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財
- 被告
- 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蔣煥燊
- 被告
- 翁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簽定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華彩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蔣煥燊、翁若喬分別簽定之保證書第7 條亦約明:「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3 份及保證書2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彩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蔣煥燊、翁若喬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有保證書2 紙及約定書3 紙可稽。嗣被告華彩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1,00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現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借據所載,有借據4 紙可稽。
(二)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華彩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後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華彩公司償還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華彩公司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蔣煥燊、翁若喬既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蔣煥燊借戶之關係戶授信往來情形1 紙、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份、借據4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華彩公司既與原告成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並由被告蔣煥燊及翁若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因被告華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告華彩公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息之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司借貸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上,│ │ ├──────┤到期日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 │號│ 種類 │ │ │ │ │ │之違約金 │之違約金 │ ├─┼──────┼───────┼───────┼──────┼────────┼───────┼────────┼────────┤ │1 │1,500,000元 │106年6月22日 │ │ │自106 年12月23日│按年息3.62% │自107 年1 月23日│自107 年7 月23日│ │ ├──────┼───────┤106年12月22日 │1,500,000 元│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 │起至107 年7 月22│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據 │107年4月13日 │ │ │ │ │日止 │ │ ├─┼──────┼───────┼───────┼──────┼────────┼───────┼────────┼────────┤ │2 │1,500,000元 │106年10月13日 │ │ │自106 年12月14日│按年息3.62% │自107 年1 月14日│自107 年7 月14日│ │ ├──────┼───────┤106年12月13日 │1,500,000 元│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 │起至107 年7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據 │107年4月13日 │ │ │ │ │日止 │ │ ├─┼──────┼───────┼───────┼──────┼────────┼───────┼────────┼────────┤ │3 │3,500,000元 │106年6月22日 │ │ │自106 年12月23日│按年息3.62% │自107 年1 月23日│自107 年7 月23日│ │ ├──────┼───────┤106年12月22日 │3,500,000 元│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 │起至107 年7 月22│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據 │107年4月13日 │ │ │ │ │日止 │ │ ├─┼──────┼───────┼───────┼──────┼────────┼───────┼────────┼────────┤ │4 │3,500,000元 │106年10月13日 │ │ │自106 年12月14日│按年息3.62% │自107 年1 月14日│自107 年7 月14日│ │ ├──────┼───────┤106年12月13日 │3,500,000 元│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 │起至107 年7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據 │107年4月13日 │ │ │ │ │日止 │ │ ├─┴──────┴───────┴───────┼──────┴────────┴───────┴────────┴────────┤ │ 本金合計 │1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