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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蔡萬來

  • 原告
    余春富
  • 被告
    何王碧琴陳爾芬陳爾惠劉成伯李申之李名豹陳子寬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令儀周令仁周令侃陳爾文周令倩葉民圳陳昱州黃宏宇陳曼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余春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何王碧琴 被   告 陳爾芬 被   告 陳爾惠 被   告 劉成伯 被   告 李申之 被   告 李名豹 被   告 陳子寬 被   告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來 被   告 周令儀 被   告 周令仁 被   告 周令侃 被   告 陳爾文 被   告 周令倩 被   告 葉民圳 被   告 陳昱州 被   告 黃宏宇 被   告 陳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面積28,43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00 /9923=16,733,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不足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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