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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鳳娥
被告
被告
蕭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及蕭怡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邀其餘被告謝鳳娥、蕭怡琪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可稽。被告綺勵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8,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共8紙等可證。

㈡惟前開借款已經屆期,惟被告綺勵公司僅償還本金215,24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784,759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綺勵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謝鳳娥、蕭怡琪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㈢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84,7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及蕭怡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借款約定書一份、保證書兩份、借據兩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六份、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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