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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告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告
王源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經營水產、農產食品之製造、包裝、加工及買賣之公司,被告原為原告之客戶,然因被告商譽不佳,於民國97、98年間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明令員工不得銷售產品予被告。原告之前員工許淮順於92年至102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明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賺取業績獎金,竟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交易,以低於原告固定價格將阿魷乾出售予被告,為不讓原告發覺,於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日之期間,冒用原告其他客戶(即訴外人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之名義以原告固定之價格向原告進貨,製作不實內容之訂購單,使原告誤認係訴外人黃正忠等4人以原告固定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產品而出貨,許淮順再自行安排貨車將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被告並指示倉庫人員不簽收交易單據,而由許淮順冒用客戶或不實倉庫之名義在原告之出貨通知單上簽名,再將通知單之稽核聯繳回原告,以符合原告出貨流程,被告則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101年1月起改以現金付款。嗣被告知悉許淮順已受制於伊,即以向原告檢舉許淮順之行為為由,要脅許淮順以不合理之低價出貨予伊,許淮順為恐相關犯罪遭原告知悉,僅得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因許淮順自被告處實際取得之貨款遠較出貨通知單所載之銷貨金額為低,許淮順為補差價,乃以其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墊付入帳,再自被告處取得支票或現金周轉其自身債務。嗣102年3月底因原告發現有許淮順以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始查知許淮順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交易之情事,許淮順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合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底,被告取得原告以正常交易價格出售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35300元之產品,原告卻僅收到被告給付75537090元之貨款,致原告受有3349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原告於104年間,就被告前揭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因訴訟費之考量,僅一部請求9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二審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對前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2被告明知其為原告之拒絕往來戶,竟與原告之前業務員許淮順相勾串,以偽造不實單據之方式,獲取相當於33498210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被告取得該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04年間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向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經被告如數賠償在案;然就原告未於前案請求之24498210元部份(33498210-9000000=24498210),被告迄未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該部份既未受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498210元。3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係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前員工許淮順共同遂行不法之行為,而就此爭點,業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觀本件與前案屬同一當事人,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完全相同,僅就訴訟標的部份有所變更,而前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顯然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亦無可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案訴訟實不得做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方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揭櫫之「爭點效」原則相符,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以避免致生判決相互矛盾之違誤。4被告爭執其並未受有3349821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與許淮順共同為不法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有證人許淮順、盧信任、黃正忠等於前案具結之證詞可稽。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金額,均係本於許淮順於102年3月東窗事發後,協同原告之經理盧信任交互核對黃正忠等客戶之交易紀錄、許淮順偽造之出貨單、許淮順所簽發之支票及相關紀錄後,所整理出之金額,足見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不容被告空口否認之。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經營水產品買賣已數十年有餘,交易皆用現金,而無簽單之習慣,且因經營已一、二十年,盈虧已有感覺,亦無記帳之習慣,被告之訂貨方式皆係打電話跟上游業務叫貨及講價錢,相關紀錄皆係隨手記在紙上,後續亦不會刻意保留叫貨紀錄。兩造交易時日久遠,被告又無紀錄習慣,僅能根據還找得出的付款紀錄舉證,若被告真的全數收受原告舉證之數量,被告至104年則會有大量庫存,然事實並非如此,可知原告所列數量不實,根本並無損失3000多萬元。被告與原告交易係基於買賣講價,係有法律上原因,100年間,因被告進貨量較大,因此許淮順同意以較低價格販售,被告已付清全額貨款,絕無不法。2原告雖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認,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件被告與該案被告許淮順為共同正犯或本件被告為教唆犯,原告除提出許淮順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與許淮順勾結高價低賣之行為。3前案民事判決中,法院並未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為判斷,故本件不當得利事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或有爭點效適用之問題,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均未實質舉證其所謂33498210元之無法回收貨款如何計算,僅以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附表中之「原價」乘上出貨數量得出總價,再扣除「轉出價格」,價差即為原告之損害,然所謂「原價」是否為原告出貨之標準價格?而該「轉出價格」如何證明為被告訂購之價格?再者,原告何以證明上開貨物均全數交付予被告?自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彙整表及交易明細表,即認為原告受有3349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失。