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沈廷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祺隆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銘 被 告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全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查報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汽車位1 位、機車位1 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6 萬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萬0,816 元,仍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敬公司)、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景公司)選定房屋,及汽車位、機車位各1 位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另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就原告選定之樓層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宏敬公司、康景公司應會同原告就雙方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所立合建契約書【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014、1015、1016、1017、1020、1021、1024、1026等8 筆地號(現為三重區長壽段1014地號1 筆)興建案,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重建字第00497 號建造執照所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興建之房屋自6 樓起至11樓止,於建坪80坪之範圍內,選定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之房屋(面積有誤差時,依每坪以單價50.7萬元計算做為找補依據)。並選定汽車位1 位、機車位1 位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⒉被告陽信銀行及僑馥公司就系爭建案所選定分配予原告取得之樓層房屋(含持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而備位聲明係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敬公司、康景公司分配所興建房屋、汽車位、機車位,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僑馥公司就原告選定之樓層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103 年4 月18日合作興建補充協議書、民法第2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敬公司、康景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宏敬公司、康景公司應會同原告就雙方於103 年3 月5 日所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建案】,所興建之1 樓建坪8.8209坪(11.89 ㎡+17.27 ㎡)房屋分配由原告取得所有。其於分配不足坪數之房屋,自6 樓起至11樓止,於建坪62.3582 坪之範圍內,選定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之房屋(面積有誤差時,依每坪以單價50.7萬元計算做為找補依據)。並選定汽車位一位、機車位一位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⒉被告陽信銀行及被告僑馥公司應就系爭建案所選定分配予原告取得之樓層房屋(含持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⒊被告宏敬公司與被告康景公司應於前項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連帶給付原告281 萬9,729 元,及自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包括其分配取得房屋及汽車位、機車位各1 位為所有,及請求原告取得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以請求房地、汽車位、機車位所有權之客觀交易價值合併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參酌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坪單價50萬7,000 元,有康景雙捷座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應據此為原告於請求分配房屋坪數之交易價格。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房地價值為4,056 萬元(計算式:80坪×507,000 元=4,0560,0 00元),至汽車位、機車位各1 位之客觀交易價額,則未據原告陳報。 (二)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汽車位1 位、機車為1 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4,056 萬元部分),合併計算,並扣除已繳之30萬0,816 元裁判費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