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沁、李妍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王尚勇 被 告 魏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妍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妍慧、魏玉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玉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妍慧、魏玉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十三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魏玉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十三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妍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魏玉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智宏,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並經陳佳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 告李妍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⑶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107年、字號板中登字第00547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魏玉鈴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⑸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107年、字號板中登字第005460號,所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至⑶: 同先位聲明⑴至⑶。⑷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魏玉鈴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 1至15頁)。嗣於108年12月31日審理時就上開備位聲明第⑷至⑸項另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0條)。繼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先、備 位聲明第⑵項均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3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分別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第⑷項為:先位聲明⑷:確認被告間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⑷:被告間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查原告陳明上開信託債權行為之成立時間,及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對象,核屬就原聲明內容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上開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妍慧於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 戶契約、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並於107年1月8日申請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而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留存未沖銷部分,為臺指選擇權150口,均為賣方賣權。 繼臺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因美股先前暴跌隨之重挫, 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0分3秒時,透過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竹公司)發送高風險通知簡訊,並於同日上午9時0分9秒時以簡訊送達至被告李妍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 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風險指標 仍低於25%,且被告李妍慧未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平倉,原告即依系爭受託契約,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 執行代為沖銷,並為被告李妍慧代墊保證金等款項共計337 萬8,162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 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337萬8,162元。又原告 縱有違反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或開戶徵信作業等法令或內部控制制度,亦屬行政違規,且僅增加原告自身資產減少之風險,對被告李妍慧並無違反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系爭期貨帳戶上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係依系爭受託契約,以市價就留倉部位代為沖銷,無法事先預見於何時點以何價格代為沖銷始最為有利,原告就此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期貨帳戶107 年2月6日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又被告間於107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李妍慧,信託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 至157年2月7日止,信託目的係由被告魏玉鈴依本旨管理、 出租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信託登記後,迄今仍由被告李妍慧居住使用,則被告李妍慧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後,名下已無足夠財產清償上開債務,自屬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此不因上開信託為自益信託有異,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被告魏玉鈴雖於107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李妍慧,然被告李妍慧於匯款當日即將400萬元悉數提領,並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1日各 以交付現金130萬元、無摺存款200萬元之方式還款予被告魏玉玲,是被告製造虛假金流後,再由被告李妍慧提領後分次返還被告魏玉玲,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被告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始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 及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妍慧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末縱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性質上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第1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於107年2月13日復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 