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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地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有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3月14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影象檔,有被告公司卷節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共有3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僅以陳德福(僅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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