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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告
林慧祺
被告
鄭元泉
被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被告
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一)須被告為2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60 萬元,而被告鄭元泉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107 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其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50 號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元泉,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等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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