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劉聖銘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陳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昂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寶公司)股票2,000 股、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股票35,700股、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積公司)股票37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發現原告已將系爭股票(含配股)出售,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62,421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結婚,106 年12月6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7 、678 號)。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曾與前女友蔡O崴共同投資經營股票,並用蔡O崴帳戶為買賣資金之進出帳戶,嗣原告與蔡O崴分手,另結識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但原告仍係以蔡O崴之金融帳戶、證券存摺帳戶作為股票買賣資金、證券交易登錄使用,且蔡O崴帳戶尚存有兩人共有股票,原告不免與蔡O崴有所連絡。因被告對此難以容忍並希原告勿與蔡O崴再為連絡,遂向原告表示願將其下列金融、有價證券存摺帳戶出借於原告使用: ⒈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給原告使用管理,併交付該帳戶存款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甲○○,下稱大昌證券帳戶)存摺。 ⒊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下稱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存摺。 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甲○○,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存摺。 ㈡原告為免蔡O崴再為連絡,故除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原告使用之外,亦與蔡O崴達成協議願付300 萬元,並請其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將價金轉入系爭帳戶。之後,蔡O崴將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賣掉,並於103 年11月3 日將所得價金4,103,563 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以系爭帳戶自己資金並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變更前開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原告於該等帳戶之金錢(1,773 元,此金額不在本件主張)及系爭股票而拒絕返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惟因系爭股票(含配股)均遭被告處分出賣(交易日期、股數、結餘、當日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所得價金合計7,462,421 元(即:昂寶公司股票2,400 股〈其中400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603,600 元;啟碁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1,071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316,764.8 元;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389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539,589.6 元;廣積公司股票37股〈其中1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2,466.7 元),為此,原告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62,421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開始追求被告。原告與蔡O崴之關係與其他情事,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對於渠2 人間不清不楚情形,仍存有諸多疑慮。原告向被告稱其與蔡O崴間只是單純股票合作投資關係,將來與被告結婚,願意將投資股票款項贈與被告。之後,被告與原告開始交往並懷孕在身,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娶被告為妻,並表示其誠意,主動向被告表示贈與前述投資股票的款項作為被告與其結婚生子之保障,原告並表示其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方式保值。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之前很少接觸股票,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管理股票進出等相關事務,被告即委任原告辦理。其後,被告與原告登記結婚、生子,兩造結婚原告只有給被告聘金加餅錢20萬元、壓桌2 萬元,沒有辦婚宴,宴席是被告女方訂婚辦的,桌數13桌左右,登記結婚時已經知道懷孕了,婚宴辦成這樣精簡,主要是原告稱已經給被告這麼多錢。婚後,原本應該幸福美滿婚姻生活,卻因原告不改其風流本性,並經常辱罵、恐嚇被告與被告父母,甚至毆打被告。被告則多方隱忍,直至原告拿出刀械並聲稱要殺害被告,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乃逃回娘家。暫居娘家期間,原告除購買被告並非必需之衣物外,不曾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用,顯有惡意遺棄在繼續中之情事,恐嚇被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原告所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一節根本是子虛烏有。又被告與原告之婚姻既已亮紅燈,股票自不宜再委託原告管理,被告因而將股票與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以免權益受損。要之,系爭股票及帳戶內款項是原告婚前贈與被告的。被告與原告感情生變後,更換印鑑等只是取回自己的管理權,並無所謂侵占情事,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明並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與被告互提離婚訴訟,最後兩造離婚調解成立,至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由法院裁判,但被告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經查閱原告財產狀況後不再主張,原告關於夫妻財產則未為任何主張。