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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告
林律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壽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陳永亮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大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永亮、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壽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亮、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林福壽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林淑芬、林律志各負擔十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福壽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陳永亮、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亮、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林福壽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福壽於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72 萬2,42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35萬6,712 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另就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則均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國際公司)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4日起算(見同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永亮以駕車接送乘客往返機場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詹惠珠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 號北向27公里內側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自上開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時,與內側第一車道上正在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業(下稱系爭布設作業)由訴外人湯岳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斯時正在進行系爭布設作業之林福壽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 海綿竇廔管、右側腦中風、右側第9 、10、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手拇指與食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側後膝撕裂傷,並因此導致左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陳永亮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福壽自得請求陳永亮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又林福壽因本件車禍致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損害681 萬1,473 元(包括每月之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 元,共計每月25,000元,請求41.19 年);⑵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158 萬1,239 元(按月薪5 萬4,740 元計算27.6年);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上合計2,339 萬2,712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203 萬6,000 元後,餘額為2,135 萬6,712 元,陳永亮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林淑芬、林律志分別為林福壽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與林福壽身分關係密切,而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狀況已呈類似植物人狀態,則林淑芬、林律志除難享有夫妻、父子間親情互助之機會外,更可能需負擔沉重照顧責任,自屬對林淑芬、林律志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亦屬有據。另陳永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汽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接受翔禾國際公司指派,執行本件駕駛業務,故應認翔禾國際公司、全鋒汽車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陳永亮之僱用人,就陳永亮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違反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而不法侵害林福壽之身體健康權、林淑芬、林律志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與陳永亮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 條第3 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福壽2,135 萬6,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翔禾國際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律志、原告林淑芬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翔禾國際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永亮及翔禾國際公司對於林福壽主張陳永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林福壽主張之看護費計算方式(即每月合計25,000元及平均餘命期間41.19 年)、勞動能力喪失計算方式(即每月薪資5 萬4,740 元,計至強制退休期間27.6年)固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83 頁、第324 頁、第442 頁、卷三第58頁)。惟仍以:陳永亮與翔禾國際公司間係屬所謂靠行關係,陳永亮並無上下班時間限制,亦非僅承接翔禾國際公司之車趟,故翔禾國際公司就陳永亮之駕駛過失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另林福壽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再依訴外人晉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宏交通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該公司必須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含意外責任險在內),則林福壽所受損害既然已在上開「工程綜合保險」適用範圍內,顯然林福壽已從該「工程綜合保險」受有理賠,則伊等自得援引「損益相抵之例」而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應扣抵該「工程綜合保險」之理賠金額;此外,林福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林律志、林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參加人為輔助陳永亮答辯略以: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之薪資計算基準應以國稅局資料為準,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求償的基準,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過高,請求斟酌減少等語。

三、全鋒汽車公司雖亦對於林福壽主張陳永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林福壽主張之看護費計算方式(即每月合計25,000元及平均餘命期間41.19 年)、勞動能力喪失計算方式(即每月薪資5 萬4,740 元,請求期間27.6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83 頁、第324 頁、第442 頁、卷三第58頁)。惟仍辯以:陳永亮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靠行於翔禾國際公司,並登記為翔禾國際公司名下,且依據伊與翔禾國際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書可知,伊係將其接送服務業務委由翔禾國際公司承攬,並由翔禾國際公司提供其服務人員及車輛完成接送服務。故伊與翔禾國際公司所指派之服務人員即陳永亮間並無靠行及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認定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林律志、林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林福壽之各項金額請求或未扣除強制責任保險所為給付,或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據證明,或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外,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5 至447 頁、卷三第59頁,並由本院略作文字修正)

