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雅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易陵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晏羽 人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 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履行時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 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履行時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61%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履行時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1%計算之 利息,暨遲延履行時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及106年10 月11日邀被告林晏羽、鄭羽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週轉貸款」二筆,額度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四紙,茲就本筆貸款內容敘述如下: ⑴本金300萬元,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目前為2.5%),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未繳息。 ⑵本金300萬元,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目前為2.5%),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未繳。 ⑶本金0000000元,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1%計算(目前為2.7%),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未繳息。 ⑷本金200萬元,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1%計算(目前為2.7%),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未繳。 2依雙方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故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