4訴外人許淮順於另案刑事案件係先供稱:其因為要達到原告要求之業績量且被告出貨量大,始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曾指示不得將公司之貨品販賣予被告,也不知道許淮順以其他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等語,嗣許淮順於102年10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載明「被告許淮順就本案目前正盡力與告訴人公司方面協商和解事宜,然因本案所涉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3千餘萬元,並非一時半刻所能籌措,祈請鈞署惠賜被告時間,以利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之後許淮順即翻異前詞,改稱「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拒絕往來戶乙事,被告知情,且係被告主動向其聯繫詢問是否可以出貨,並提議以其他客戶名義轉售貨物予被告」,足見許淮順前後證述不一,翻供而為有利原告之證詞,以搏取原告與之和解,不向其求償。然就許淮順翻供後所為之證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肯認與事實不符,復參照原告迄今未對許淮順提起民事求償,益證許淮順於刑事案件之翻供,係為搏取與原告和解之機會,製造出被告為共犯之假象,作為許淮順免遭原告求償之交換條件。5據許淮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920300118873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許淮順於被告以自己或親人名義將貨款匯至上海銀行帳戶後,曾將被告所匯之貨款轉入吳淑惠以及漢聯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遲堯成之帳戶,例如: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子女名義匯款三筆共923100元之貨款,於同年6月15日、16日遭許淮順轉匯至吳淑惠、遲堯成之帳戶,另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匯款三筆共1917300元之貨款,亦於同日遭許淮順轉匯1716000元至遲堯成之帳戶,而許淮順亦曾將被告所匯之貨款匯入洪騰芳、永鈞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富璋以及許淮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39101001082604號帳戶,可知被告所匯之貨款遭許淮順盜用,倘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顯非被告造成。又據另案原告公司對漢聯公司負責人遲堯成提出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3)所載,可知許淮順曾於100年間將其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轉交訴外人遲堯成,以協助遲堯成周轉,讓遲堯成開立之支票免於跳票,則被告所匯之貨款確係遭許淮順盜用,原告主張其受有33498210元之損害為被告造成,並非事實。6被告所匯貨款之對象,除許淮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外,亦有許淮順之第一商業銀行21168001116號帳戶,然據原告另案起訴狀所載「相關交易價額均有許淮順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戶100年5月11日至101年1月29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即可知原告僅以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已繳貨款金額之統計基礎,其所提明細表所載數字顯非正確。次查,被告係於每周一結清上周二至該周一之貨款,舉例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4日(周一)匯款兩筆共865800元至許淮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為結清同年6月28日(周二)至7月4日(周一)之貨品款項,而將同期間原告所提明細表所載「轉出總價」相互勾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卷第150-180頁)即可知,原告所列100年6月28日至7月4日之「轉出總價」共計為813870元(64800+162000+156150+123120+307800;第151頁參照),明顯低於被告所匯貨款之金額;又以100年7月19日(周二)至同月25日(周一)原告所列販售予被告之貨品為例,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轉出總價」共為462780元(270000+ 162000+30780;第152頁參照),然依許淮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匯款484980元之貨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兩者並不相符,且原告所列之轉出價格亦明顯低於被告所匯貨款金額,遑論原告北區業務經理盧信任於前案民事案件供稱:「(法官問:在何時如何發現許淮順私下與王源彰交易?)102年以前的出貨都有收到款,而自102年之後出貨都未收款」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矛盾,益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係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前員工許淮順共同遂行不法之行為,而就此爭點,業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觀本件與前案屬同一當事人,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完全相同,僅就訴訟標的部份有所變更,而前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顯然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亦無可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案訴訟實不得做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方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揭櫫之「爭點效」原則相符,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以避免致生判決相互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另主張自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底許淮順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原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1年1月起改以現金付款,因許淮順自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貨款遠較出貨單所載銷貨金額為低,許淮順為以銷貨金額入帳,乃以其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墊付入帳,嗣再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現金周轉其自身債務,被上訴人共取得正常交易價格合計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卻僅給付7553萬7090元之貨款,致伊受有3349萬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銷貨彙整表(見本院卷1第147頁)、黃正忠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72至209頁)、劉明月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10至224頁)、宏濱海產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億興行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查:

⑴許淮順於他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上訴人之交易,98年到100年被上訴人匯到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每星期結算1次,101年時他請伊到板橋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找葉小姐,會交給伊寫有這次購買數量規格及價錢的紙張,伊憑這張紙去櫃臺找葉小姐領取現金或客票,經過3年多上訴人都沒有發現價格減少,是因為伊將貨款親自交給上訴人,伊賣給被上訴人的部分,就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應收帳款不足的部分就拿伊的業績獎金來補,伊和上訴人結算都是1個月,最晚是每個月月底,到100年申請支票時就補不起來,因為差額太大,上訴人不會質疑伊用個人的票來入帳,是因為例如黃正忠是上訴人長久客戶,所以上訴人不會過問,伊都用下個月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價金補前個月的不足額等語(見該案卷第82頁筆錄),及許淮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用下假訂單方式詐騙上訴人之產品總金額為1億0910萬7900元,已支付貨款7250萬8085元,尚欠3659萬9815元,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黃正忠等4人名義之交易明細表(見該案卷第145至155頁)及出貨通知單(見該案卷第48至104頁、第156頁)無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第159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經核刑事一審案卷附前述出貨通知單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出貨通知單相同,而上開刑事一審卷內交易明細表,黃正忠名義出貨金額8515萬9200元、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1583萬5650元、宏濱海產名義出貨金額683萬2050元、億興行名義出貨金額128萬10 00元,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銷貨彙整表所載出貨金額,除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減為1576萬3050元外,餘皆相符,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已付貨款金額7553萬7090元,較前述刑事卷附交易明細表所載已付貨款金額為高,再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上揭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相互勾稽,其內容亦無不合,復佐以證人許淮順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他本來有陸續交付現金或客票補差價給伊,但都沒有補足,到伊被上訴人發現時,被上訴人還欠約2、3千萬元價差沒補給伊,被上訴人要給的差價部分,就是伊開伊自己的票去補給上訴人的部分,所以伊可以憑藉著伊開票紀錄來核對被上訴人欠款,伊從上訴人提出黃正忠等的所有交易單據,挑出伊偽簽的部分,再搭配伊自己開票紀錄核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及反面),及證人盧信任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發現後叫伊處理,伊就叫許淮順寫清楚,他寫下的算出來約三千多萬元,許淮順寫了1張表格給我,2年內的資料上訴人還有保留,所以可以核對,伊還有去向客戶核對,如果已經沒有資料的部分就無法核對,102年以前的出貨都有收到款,而自102年之後出貨都未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綜合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許淮順以不法行為,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之價格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產品,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相當於價差之貨款,所受損害為3349萬8210元,堪予採信,上訴人僅一部請求900萬元,洵屬有理」,然查本件原告於前揭事件中所提出之銷貨彙整表上關於「轉出金額」究係依據何證據資料得出,原告於該事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核對,僅係提出表格,而許淮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用下假訂單方式詐騙上訴人之產品總金額為1億0910萬7900元,已支付貨款7250萬8085元,尚欠3659萬9815元,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黃正忠等4人名義之交易明細表(見該案卷第145至155頁)及出貨通知單(見該案卷第48至104頁、第156頁)無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第159頁103年2月26日筆錄),亦未提到銷貨彙整表上關於「轉出金額」究係依據何證據資料得出,盧信任前揭證詞亦僅稱「上訴人發現後叫伊處理,伊就叫許淮順寫清楚,他寫下的算出來約三千多萬元,許淮順寫了1張表格給我,2年內的資料上訴人還有保留,所以可以核對,伊還有去向客戶核對,如果已經沒有資料的部分就無法核對,102年以前的出貨都有收到款,而自102年之後出貨都未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亦係稱有資料就核對,沒資料就無法核對,至於係依據何資料核對,盧信任之證詞亦未提到,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係稱被詐騙之品總金額為1億0910萬7900元,已支付貨款7250萬8085元,尚欠3659萬9815元,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事件,原告已更正為以正常交易價格出售109035300元之產品,收到被告給付75537090元之貨款,尚有33498210元貨款未收回,前後數字差距甚大,經本院提示原證七、八之表格問證人許淮順是否為其製作,許淮順則稱「沒有印象」「應該不是」,本院又詢問許淮順「到底價差多少未補平」?許淮順則稱「因為價差大,被告的貨還囤積,要等被告賣出再跟我議價」「單據在被告那邊,要跟他對」(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出貨單據在被告手上,則許淮順於102年3月東窗事發,其憑空回想100年5月13日起出售予被告之價格,是否正確,不無疑問,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當初許淮順與原告經理盧信任是如何比對製作出原告七、八表格之原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則原證七、八所列之出貨金額、轉出金額(即賣給被告之價額)是否正確,令人懷疑。又觀諸許淮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920300118873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可知許淮順於被告以自己或親人名義將貨款匯至上海銀行帳戶後,將收到被告所匯之貨款轉入吳淑惠以及漢聯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遲堯成之帳戶,例如: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子女名義匯款三筆共923100元之貨款,於同年6月15日、16日遭許淮順轉匯至吳淑惠、遲堯成之帳戶,另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匯款三筆共1917300元之貨款,亦於同日遭許淮順轉匯1716000元至遲堯成之帳戶,而許淮順亦曾將被告所匯之貨款匯入洪騰芳、永鈞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富璋以及許淮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39101001082604號帳戶,可知被告所匯之貨款至許淮順帳戶後,許淮順並未將之全額繳予原告,則原告所稱收到被告給付貨款75537090元,恐非被告已付之貨款之正確金額,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收到75537090元之貨款,係依據哪些證據統計得出,則原告以出貨金額109035300元,減掉轉出金額(亦即被告已付貨款金額)75537090元,得出價差33498210元,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498210元之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讓本院相信原告所言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98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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