㈠陳永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3 月3 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惠珠,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內車道(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北向28公里處時,已見內側車道停有通知車道施工封閉之標誌車1 輛(下稱A 標誌車),且內側車道與其行駛之中內車道間已布置交通錐,於續行至北向27公里前數十公尺前時,亦見另1 輛標誌車(下稱B 標誌車)在內側車道緩慢行駛,應可知悉內側車道正在施工,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未發現B 標誌車前方數十公尺處尚有由湯岳勳所駕駛掛有顯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ED 標誌顯示板且搭載施工人員之林福壽、訴外人吳文宗、周豊昌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即下稱之工作車),即貿然以時速約77公里速度,在北向27公里處切換至內側車道,致發現前方工作車時已閃避不及,陳永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湯岳勳所駕駛之工作車右後側車身,斯時正在工作車後方平台上從事交通錐布置作業之林福壽、吳文宗、周豊昌均因此跌落路面,陳永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其搭載之詹惠珠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林福壽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 海綿竇廔管、右側腦中風、右側第9 、10、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手拇指與食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側後膝撕裂傷,並因此導致左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陳永亮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翔禾國際公司;陳永亮與翔禾國際公司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經營係屬靠行關係。

㈢林福壽為68年10月7 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訴外人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為5 萬4,740 元。

㈣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減損比例為83%;對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及鑑定結果不爭執。

㈤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期間為108年6 月2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致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看護期間為41.19 年,以上均不爭執。

㈥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於107 年1 月30日,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共216 萬2,769 元,且僅其中理賠金額203 萬6,000 元應於本件林福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㈦本件車禍事故前曾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定:「陳永亮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湯岳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林福壽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項(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並由本院就其內容略作調整),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永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惠珠,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內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北向27公里處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發現其前方由湯岳勳所駕駛之工作車,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該工作車右後側車身,並因此造成斯時正在該工作車後方平台上從事系爭布設作業之林福壽跌落路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 海綿竇廔管、右側腦中風、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手拇指與食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側後膝撕裂傷,並因此導致左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陳永亮則因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再參以陳永亮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林福壽之身體健康權,應依前開規定,對林福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院既已准許林福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翔禾國際公司雖辯以與陳永亮間僅為靠行關係,陳永亮並無上下班時間限制,且亦非僅承接翔禾國際公司之車趟,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永亮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靠行登記在翔禾國際公司名下乙節,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陳永亮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亦係供稱:伊以系爭自小客車向翔禾國際公司靠行來承攬載客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翔禾國際公司對此亦未爭執,並有所簽訂之靠行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陳永亮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翔禾國際公司服勞務,縱翔禾國際公司與陳永亮間無事實上僱傭契約,然翔禾國際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陳永亮使用,而由其出面載客運送,揆諸前揭說明,翔禾國際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是林福壽據此主張翔禾國際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與陳永亮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足堪採取。

⑶林福壽固又主張陳永亮係為全鋒汽車公司執行所屬之載客業務,全鋒汽車公司同為陳永亮之僱用人,應與陳永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永亮係受翔禾國際公司指派,載運翔禾國際公司向全鋒汽車公司承攬之載客業務,翔禾國際公司與全鋒汽車公司訂有契約書,由全鋒汽車公司將該契約書之載客運送業務發包予翔禾國際公司承攬,再由翔禾國際公司安排陳永亮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客運送等情,業據陳永亮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並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靠行承攬合約書、翔禾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95頁、卷二第435 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翔禾國際公司係承攬全鋒汽車公司所需之載客運送至指定目的地之接送服務業務,可知系爭契約書應為承攬契約性質,由全鋒汽車公司為定作人,翔禾國際公司為承攬人,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用以履行系爭契約書之車輛及駕駛員均由翔禾國際公司指派選定,全鋒汽車公司對駕駛員並無選任監督關係。況陳永亮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翔禾國際公司名下,外觀上並無「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陳永亮係受翔禾國際公司指派為本次客人之運送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認陳永亮係為全鋒汽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是林福壽主張全鋒汽車公司同為陳永亮之僱用人,應與陳永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至林福壽雖援引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14 頁),主張全鋒汽車公司於本件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觀諸本院另案判決之案例情形,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係靠行於全鋒汽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且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亦載明車主為全鋒汽車公司,與本件陳永亮乃係靠行於翔禾國際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79 至181 頁),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係登記在翔禾國際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等節明顯不同,自無法逕予比附援引,是林福壽執此主張全鋒汽車公司於本件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取,併此敘明。

