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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告
邱顯漳
原告
黃邱秀珠
原告
邱金枝
原告
邱碧霞
原告
邱麗雪
原告
邱秀美
原告
邱顯澂
被告
杜瑞正
被告
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丙金
被告
巨邦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漳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杜瑞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巨邦速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各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杜瑞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巨邦速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等人為邱許含笑之子女。被告杜瑞正為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巨邦物流公司)、巨邦速達有限公司(下稱巨邦速達公司)僱用之送貨員,係從事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杜瑞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至龜山工業區送貨,行途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母親邱許含笑先行通行,而撞擊適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邱許含笑,致邱許含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心肺功用衰竭死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及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邱顯漳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計332,114元詳如起訴狀附表及附證3、4所載,原告邱顯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等人為邱許含笑女士之子女,皆因母親猝逝而感到傷痛不已,原告目睹車禍後自己至親之慘狀,迄今仍痛苦不堪,無法接受慈母逝世之事實,陣日痛苦莫名,但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迄今並無合理處理跟交待。原告邱顯漳身為長子且一直與邱許含笑女士相伴,與母親相處時間最久,感情最篤,是原告邱顯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如上,原告邱顯漳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3,332,114元(醫療費用332,114+精神慰撫金3,000,000=3,332,114),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6人自得各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2,000,000元。

㈢原告邱顯漳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交通事故基金金會分別匯款至原告7人帳戶,一人約領得28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漳3,33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瑞正陳稱:

㈠沒有意見,願意和解,係受僱於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伊駕照被吊銷,並非無駕照。伊與巨邦3個月簽1次承攬單,只知道是巨邦,不知道是巨邦速達還是巨邦物流。

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32,14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問金太高。

三、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巨邦速達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巨邦公司與被告杜瑞正依照雙方簽立之承攬合約規範論件計酬,民法債篇第2章第7節有關僱傭的規定,其中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規定在民法債篇第2章第8節,其中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設備、材料、工具等。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而杜瑞正先生承攬人收送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裝載器具等皆是承攬人被告杜瑞正所有。

㈢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1)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被告杜瑞正只要完成工作則給付報酬,無獎懲之規定。(2)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被告巨邦公司不會干涉承攬人之間互相交換物件收送。(3)受僱人是否可以同時提供勞務予不同之對象;被告巨邦公司不會干涉承攬人是否從事其他工作。(4)受僱人是否有權拒絕工作;承攬人被告杜瑞正選擇性收送物件,經常早上完成收送物件後,中午即回家休息,有權拒絕工作。(5)拘束性之有無:受僱人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是否受到嚴格約束;被告巨邦公司對於承攬人並無遲到、早退、曠職之約束,隨時可來亦可不來,並無上下班時間限制。(6)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而承攬人被告杜瑞正是完成工作以件計酬,顯然是為自己營業勞動(7)受僱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巨邦公司承攬收送貨物乃個人獨立完成工作,並無分工合作狀態,公司並不會指示該員承攬收送路線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去完成工作。

㈣被告巨邦公司之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可以自行決定繼續或不繼續承攬公司的工作,而被告杜瑞正並非每天出席,其與巨邦公司之勞務給付屬於非固定性或非繼續性的。而僱傭契約,尤其是勞基法的勞動契約,雙方勞務給付係固定,同時也是繼續性的。

㈤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的義務,但承攬關係下之承攬人忠誠的對象是「工作」而非公司,因此有拒絕公司指揮命令的權利,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成」盡其義務,並絕對服從的對象。被告杜瑞正經常選擇性收送物件,經常早上完成收送文件後,中午即回家休息,甚至連公司名稱都無法確定。