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而被告李妍慧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致被告李妍慧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況,實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且被告魏玉鈴原係因被告李妍慧為支應上開期貨交易損失而同意借款,故被告魏玉鈴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知被告李妍慧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先位依系爭受託契約、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第1項規定;備位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李妍慧應給 付原告337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3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⑶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間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⑸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至⑶: 同先位聲明⑴至⑶。⑷被告間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魏玉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妍慧以:依原告在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中經複製之系爭期貨帳戶交易列表(下稱系爭交易列表),其上已記載上開代為沖銷作業之委託單序號,並載明「傳送時間」為9時0分6秒,故原告應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6秒時,即已開 始執行代為沖銷,並非於同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始執行代為沖銷,而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6秒時執行代為沖銷時,系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不符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告本不得執行代為沖銷。又 如依原告所提系爭期貨帳戶洗價紀錄表(下稱系爭洗價紀錄表)上所載風險指標及其計算公式,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之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354萬元,回算斯時系爭期貨帳戶內留倉之選擇權賣方市價應為每口472元,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公 告之交易資料中,並無上開時間該交易價格之資料,益徵原告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原告顯係誤為執行代為沖銷,嗣後始另行拼湊數值計算風險指標。再原告受託處理期貨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於被告李妍慧申請開戶時,有違反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或開戶徵信作業等法令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且原告於執行代為沖銷時,本應盡可能以有利於客戶之價格成交,惟原告仍逕以市價代為沖銷,造成不合理之成交價,致被告李妍慧負擔鉅額損失,均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對系爭期貨帳戶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李妍慧之賠償責任。另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受益人為被告李妍慧,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被告李妍慧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又被告李妍慧因期貨交易虧損及需要生活費用,始向被告魏玉鈴借款400萬元,並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作 為擔保,嗣被告魏玉鈴於107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李妍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李妍慧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0 月1日,分別以現金及無摺存款方式各還款130萬元、200萬 元,故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末被告李妍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後,已向被告魏玉鈴借得400萬 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李妍慧因上開設定行為已實際借得400萬元,並無有害於原告上開債 權,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玉鈴以:原告受託處理期貨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於被告李妍慧申請開戶時,有違反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或開戶徵信作業等法令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均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告李妍慧負擔鉅額損失,均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對系爭期貨帳戶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李妍慧之賠償責任。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受益人為被告李妍慧,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被告李妍慧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被告李 妍慧因期貨交易虧損及需要生活費用,始向被告魏玉鈴借款400萬元,並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魏玉鈴作為擔保,嗣被告魏玉鈴於107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李妍慧於107年8月13日、107 年10月1日,分別還款130萬元、200萬元,故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末被告李妍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後,已向被告魏玉鈴借得4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李妍慧亦因上開設定行為實際借得400萬元,此並無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況被告魏玉鈴 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意圖,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 ㈠被告李妍慧於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期貨開戶契約、風險 預告書及系爭受託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申請交易人採行 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 ㈡被告李妍慧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留存未沖銷部分 ,為臺指選擇權150口,均為賣方賣權。 ㈢107年2月6日臺股因美股暴跌隨之重挫,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0 分9秒時,透過三竹公司以簡訊送達高風險通知至被告李妍 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妍慧自上開高風險通知送達後,至原告執行代為沖銷結束時,未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平倉。 ㈣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魏玉鈴,受益人為被告李妍慧,信託目的係由被告魏玉鈴依本旨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信託登記後迄今仍由被告李妍慧居住使用。 ㈤被告李妍慧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嗣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 ㈥被告魏玉鈴於107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李妍慧申設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李妍慧已陸續還款330萬元予被告魏玉鈴 。 ㈦被告李妍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陳情原告有辦理開戶作業未進行風險解說、廣告不實及107年2月6日有追繳砍倉之爭議等事項,繼金管會證期 局函請期交所查明上開陳情事項有無違反期貨法令之情事,經期交所於107年6月間提出大昌期貨選案查核報告(下稱爭查核報告)。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期貨帳戶風險指標已 低於25%,依系爭受託契約為被告李妍慧執行代為沖銷,並代墊保證金等款項共計337萬8,162元,且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337萬8,16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妍慧請求被告魏玉 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337萬8,16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銷: ⑴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 銷,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5357秒全部沖銷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期貨帳戶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3頁);稽之期交所查核系爭期貨帳戶當日交易狀況後,其在系爭查核報告上之查核情形亦載有「三、有關李君(即被告李妍慧,下同)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查核:……㈣代為沖銷作業……:⒊調閱李君107年2月6日『委託 查詢表』及『當日成交清單』,該公司對李君進行高風險帳戶 通知後,李君帳戶當日9:01:16風險指標低於25%(如高風 險客戶查詢表),該公司於當日上午9:01:53起(高風險 通知簡訊9:00:09已送達)將所有留倉部分以市價單(IOC)執行李君所有部分之代為沖銷作業,至9:01:5357留倉 部分全數沖銷完畢,共計沖銷150口」、「五、有關大昌期 貨2月6日當天(0000-0000)系統是否異常,經調閱該公司 金融家_E擊通系統委託明細,檢視委託時間序(0000-0000),每分鐘皆有委託成功之委託紀錄;另調閱該公司資訊部門每日檢查作業紀錄表,尚無系統異常之狀況;再經該公司洽其前台系統(兆源公司)及後台系統(中菲公司),皆出具申明書表示2月6日當天(0000-0000)系統並未有異常情 事,尚難稱該時段有系統異常之情事。」等內容乙情,有系爭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9頁),審酌上開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上,已載明原告於107年2月6 日上午9時1分53秒起為系爭期貨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5353秒至同日上午9時1分5357秒間陸續成交等交易明細,並經期交所查核上開代為沖銷之交易明細無誤,且期交所調閱原告之委託下單系統後,亦未發現該資訊系統於同日有何異常情事等節,堪認上開系爭期貨帳戶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所載內容,與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 日之實際交易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6日上 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銷,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5357秒全部沖銷完畢,尚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妍慧抗辯依原告在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中經複製之系爭交易列表,其上已記載上開代為沖銷之委託單序號,並載明「傳送時間」為9時0分6秒,故原告應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6秒時即已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詞,固據提出 系爭交易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列表為原告因內部風險控制所製作之報表,其上所載「傳送時間」係指傳送資料至後台以進行高風險追繳通知勾選作業,逐一確認高風險通知送達客戶後,資料傳送至後台進行風險系統控制檢核,通過風險系統控制檢核後,原告始會執行代為沖銷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參以原告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秒時以簡訊通知被告李妍慧,並經三竹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9秒時送達被告李妍慧乙節,有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及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557頁),故原告主張上開「傳送時間」係指將資料傳送至後台之時間,俾使原告確認高風險通知有無送達客戶,進行後續風險系統控制檢核及代為沖銷作業等節,尚非全然無憑;稽之期交所查核系爭期貨帳戶107 年2月6日交易狀況後,其查核情形亦認原告係於上午9時1分53秒執行代為沖銷乙節,業據前述,此外被告李妍慧復未舉證以佐系爭列表上所載「傳送時間」確為原告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之時間,故被告李妍慧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⒉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執行代為沖銷時,系爭期 貨帳戶之風險指標,已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 風險指標低於25%之要件: ⑴查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爲必要時(甲方〈即被告李妍慧〉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爲、不作爲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有系爭受託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原告就系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係依期交所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令內所規範之公式進行運算,其公式為: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乙節,亦有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109年6月19日菲(109)字第01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均堪憑採。 ⑵次查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權益數 為315萬9,378元,加計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元,減除未 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354萬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項 為-38萬622元(計算式:315萬9,378元-354萬元=-38萬622 元),另該帳戶斯時所需原始保證金為489萬68元,加計未 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元,減除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354萬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母項為135萬68元(計算式:489萬68元-354萬元=135萬68元),計算當時風險指標值為-28.19%(計算式:-38萬622元÷135萬68元=-28.19%,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低於25%,此有高風險客戶查詢資料及系爭洗價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61頁;卷二第285頁);參以系爭洗價紀錄表上所載之風險計算式與期交 所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令內所規範之公式相同,故 原告依該風險指標計算公式所得數值(即系爭洗價紀錄表中之總市值風險比率)應屬正確乙節,亦有中菲公司109年6月19日菲(109)字第01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審酌中菲公司僅係單純之系統建置廠商,並無介入原告及被告李妍慧間期貨選擇權交易所涉相關爭議,則其依其自身專業所為之前開函覆說明,當具相當憑信性;稽之系爭查核報告中之查核情形亦載有:「⒊調閱李君107年2月6日『委託 查詢表』及『當日成交清單』,該公司對李君進行高風險帳戶 通知後,李君帳戶當日9:01:16風險指標低於25%(如高風 險客戶查詢表),該公司於當日上午9:01:53起(高風險 通知簡訊9:00:09已送達)將所有留倉部分以市價單(IOC)執行李君所有部分之代為沖銷作業……。」乙節,業據前述 ,其查核結果亦未認原告上開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或數據有何不當或誤植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 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其風險指標已低於25%乙節,亦與期交所查核情形無悖,堪以憑採。被告李妍慧雖抗辯上開高風險通知及系爭洗價紀錄表所載相關數值,均係原告事後自行拼湊之數值所得,系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等詞,惟與上開事證互核未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是以,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 銷時,以系爭期貨帳戶全部留倉部位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業確已低於25%,已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原告逕予執行代為沖銷,自與前開約定無違。 ⑶至被告李妍慧雖復抗辯如依系爭洗價紀錄表上所載風險指標及其計算公式計算,則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之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354萬元,回算斯時系爭期貨帳戶內留倉之選擇權賣方市價應為每口472元(計算 式:354萬元÷150口÷每點50元=472元),然期交所公告之交易資料中,並無上開時間該交易價格之資料,故原告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0頁)。惟原告主張洗價紀錄表係為通知高風險客戶所製作之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不同,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成交價格,洗價紀錄係由實際成交價格回傳至廠商電腦系統後,再依SPAN參數公式計算系爭期貨帳戶之整戶保證金及風險指標,故洗價紀錄表所載之紀錄時間為電腦系統計算後完成洗價紀錄之時間,故依系爭洗價紀錄表紀錄時間之數值回算之價格,僅能往前推估歷史交易可能存在之成交價格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參以上開臺指選擇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16秒時並無成交價格,惟上開臺指選擇權於同日上午9時1分3秒至同日上午9時1分16秒間,曾於同日上午9時1分3秒、9時1分5秒、9時1分7秒、9時1分8秒時各有成交紀錄,成交價格則分別為472元、466至497元間、497元、497元乙節,有期 交所107年2月6日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7頁),審酌系爭洗價紀錄表所載紀錄時間同日上午9時1分16秒前,同日上午9時1分3秒即有成交價格為472元之交 易紀錄,繼於同日上午9時1分5秒、9時1分7秒、9時1分8秒 時,其成交價格區間亦介於466至497元間,故原告主張洗價紀錄係由電腦系統以回傳之實際成交價格,再依SPAN參數公式計算系爭期貨帳戶之整戶保證金及風險指標,據以作成洗價紀錄,並非以該洗價紀錄之紀錄時間成交價格計算乙節,尚非無憑;參以交易人所需SPAN原始保證金係由期貨商計算,期交所無相關數值,且盤中SPAN原始保證金數值會隨未沖銷部位及期貨商所採用之SPAN參數檔與選擇權市價變化乙情,亦有期交所109年6月20日台期結字第1090001761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是被告李妍慧以系爭洗價 紀錄表所載同一時間之回算價格與期交所公告之實際成交資料或價格不符為由,抗辯原告上開風險指標計算方式有誤,實非有據。又原告雖質疑上開風險指標數值何以呈現負值云云,然依中菲公司函覆之上開風險指數計算方式,可知風險指數會呈負值係因風險指標分子項係以原告提供之權益數加計原告所採用之淨選擇權市值,而因淨選擇權市值係呈負數,且其數值較大於上開權益數,以致最終計算結果總計呈現負數等情,經核上開計算並無違誤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妍慧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⑷另被告李妍慧又抗辯被原告未提出與代為沖銷下單時間相符之成交紀錄等相關事證作為依據,原告應係違約代為沖銷,自不得向被告李妍慧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款項等詞。然查原告就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之交易資料,業據提出高風 險客戶查詢資料、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委託明細查詢表、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及系爭洗價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第261頁;卷二第285頁),並曾於107 年2月9日向期交所申報被告李妍慧違約,且被告李妍慧前亦曾向金管會證期局提出陳情,並經金管會證期局函請期交所對原告進行查核,而作成系爭查核報告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故為不予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之情事。又被告李妍慧雖復質疑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之正確性,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未見有不實情事,且經期交所查核確認無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妍慧抗辯此情,尚非有據。 ⑸從而,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銷前 ,系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而達系爭受託契約 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告得代為沖銷之要件,故被告李妍慧抗 辯原告執行代為沖銷時,並未符合前開約定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得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代墊款項337萬 8,162元本息: ⑴按「甲方同意未自指定『入金帳戶』轉帳入金,致乙方無法執 行或延遲執行甲方之委託、或致保證金不足或滋生損害等結果,均由甲方負責;甲方並同意該款項之返還,應配合乙方作業方式為之。」、「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爲必要時(甲方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爲、不作爲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 虧由甲方負責……。」系爭受託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2 項分別約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3秒時執行代為沖銷前,系 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代為執行沖銷 作業。