⑷林淑芬、林律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等為林福壽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因林福壽受傷,造成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定。惟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意即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福壽雖因陳永亮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重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左側偏癱、無法言語之障礙以及生活無法自理情形,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林福壽並無達失去意識或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且陳永亮對於林福壽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林福壽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林淑芬、林律志與林福壽間配偶、父子間之身分法益。則林淑芬、林律志雖分為林福壽之配偶、子女,縱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林淑芬、林律志與林福壽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林淑芬、林律志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全鋒汽車公司本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是林淑芬、林律志亦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自不待言。

⑸從而,參前所述,堪認林淑芬、林律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要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至林福壽固得請求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請求全鋒汽車公司亦應連帶賠償部分,則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林淑芬、林律志尚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林淑芬、林律志即無得請求被告應為連帶賠償之金額可言。至林福壽雖不得請求全鋒汽車公司連帶賠償,惟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應對林福壽連帶賠償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茲將林福壽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堪認林福壽確實因本件過失重傷害原因,以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終身聘請全日看護及終身使用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手套、抽痰管、尿帶等醫療用品需要,可徵林福壽主張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包括每月看護費2 萬2,000 元及每月前述醫療用品費用3,000 元,共計為每月2 萬5,000 元等語,核屬有據,參以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對於林福壽此部分每月支出之主張復均已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是堪認林福壽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

②次查,林福壽為68年10月7 日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需終身看護及使用前述醫療用品之期間為41.19 年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此部分林福壽得請求之金額為681 萬1,473 元【計算方式:300,000 ×22.64261512+(300,000 ×0.19)×(22.97048397-22.64261512 )=6,811,473.06045。其中22.64261512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9[去整數得0.1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林福壽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勞動能力永久完全喪失,致受有薪資損失1,158 萬1,239 元云云。惟查,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永久滅失之意,通常係於治療行為終止後,始足確定勞動能力是否已達永久滅失程度,故應認於治療行為終止前之就醫期間,因傷勢致無法返回職場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乃為因侵權行為遭受之所失利益,與治療行為終止後對勞動能力所為評價,即勞動能力是否喪失要屬不同。因此,關於本件林福壽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何,自應區分治療行為終止前、後決之。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3 月3 日,且兩造對於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期間為108 年6 月2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損比例經台大醫院鑑定為83%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二第326 頁),並有台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是堪認林福壽主張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期間,受有每月薪資54,740元之不能工作所失利益損害,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屆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期間,林福壽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情形,則應以台大醫院鑑定之83%為據,林福壽主張仍受有相當於每月薪資54,740元之完全損害,並不足採。準此,林福壽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057 萬9,340 元(詳附表所示),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林福壽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 萬元等語。

②查林福壽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 海綿竇廔管、右側腦中風、右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手拇指與食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側後膝撕裂傷,並因此導致左側偏癱、失語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觀其所受前述傷害情形之後遺症乃屬影響終身,較諸一般經復健即得痊癒之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林福壽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林福壽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係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5 萬4,74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陳永亮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所得金額為30萬1,442 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股票投資之財產共6 筆,總額為18萬6,290 元;翔禾國際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第331 頁、第435 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林福壽身體健康因此所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福壽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萬元,方稱允適。

⑷綜上,林福壽得請求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 萬0,813 元(計算式:681 萬1,473 元+1,057 萬9,340 元+200 萬元=1,939 萬0,813 元)