㈥107年9月13日開庭後得知原告願意以60萬元和解,不含先前給付10萬元慰問金及已領取機車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使得肇事者被告杜瑞正先生無能力給付,意圖將賠償留給被告巨邦公司承擔。綜上,被告巨邦公司與被告杜瑞正僅是承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等人為邱許含笑之子女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杜瑞正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至龜山工業區送貨,行途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母親邱許含笑先行通行,而撞擊適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邱許含笑,致邱許含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心肺功用衰竭死亡,被告杜瑞正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杜瑞正於刑案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供認不諱,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杜瑞正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被告杜瑞正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巨邦速達公司應與被告杜瑞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則否認其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辯稱:其與杜瑞正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否認其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辯稱:其與杜瑞正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被告杜瑞正陳稱:「沒有意見,我願意和解,我受僱於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7頁)、「我與巨邦3個月簽1次承攬單,只知道是巨邦,不知道是巨邦速達還是巨邦物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巨邦速達會開單子給我,要我送哪裡,我就送去哪裡,薪水部分是按件計酬...」(本院卷第110頁),由是觀之,被告杜瑞正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

⑵被告杜瑞正與被告巨邦速達公司間所訂之契約固名為「承攬契約書」,惟查,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被告巨邦速達公司)聯絡乙方(被告杜瑞正)至客戶所指定之地址委託之工作,並於時間內經收件人確認...」等情,足證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其中第7條記載:「乙方同意誠心維護甲方公司良好之作業風氣,不挑撥同事感情,不煽動同事不良情緒,尊重主管領導,並維護甲方公司對外形象,遵從甲方公司規章,違背者即予究辦。」等語,既已指明「尊重主管領導」、「遵從甲方公司規章」,即可說明,被告杜瑞正係從屬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給付報酬。其中第8條記載:「乙方不得私自接件,亦不得洩漏甲方技術及業務機密,或一切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借欠或挪用公款、偷竊、侵占甲方款項,致甲方受到損害時,乙方應負該項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十倍賠償。」等情事,上述有關「競業禁止」、「侵占公款罰則」等規定,均屬「僱傭契約」約定事項。綜上,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被告杜瑞正係從屬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給付報酬。且上述契約有「競業禁止」、「侵占公款罰則」等屬於「僱傭契約」約定事項。依上說明,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被告杜瑞正陳稱其係受僱情節,足認其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杜瑞正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杜瑞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瑞正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杜瑞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藥及喪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原告邱顯漳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計332,114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查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人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子女之事實,有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原告等人皆因母親猝逝而感到傷痛不已,原告目睹車禍後自己至親之慘狀,迄今仍痛苦不堪,無法接受慈母逝世之事實,陣日痛苦莫名,原告邱顯漳身為長子,且一直與邱許含笑女士相伴,與母親相處時間最久,感情最篤,所受痛苦匪淺。是原告7人請求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前揭所述原告等人暨被告杜瑞正之財產、資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杜瑞正受僱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已據其陳明。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所營事業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理貨包裝業、無店面零售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其公司章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綜上及審酌被告杜瑞正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邱顯漳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人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⒊職是,原告邱顯漳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932,114元(醫藥及喪葬費用喪葬費332,11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32,114元);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人之所受損害數額各為50萬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顯漳陳稱:原告7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共200萬元,一人約領得28萬元(本院卷第111頁),為其餘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其扣除數額為原告原告邱顯漳285,716元,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各為285,714元(餘數歸入原告邱顯漳)。另原告邱顯漳陳稱:已受領慰問金10萬元(本院卷第97頁),被告受原告邱顯漳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邱顯漳:546,398元(932,114元-285,716元-100,000元=546,398元)。

⒉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人各為214,286元(500,000元-285,714=214,286元)。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邱顯漳請求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連帶給付54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瑞正自107年2月13日起、被告巨邦速達公司自107年8月10日起(本院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各請求被告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連帶給付21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瑞正自107年2月13日起、被告巨邦速達公司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編號│主文項次│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第一項 │邱顯漳 │182,132元 │546,398元 │├──┼────┼────┼───────┼────────┤│ 2 │第二項 │黃邱秀珠│71,428元 │214,286元 │├──┴────┼────┼───────┼────────┤│ │邱金枝 │71,428元 │214,286元 ││ ├────┼───────┼────────┤│ │邱碧霞 │71,428元 │214,286元 ││ ├────┼───────┼────────┤│ │邱麗雪 │71,428元 │214,286元 ││ ├────┼───────┼────────┤│ │邱秀美 │71,428元 │214,286元 ││ ├────┼───────┼────────┤│ │邱顯澂 │71,428元 │214,28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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