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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告
黃詩儒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告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示之本金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上開分配表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就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債權,本金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79萬7,663元、利息債權超過169萬1,035元部分均不存在,並應以被告得請求之本息債權848萬8,698元重新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後述貳、一,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於104年6月26日邀集伊及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桂蘭(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則虛偽簽立買賣價金為1,534萬元(即:1,300萬元+1,300萬元×18%=1,53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伊等3人應按月清償本息34萬5千元(本金15萬元、利息19萬5千元〈即:1,300萬元×1.5%=19萬5千元〉),伊等3人遂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26日、面額1,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冠輝公司則開立34萬5千元、19萬5千元之支票各12紙,交付被告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迄至105年6月24日,被告以伊等3人尚積欠本金1,120萬元(即:1,300萬元-15萬元×12=1,120萬元)為由,重行虛偽簽訂買賣價金為1,321萬6千元之買賣契約(即:1,120萬元+1,120萬元×18%=1,321萬6千元),協議由伊等3人按月給付66萬8千元(即:本金50萬元、利息16萬8千元〈即:1,120萬元×1. 5%=16萬8千元〉),冠輝公司復開立面額66萬8千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兌現;職此,伊等3人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736萬元(即:1,300萬元-15萬元×12-19萬5千元×12-50萬元×3=736萬元)。嗣被告以伊等3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獲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含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於107年3月5日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40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竟於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欄,分配被告本金債權為1,300萬元,並以本金97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241萬3,041元,與伊等3人實際積欠本金736萬元,及按本金736萬元、年息百分之20、自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25日期間計算之利息為183萬0,926元不符。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所示之本金債權超過736萬元、利息債權超過183萬0,926元部分均不存在,應以被告得請求之本息債權金額919萬0,926元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3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330萬元(即:15萬元×12+50萬元×3=330萬元),尚積欠本金970萬元,伊並未收到原告等3人交付以為清償之面額19萬5千元支票12紙、合計234萬元(即:19萬5千元×12=234萬元),是原告據此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冠輝公司於104年6月26日邀集原告及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兩造虛偽簽立買賣價金為1,534萬元(即:1,300萬元+1,300萬元×18%=1,53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等3人應按月清償本息34萬5千元(本金15萬元、利息19萬5千元〈即:1,300萬元×1.5%=19萬5千元〉),原告等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冠輝公司則開立34萬5千元之支票12紙,交付被告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34萬5千元之支票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91、21至22頁)。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以原告等3人尚積欠本金1,120萬元(即:1,300萬元-15萬元×12=1,120萬元),重行虛偽簽訂買賣價金為1,321萬6千元之買賣契約(即:1,120萬元+1,120萬元×18%=1,321萬6千元),協議原告等3人按月給付66萬8千元(即:本金50萬元、利息16萬8千元〈即:1,120萬元×1.5%=16萬8千元〉),冠輝公司復開立面額66萬8千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兌現。有上開買賣契約書、66萬8千元之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32至35頁)。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並於107年3月5日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40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欄,分配被告本金債權為1,300萬元,並以本金97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自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25日期間計算之利息為241萬3,041元。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39、183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等3人已就系爭借款清償本金合計564萬元,尚欠本金736萬元,是系爭分配表應以被告之本金債權736萬元,重新計算本金及利息及製作分配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冠輝公司簽發之19萬5千元之支票12紙,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爰析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查,被告以原告等3人就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為由,聲請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分配本金1,300萬元,及按本金970萬元計算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以渠等已清償564萬元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渠等已清償564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等3人系爭借款1,300萬元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77頁),兩造不爭執原告等3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30萬元(即:15萬元×12+50萬元×3=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就利息請求部分,亦係以970萬元(即:1,300萬元-330萬元=970萬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330萬元,堪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冠輝公司開立19萬5千元之支票12紙交付被告員工曾威榤,是上開支票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34萬元(即:19萬5千元×12=234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觀諸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9日、105年6月29日,倘上開支票確係冠輝公司開立並交付被告茲為清償系爭借款234萬元本金,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借款重行協議清償本息時,焉會未就原告已清償之本金未扣除上開234萬元後,重行計算及協議?是原告主張渠等再清償234萬元,已非無疑。其次,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發函,並依其107年10月4日合金二重字第1070003285號函附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62頁),上開支票背面均為空白,並均存入訴外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銀行帳戶內(訴外人姓名年籍及帳戶內容,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原告復未舉證該訴外人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認該訴外人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伊等3人已交付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234萬元,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與前述12紙之34萬5千元支票,均係由交付予被告員工曾威榤收受,自屬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所交付前述12紙之34萬5千元支票,其清償內容核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方式相符,此觀兩造虛偽簽立總價金1,534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分期償還日期及金額自明(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等3人交付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與兩造約定清償方式不符,原告復未舉證曾威榤收受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時,具有系爭借款受領權,或持有被告簽名之收據而視為有受領權人,且被告復未承認曾威榤收受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僅憑曾威榤收受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逕認原告等3人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系爭借款。至於原告提出發票日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9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5月29日之19萬5千元之支票背面,固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惟上開支票背面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發函附上開支票背面影本不符,是原告上開所提支票背面記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以上開12紙19萬5千元之支票再清償系爭借款234萬元,誠屬無理,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伊等3人已清償330萬元,並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欄所示之本金債權超過970萬元(即:1,300萬元-330萬元=97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等3人就系爭借款積欠本金為970萬元,則系爭分配表以本金97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25日期間(原告就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期間為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25日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80至181頁)計算利息為241萬3,041元,即無不當,原告主張該部分利息債權超過183萬0,926元不存在云云,亦屬無理,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所示之本金債權金額超過97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就本金債權超過97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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