又系爭期貨帳戶於107年2月6日經代為沖銷結算後, 其沖銷紀錄為同日上午9時1分5353秒至9時1分5357秒代為沖銷150口,而將全部口數沖銷完畢,原告並有就當日所生損 失,陸續為被告李妍慧代墊款項共計337萬8,162元(計算式:56萬5,250元+33萬元+27萬9,000元+210萬3,750元+235萬 元+89萬7,750元+5,250元+6,540元-315萬9,378元=337萬8,162元),有成交清單及買賣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則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上開款項337萬8,162元 ,自屬有據。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上開款項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就系爭期貨帳戶107年2月6日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並 無過失: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5年12月間辦理被告李妍慧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 業,僅由訴外人即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林靜怡前往辦理,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前往,與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得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 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開戶經辦人員1人於營業場所外 並由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之規定不符,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乙節,有系爭查核報告及金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3頁;卷二第79至81頁),固堪採信。然按期貨商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營業場所 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係指期貨商因經營業務所需,受理委託人要求派員至其所在地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前項開戶前置作業係指提供開戶申請表格供委託人填寫、身分認證,收件或訪談,不涉及開戶、徵信之審核。」是被告李妍慧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戶時,原告雖有違反其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等規定,惟上開開戶前置作業並不涉及徵信之審核 ,故原告縱有違反上開內部控制制度或行政規則,亦僅係增加原告諸如未能查明冒名開戶等無法核實開戶者身分之風險;參以原告斯時雖僅由林靜怡為被告李妍慧辦理開戶作業,然經期交所依被告李妍慧自行簽立之相關開戶資料審核後,其查核情形亦認原告並無未對被告李妍慧為風險解說,且依斯時規定並無違反契約審閱期情形等節,亦有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故原告違反上開開戶前置作業之行為,此與被告李妍慧系爭期貨帳戶上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⑶次查期交所經查核系爭期貨帳戶開戶徵信作業後,其查核情形認:「李君資產狀況平均年收入50-100萬,無其他資產,該公司對於李君開戶徵信財力狀況評估審核作業有效性不足,未落實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4條:『本公會會員應考量交易人之年齡、知 識、經驗及資產狀況,避免為不適當之業務招攬』及第5條第 1項第1款:『交易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其詳實填具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並應依徵信及審核表對交易人進行評估,連同其他開戶文件備查。……』之規定,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客戶徵授信作業CA-21120㈠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 作業及部位管理,應依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對交易人辦理徵信,如經評估交易人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之規定不符,該公司涉有違反本公司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 制制度執行。」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等情,有 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3頁),固堪採信。然被告李妍慧於105年12月間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戶 時,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僅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上填載平均年收入為50至100萬元,並未在資產總值欄中 記載系爭不動產總值及斯時貸款餘額等情,有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亦堪憑採。又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固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 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然該條項規定屬期貨商管理之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同條立法理由參照),且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並非影響期貨商與委託人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於被告李妍慧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戶時,已有對被告李妍慧為相關風險解說乙節,業據前述,故原告開戶徵信時縱有違反上開內部控制制度或相關法令,亦僅係增加原告諸如因被告李妍慧信用、財務狀況不佳,而致原告在被告李妍慧違約時求償困難之風險。參以系爭期貨帳戶受有上開損失,實係因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6日開盤時,其所持有 之部位均為賣方賣權,而承擔無限風險,當日劇烈之股價波動,復使系爭期貨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因而執行代為沖銷,是以前開損失肇致之全部歷程,系爭期貨帳戶所受上開損失,與原告未確實審核被告李妍慧之信用狀況及財力乙節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辯,認原告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對系爭期貨帳戶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要非可採。 ⑷復查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期貨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符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上開約定得 即時以市價逕行代被告李妍慧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交易部位,業據前述,且原告均係以「市價單」之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並未見有刻意以不當價格代為沖銷乙情,有委託明細查詢表、成交清單及系爭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第557頁),自堪憑採。