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鍋爐等(下稱系爭機具)置於新北市○○區○○路0 號,用以提供服務。詎因被告與訴外人萬盛公司間因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誤為訴外人萬盛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並拍定,然被告顯為指封錯誤致系爭機具遭拍賣,致原告喪失系爭機具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機具遭販售後原告向訴外人買回之價格新臺幣(下同)8,950,000 元賠償原告。倘認被告之指封無故意或過失,然系爭機具非訴外人萬盛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執對萬盛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是被告以系爭建物拍定所得價金受償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拍定系爭機具受償價金。且被告主張操作許可證不代表所有權人,惟查所有權人才需要申請以原告名義申請操作許可證,倘鍋爐惟萬盛公司所有,原告不需要以自己名義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代操作,何須記名承擔公安意外等風險。客戶萬盛公司也不可能同意自己設備以他人公司名義申請許可證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拍定系爭機具受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動產是位於被告之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廠房)內,是萬盛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之一,萬盛公司顯是系爭動產之占有人,依法債權人對主張債務人占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之,是系爭動產既在萬盛公司占有中,自是推定屬於萬盛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另第三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亦曾以被告查封之十四項動產全為該公司所有,而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此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顯有可疑。又第三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亦曾以被告查封之十四項動產全為該公司所有,而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依華震公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被告請求查封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將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之權(編按:應為機)具(合計14項)誤為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云云,足證華震公司是主張被告所查封之十四項動產全為該公司所有,本來第三人要如何主張與原告無關,一般而言實難以第三人之主張為不利原告之理由,惟華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同一人均是廖秋惠,廖秋惠既是華震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理就系爭動產是屬於華震公司所有或原告所有不能委為不知(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萬盛公司所有),如果系爭動產確屬於原告所有,為何華震公司會主張系爭動產為該公司所有?足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於 105 年11月16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依其上說明欄所載:「緣貴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至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木字第10681 號查封物品項目1-9 項為本公司所有……」云云,查若謂系爭動產(屬查封物品11-12 項)屬原告所有,原告為何於存證信函主張1-9 項為其所有,而未主張11-12 項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常理而言1-9 項共有9 項,11-12 項僅有2 項,數字明顯不同,原告沒有誤載之理由?足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末者,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其上載:「查聲請人前已陳報鈞院所查封之動產中有15噸蒸氣鍋爐乙台,熱媒(編按:應為煤)鍋爐乙台,堆高機貳台為聲請人所有,因鈞院強制執行使聲請人無法點交前揭動產予買受人,至交易無法完成,聲請人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查:原告於起訴狀既主張:「訴外人萬盛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將所有之鍋爐等置於新北市○○區○○路0 號,用以提供服務。」云云,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動產正在為萬盛公司服務中,為何又於被證三主張「無法點交前揭動產予買受人,致交易無法完成」,前後主張顯有不合。系爭動產是否原告所有顯有可疑?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 系爭動產原位於被告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廠房)新北市○○區○○路0 號內,已連同其餘查封之9 項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執行事件所定106 年9 月27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而拍定,並已於106 年10月11日核發權利證明書,且原告亦有參與上開拍賣期日之競買。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應返還拍定系爭機具受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評估附表編號一之蒸氣鍋爐與編號二之熱煤鍋爐年份均為約10年,5 年前改裝為燃煤,且均為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申請公司名稱為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320 頁、327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無錫中正鍋爐有限公司商業發票與裝箱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35 頁),其製造商認定為與鑑定報告書似有未合、且貨品規格與貨號亦與原告起訴書所稱型號不同,況其上所載「TO:HUAH JENN MA CHINE CO .LTD」也非原告,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為系爭附表編號一之蒸氣鍋爐所有人。另原告所提出之霖興燃煤熱煤鍋爐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167 頁至169 頁),合約書所載之鍋爐型號則為STC-9625-AII、STC-8K-AII,均未載交貨地點,簽約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7日、101 年3 月22日、價金分別為3,660,000 元及5,660,000 元,均與上開動產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具使用年份、型號不同,又上開合約書均未提及任何之改裝或費用,且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之買賣合約係106 年10月20日與拍定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苟原告始終持有系爭機具之買賣合約及發票,大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盡早陳報,更可於起訴狀中陳報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何以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供上開2 份買賣合約及發票,佐以上開原告與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並未蓋有原告之法人名稱章與負責人印章,僅在買方部份有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上開種種疑點,啓人疑竇,實難以此二份合約書驟認原告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是被告抗辯無錫中正鍋爐有限公司商業發票暨裝箱單、海運提單、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等語,尚屬可採。末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核發蒸氣及熱煤鍋爐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許可證),惟觀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審核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及第十一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可知,該許可證核發目的僅為降低空氣污染,進而許可固定汙染源設備之使用與建造,而非證明固定汙染源設備之所有權;職是,原告主張許可證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為等語,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認定其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00 元云云,自無所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拍定系爭機具受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自身為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機具交付於萬盛公司所有,而被告因拍賣系爭機具而受領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故難認被告功能股份有限公司因拍賣系爭機具所得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機具拍定價金之款項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8,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拍定系爭機具受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售價 │型號│ │ │ │ │ │ │(新臺幣)│ │ ├──┼──────┼──┼──┼──────────┼─────┼──┤ │ 1 │15噸蒸氣鍋爐│ 臺 │ 1 │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6 │5550000 │P101│ │ │ │ │ │號 │ │-(S)│ ├──┼──────┼──┼──┼──────────┼─────┼──┤ │ 2 │熱煤鍋爐 │ 臺 │ 1 │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6 │3400000 │P201│ │ │ │ │ │號 │ │-(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