㈢林福壽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雖抗辯林福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⑴就抗辯林福壽於當時係站立在工程車車尾升降平台上工作,有違規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依渠等聲請向晉宏交通公司及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詢(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並據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 年12月13日以北管字第1080044795號函覆稱:「本案係承攬本分局『105-106 年度國道1 號內湖工務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更新工作』廠商之員工林福壽(原告)站在工作車車尾升降平台上進行擺放交通錐之作業,是否有違反相關施工安全準則1 事,經查未違反本分局交通維持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作業規定。」等語;晉宏交通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以晉字第1090210 號函覆稱:「本公司承攬『105- 106年度國道1 號內湖工務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更新』契約時,施工人員(林福壽)於本車禍發生時站在工作車車尾升降平台上進行擺放交通錐之作業,並無違反相關施工安全準則。」等語綦詳,有上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7 頁、卷三第51頁),足見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以林福壽站立於工程車車尾平台上工作係有違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所辯要屬無據,委不足採。⑵就抗辯所布設之交通錐間隔過大,超過規定之10米,有違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亦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詳為調查,並於該案判決理由中根據證人湯岳勳、吳文宗等之證詞、相關錄影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永亮既然連車體碩大且LED 標誌明亮之施工車輛均未能注意,則該移動中之LED 標誌工程車右後方路面擺設之交通錐與工程車間之距離,究竟為10公尺以內抑或20公尺以內,顯非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即縱認林福壽布設交通錐時係以20公尺為間隔,亦非不遵守「法定」要求,亦核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林福壽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陳永亮抗辯其與有過失,即非可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此外,再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陳永亮駕駛車輛,行經施工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無其他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43 頁),更可徵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應屬可採。是堪認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同不可採。準此,參前述,足見林福壽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應非子虛,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抗辯林福壽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林福壽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已於107 年1 月30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共216 萬2,769 元,惟僅其中理賠金額203 萬6,000 元係應於本件林福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扣除上開已受償之203 萬6,000 元後,林福壽尚得請求金額為1,735 萬4,813 元(計算式:1,939 萬0,813 元-203 萬6,000 元=1,735 萬4,813 元)。至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雖一再抗辯應將林福壽因晉宏交通公司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可能已領取之保險理賠於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福壽係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難謂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行使有何干係,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前揭所為抗辯,並不足採,至為顯然。

七、從而,林福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連帶賠償1,735 萬4,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翔禾國際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林福壽所為請求以及林淑芬、林律志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雖一再聲請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晉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書以及查明曾否為保險理賠暨其賠付金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卷三第59頁)。惟此部分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因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林福壽、陳永亮、翔禾國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林福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林淑芬、林律志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因渠等訴之駁回而已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林福壽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淑芬、林律志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計 算 期 間 │得請求金額(含計算式│
│    │            │            │)                  │
├──┼──────┼──────┼──────────┤
│ 1 │不能工作損失│106年3月3日 │27.6月×54,740元/ 月│
│    │            │    至      │=1,510,824 元      │
│    │            │108年6月20日│                    │
├──┼──────┼──────┼──────────┤
│ 2 │勞動能力減損│108年6月21日│9,068,516元         │
│    │            │    至      │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    │            │133年10月7日│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    │            │(約25.3年)│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            │            │  核計其金額為10,925│
│    │            │            │  ,923元【計算方式為│
│    │            │            │  :656,880 ×16.499│
│    │            │            │  72472+(656,880×0│
│    │            │            │  .3 )×(16.944169│
│    │            │            │  17-16.49972 472 )│
│    │            │            │  =10,925,923.175168│
│    │            │            │  398 。其中16.49972│
│    │            │            │  472為年別單利5%第2│
│    │            │            │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16.94416917 為年│
│    │            │            │  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    │            │            │  曼累計係數,0.3 為│
│    │            │            │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    │            │            │  數之比例(25.3[ 去│
│    │            │            │  整數得0.3])。採四│
│    │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
│    │            │            │⑵10,925,923元×83%│
│    │            │            │  =9,068,516 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10,579,340元(1,510,824元+9,068,516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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