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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地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吳天真

  • 原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24⑴所示地下3層、地上11層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面積1491.7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71萬6,016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65萬6,348元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139萬3,844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地上權消滅之 日止,每月地租為11萬5,35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萬6,570元,及其中新臺幣905萬7,451元,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95萬9,119元,自民 國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1萬5,3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台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並於95年12月 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留有以被告名義起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86建林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建照),現為被告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築 之地下3層、地上11層RC造建物(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方公尺,基層面積381.43平方公尺;地下1及3層為停車空間、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層為招待室、餐廳,2層為自用娛樂室、休息室,3層為討論室、休息室,4至5層為 員工訓練室、教學室,6至9層為起居室,10層為訓練室、起居室,11層為起居室。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並未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95年12月14日於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後,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被告於91年3月14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法與被告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期間及範圍。 ㈡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臺幣(下同)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自107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爰請求按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10%核定及給付地租。即核定地租自95年12月14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1萬9,336元(9,600*1491.7*10%/12=1 19,336);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0萬9,391元(8,800*1491.7*10%/12=109,391);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4萬5,192元(11,680*1491.7*10%/12 =145,1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 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4萬4,198元(11,600*1491.7*10%/12=144,198)。 ㈢又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起訴前已屆期部分) 止,被告應給付地租為1,565萬6,856元((119,336*12(18/31+3)+(109,391*12*6)+145,192*12*2+144,198*(1+8/28)=15,656,856),爰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地租為119萬6,113元(144,198*(20/28+7+18/31)=1,196,113),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從未給地租,並經催告亦未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而請求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4,198元。 ㈣併為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11萬 9,33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10萬9,39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 地租為14萬5,19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每月地租為14萬4,198元。 ⑵被告應給付告1,703萬8,366元,及其中1,565萬6,856元自107年3月19日起,其餘119萬6,113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4,198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 條之1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原均係被告所有,嗣於95年12月間經原告透過法院強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未與系爭土地併同拍賣,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照為佐,並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於91年3月14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故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並無法與被告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為協議等情,既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107年3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即為正當。 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建物為尚未完成建築之地下3層、地上11層RC造建物(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 方公尺,基層面積381.43平方公尺;地下1及3層為停車空間、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層為招待室、餐廳,2層為自用娛樂室、休息室,3層為討論室、休息室,4至5層 為員工訓練室、教學室,6至9層為起居室,10層為訓練室、起居室,11層為起居室。)等情,有系爭建照及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佐。參酌系爭土地臨約8米巷道(有原告提出照片 為佐),自95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再降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自107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則略降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有申報地 價查詢表)附卷可佐等情。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認本件 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範圍)、自95年12月14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為計算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標準;自105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 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8%為計算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標準為適當。即 ⑴系爭地上權地租核定如下: ①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71萬6,016 元(9,600*1491.7*5%=716,016)。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65萬6,348元(8,800*1491.7*5%=656,348)。 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139萬3,844元(11,680*1491.7*8%=1,393,844)。 ④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1萬5,358元(11,600*1491.7*8%/12=115,358)。 ⑵被告應給付租金數額如下: ①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18萬3,358元(716,016*(18/365+3)=2,183,35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93萬8,088元(656,348*6=3,938,08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78萬7,688元(1,393,844*2=2,787,68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計14萬8,317元(115,358*(1+8/28)=148,317)。以上合計905萬7,451元。 ②自107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計95萬9,119元(115,358*( 20/28+7+18/30=959,119)。 ③另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1萬 5,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期間及租金,為有理由,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併提起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按核定數額給付原告1,001萬6,570元(9,057,451+959,119=10,016,570),及其中905萬7,451元自107年3月19日起;其餘95萬9,119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10月19日 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5,358元,亦為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1 項為形成之訴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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