又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 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且期貨交易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亦可能產生劇烈改變,而107年2月6日股價開盤時,即因美股先 前暴跌發生劇烈波動,以致諸多交易人均觸及強制沖銷之情事。因此,107年2月6日當日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在交易當 下任何人均無從預見未來,而無法得知何時才是執行代為沖銷之最佳時點,又原告所為沖銷行為,均係以「市價」進行下單,並無不當沖銷,業據前述,況原告會代為沖銷,其原因實係因被告李妍慧持有交易部位之風險指標均已過低,而有保證金不足之情況,若未儘速處理,將恐致生更大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執行以市價代為沖銷之行為,其成交價格縱不符被告李妍慧期待,仍難認原告就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準此,原告就系爭期貨帳戶107年2月6日上開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據此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李妍慧之賠償金額,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 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又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李妍慧代墊款項,並執行 代為沖銷後,對被告李妍慧有337萬8,162元之債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魏玉鈴後,被告李妍慧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得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致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至被告魏玉鈴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25號判決為據,抗辯本件為自益信託,並無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情事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被告李妍慧於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告李妍慧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郭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股票市場鉅額波動,李妍慧受有很大損失,李妍慧告知伊損失600多萬元, 扣除已繳保證金約300萬元外,原告還要求償約300多萬元,希望伊協助解脫困境,而伊因自身國內帳戶遭查封,故有將資金放在家中保險箱內,故伊有提供資金400萬元予魏玉鈴 ,並指示魏玉鈴匯款,故魏玉玲於107年3月8日才匯款400元萬予李妍慧;又伊雖有提供上開借款資金,然應係以魏玉鈴名義借款予李妍慧,故魏玉鈴、李妍慧尚有簽署書面借據,嗣後李妍慧已陸續還款3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至268頁);參以被告魏玉鈴於107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 李妍慧申設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李妍慧已陸續交付款項330 萬元予被告魏玉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故被告抗辯被告魏玉鈴曾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李妍慧,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乙節,堪信為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詞,然原告主張上情,非僅與證人到庭結證情節有悖,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可採。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妍慧為向被告魏玉鈴借款,於107年2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以供擔保被告魏玉鈴之借款債權,被告魏玉鈴復於107年3月8日匯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李妍慧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妍慧既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向被告魏玉鈴借得款項400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具對價關係,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據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魏玉 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李妍慧代墊款項,並執行代為 沖銷後,對被告李妍慧有337萬8,162元之債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妍慧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玉鈴後,被告李妍慧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得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李妍慧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實際借得400萬元 ,並非消極增加債務,未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詞,然被告李妍慧對外所負債務,原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外,並無其他得就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惟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使被告魏玉鈴就上開借款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較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自足以影響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實已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另被告魏玉鈴於被告李妍慧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知被告李妍慧因系爭期貨帳戶遭執行代為沖銷,而遭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上開結證情節無悖,堪以採信,故被告魏玉鈴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益時,亦已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足以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被告魏玉鈴徒以其並無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意圖等節為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有償行為,據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魏玉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妍慧給付337萬8,162元本息,並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先位聲明駁回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被告魏玉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民樂 785 9438.66 100000分之72 2 新北市 中和區 民樂 827 82.31 100000分之7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78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55.90 陽台:12.12 全部