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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地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 原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有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3月14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影象檔,有被告公司卷節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共有3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原告僅以陳德福(僅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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