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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文淵饒金鳳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38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44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嗣經原告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告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93號、第105 號裁定駁回在案,然上開法院並未詳細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亦未依法通知相關人士到庭證述,原審草率駁回,且於民事判決書均未詳細記載不予通知證人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屬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此外,訴外人即原告先祖簡漢生所遺留系爭土地,因簡漢生後代子孫眾多,為確保財產不為外人所掠奪,故以信賴信託方式登記,最初為8 位,後改為15人即訴外人大房簡平聘、簡石根、簡水、二房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三房簡阿燦、四房簡松柏、簡同麟、簡長慶、五房簡川流、簡北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舉凡簡漢生之子孫均有共有權利,若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此前僅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為之,然系爭土地應為簡漢生所遺留不動產甚明,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0點第8 款等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自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故上開民事判決顯有違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有極大瑕疵,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全部結案,業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若繼續執行將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極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106 年度司執衷字第33595 號)。㈡請求判決上項強制執行撤銷並予停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訴外人李簡秀美等35人為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故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又原告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11月15日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簡漢生所遺留之不動產,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極大瑕疵等情,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其所主張者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然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07 年7 月19日拆除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完畢,而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及李簡秀美等35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審理,而前案事實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11月15日,被告並取得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李簡秀美等35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有上開前案案號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極大瑕疵,而前案民事判決就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經原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若被告可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將對原告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且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全部結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全部終結,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前向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聲請對原告及李簡秀美等35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標的執行完畢,亦即已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24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衷字第33595 號通知、執行當日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卷㈡,本院卷第33至5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告終結,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原審認為上訴人發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縱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有誤,亦係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難認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李簡秀美等35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得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所瑕疵,且前案民事判決就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經原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等節,俱係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發生之事由,自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縱令足以證明前案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亦僅係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難認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且撤銷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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