法院裁定後,原告關於親權部分抗告,亦未言及關於夫妻財產問題,可見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結婚,106 年12月6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兩造結婚前,原告曾與前女友蔡O崴共同投資股票,並用蔡O崴帳戶為買賣資金之進出帳戶,嗣原告與蔡O崴分手,另結識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大昌證券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元大證券帳戶投資買賣股票;103 年11月3 日,蔡O崴將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出售之價金4,103,563 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證券帳戶,於104 年2 月5 日存有昂寶公司股票2,000 股,104 年8 月27日存有啟碁公司股票35,700股,104 年10月16日存有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105 年8 月16日存有廣積公司股票37股(即系爭股票);嗣系爭股票(含配股)均由被告出賣(交易日期、股數、結餘、當日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昂寶公司股票出賣2,400 股(其中400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603,600 元,啟碁公司股票出賣38,972股(其中1,071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316,764.8 元,鴻準公司股票出賣38,972股(其中389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539,589.6 元,廣積公司股票出賣38股(其中1 股為配股),共得價金2,466.7 元,合計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價金為7,462,421 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存證信函、被告出賣前揭股票之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41至63頁、第207 至2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大昌證券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元大證券帳戶等係被告出借予其使用,系爭股票為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變更前揭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原告於該等帳戶之系爭股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查得系爭股票(含配股)均遭被告處分出賣,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2,421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之價金?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出借系爭帳戶、大昌證券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元大證券帳戶等供其使用,系爭股票係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前揭系爭帳戶存摺、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印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帳戶等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並由原告實際進行股票之操作,尚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雖蔡O崴於103 年11月3 日將其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出售之款項4,103,563 元匯入系爭帳戶,及系爭股票係由上開款項投資購買而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於當時係處於男女朋友關係,旋即於104 年2 月17日結婚,原告復不否認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已懷孕,其並表示願意娶被告為妻,則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其誠意,主動表示贈與前述款項作為被告與原告結婚生子之保障,原告並表示其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方式保值等語,尚非不合情理,是原告欲以上開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係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所購買,被告僅係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可採。 ㈢原告固另聲請通知蔡O崴到庭證述:「⒈蔡O崴是否知悉原告願以300 萬元結束與她共同投資股票之原因?⒉蔡O崴是否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即系爭帳戶)是被告名義?⒊蔡O崴得證明曾聽聞原告曾說要將股票放在被告名下,讓當時僅為男女朋友之被告安心?」惟蔡O崴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號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我之前曾經跟乙○○是男女朋友。(問:你是否曾經跟乙○○一起合作投資股票?)是…(問:之前是否有發存證信函給乙○○,並向乙○○要300 萬元?)有,因為我跟乙○○之前一起投資股票,用我大昌證券的帳戶來進行股票投資,我的大昌證券的證券戶網路密碼有給乙○○知曉,我們討論完要買哪檔股票就由乙○○去下單,我跟乙○○約於102 年年初分手,我們分手時乙○○跟我說當時他的女朋友也就是現在的前妻甲○○有質問乙○○為什麼要把錢(股票)放在我的名下,所以乙○○就說他要300 萬元買斷那些股票,他說他要把那些股票移轉到他當時的女友甲○○名下,我有授權乙○○讓他去辦股票移轉的事情,但乙○○到現在都沒有把那300 萬元給我,乙○○說他的錢都在他前妻那裡。(問:你除了聽乙○○說過要把之前你跟乙○○一起投資買的股票移轉到甲○○名下之外,是否知道後續乙○○跟甲○○間就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如何約定?)乙○○有說股票是他的,乙○○只是暫時放在當時的女朋友甲○○那裡讓她安心的。(問:你說乙○○跟你講說他只是把股票移轉到甲○○名下讓甲○○安心,那在乙○○跟甲○○結婚之後,對於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是否瞭解、是否你有與乙○○跟甲○○三人當面討論過?)我沒有和乙○○還有甲○○三人一起討論過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只有乙○○在甲○○只是他女友的時候有跟我說過他是把股票放在甲○○名下讓甲○○安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所載),可知蔡O崴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原告聲請訊問事項為詳細之證述,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無重覆訊問之必要。而從蔡O崴上述證詞內容,足認蔡O崴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純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且未曾見聞兩造間討論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過程,自難以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以被告於105 年9 月底某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前開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原告於該等帳戶之金錢及股票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200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第287 至292 頁),益證系爭股票(含配股)應屬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含配股)應屬於被告所有,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依據。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含配股)出賣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餘地,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售給付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價金7,462,421 元,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2,421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