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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壽
- 複代理人
- 徐翠華
- 被告
- 高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丁紀明
- 兼法定代理人徐道淳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71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9,11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8,71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
㈠民國105年9月7日向原告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據,期限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後按月付息,屆期還本,利息則按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年率2.115%)加碼年率1%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149萬8,719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㈡105年9月7日向原告訂借款額度250萬元借據,期限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後按月付息,屆期還本,利息則按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年率2.115%)加碼年率1.55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249萬9,118元(187萬4,339元+62萬4,779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㈢1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年率2.115%)加碼年率1.76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自106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49萬8,719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紙、放款查詢資料3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