禧平對上揭交易之實質內容確屬知情,則張禧平既知情而參與詐欺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屬不知上揭連鎖交易為假循環交易,是原告既已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收受貨物,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8 條等約定,原告事後不得再以出貨驗收單為不實,主張因其未收受貨物,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明。況原告僅舉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本院卷㈠第93頁),據此亦難逕認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甚明。
4.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或不成立,且亦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貨款債權雖經被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復由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因此免除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而受有利益,然尚難認原告所為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向被告請求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替補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或由原告單方解除一節,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尚存,先予敘明。又民法第232 條係就債務人遲延給付,且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可得拒絕給付並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本件兩造所訂定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之上游廠商即魔境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所指定收貨之激態公司,亦即原告為連鎖交易之中間方,而毋須經手系爭貨品一節,已如前述,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另案卷附原告出具之出貨驗收單、激態公司出具之出貨驗收單、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原告於93年4 月8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台北吳興郵局第442 號存證信函所附附件之通知函及證人陳智明、姚永峰、蔡東峰之證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9 頁、第43頁、第93頁、第67至68頁,另案重上卷第159 頁、第226 至227 頁、第127 頁),在在俱足證原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並驗收無誤,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於現時對其並無利益云云,顯非可採,自難認本件原告可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賠償61,809,024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9,024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